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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双方争议的是共有的遗产的分割问题,继承权未受到侵害,不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2
上诉人米某1因与被上诉人米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1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某某市某某区××路××幢××室房屋为米某1个人财产;3.依法改判某某市某某区××路××幢××室房屋对米某2不分;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米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将米某1的个人合法财产错误认定为遗产进行分割,严重侵害米某1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虽以被继承人李某的名义购买,但实际系米某1出资。李某、米某1与米某2均为某某市电缆厂的员工,案涉房屋系高层住宅,二老并无购买意愿,且2000年时,父母均已退休,退休金月仅1000元左右,根本无法负担15万余元的购房款,二老亦无购房资金。该房款是米某1从股市、家人借款、多年个人存款等途径筹措而来,只因房屋特殊性,所以才在《某某电缆厂高层住宅售房合同》、房屋销售收款单及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李某。二老去世后,数十年内米某2从未主张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其已默认米某1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二、2012年继承开始后,米某1与米某2就银行存款进行过公证,若米某2认为尚有其他遗产,一定会积极与米某1协商处理,但其从来未提及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米某2的诉请的诉讼时效实际已经届满,其请求分割案涉房屋于法无据,应当维护米某1对案涉房屋的财产状态。三、米某2无权申请评估,一审法院也忽视米某1对该评估报告质证的权利,其合理诉求未能得到充分说明。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估价对象不可分割的相关配套设施等部分系米某1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同时,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米某1不认可。因此房屋评估报告启动有误,继而对房价评估有误。四、米某1在二老生前尽心尽力赡养老人,已经尽到充足的抚养义务。而米某2几乎未探望过老人,也不承担赡养费用。因此,即使案涉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亦应当扣除米某1与配偶在该套房中投入的款项后再进行分割。同时,也应当考虑米某1购买该房屋以及为赡养老人作出的巨大贡献,应当对米某2不分案涉房屋。五、一审对某某市××路××号××号楼房屋的权属认定有误。该房屋系米某3的财产,性质为房改房。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米某3系桃园百货商场的员工,该房屋系米某3出资购买,应由其所有,而非米某2,米某2是电缆厂的员工,无购买该套房的资格。综上,请支持米某1的上诉请求。
米某2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正确。本案诉争房屋为双方父母的共同财产,米某2具有继承权。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李某名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米某2的继承权未受到侵害,因此米某2的起诉无时效上的障碍。二、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系米某2的个人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米某3、李某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幢××室房屋;2.分割被继承人米某3、李某银行账户中存款30000元;3.对被继承人米某3、李某的抚恤金、丧葬费暂估30000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米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某3与李某系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大儿子米某2,小女儿米某1。李某于2010年6月9日去世,米某32012年4月7日去世。米某3的父母在米某3去世之前去世,李某的父母在李某去世之前去世。
2001年2月28日,李某与某某电缆厂签订《某某电缆厂高层住宅售房合同》,载明李某购买某某××层××号楼××室房屋(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幢××室)建筑面积107平方米,80平方米内每平米1152元,超出8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每平米2300元。
李某生前向某某电缆厂(某某西电电缆厂)分多次交纳了案涉11501室房屋房款及门窗装修价差款。米某1现持有的四张某某电缆厂(某某西电电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部门均为李某,日期、金额和信息摘要为,2001年10月12日厂高层住宅××室第一次交款45300元、2002年9月25日西缆高层住宅××室第二次交款75500元、2003年6月24日西缆公司高层住宅××室第三次交款32539元、2003年11月17日××室缴纳高层住宅门窗装修价差5186元。
2008年7月20日,李某对案涉11501号房屋向某某市房屋登记部门申请登记。2008年9月3日,案涉115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产权来源房改房。案涉11501号室房屋现由米某1居住使用。
2012年9月13日,经米某1、米某2共同进行公证,某某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第783号公证书,对米某2、米某1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米某3、李某夫妇遗留的财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路储蓄所存款25000元;由米某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米某2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米某3、李某夫妇的遗产由其女儿米某1一人继承进行公证。此后,米某1领取前述25000元存款,并将其中20000元交付米某2。一审庭审中,米某1陈述因为钱取不出来,为了领取该存款,米某2写了放弃继承权声明,所以米某1给了该25000元属于米某2、米某1父母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一审另查明,米某1还向米某2交付了米某3、李某夫妇的存款30000元,米某2、米某1对该30000元现并无争议。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米某2申请,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幢××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075108023-15-1-2-11501~0,所有权人为李某)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后,某某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作出,陕某某评报字【2024】第07-00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在价值时点2024年6月25日,案涉1151号房屋单价每平方米9171元,总价1003400元。米某2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
米某1陈述,案涉11501室房屋是米某1出资装修的,米某3也给了米某1一部分装修费用,给了30000元左右,其余装修费用均是米某1出资,具体装饰装修花了多钱,因为时间过去太久,米某1现在也记不清了,现在也找不到装饰装修的证据。米某1申请人民法院向某某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号房屋从米某3(身份证号码61010419********)过户至米某2(身份证号码:61010419********)名下的档案材料。经一审法院查询,某某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档案材料载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号房屋系米某2从某某市桃园××货商场购得,系房改房。
一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米某1持有的案涉11501室购房款、装修差价款收据,交款人均系李某,米某1仅以本人陈述和持有购房缴款收据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前述购房款系米某1交纳,故案涉房屋系李某与其丈夫米某3夫妻关系期间购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米某3与李某均未留有遗嘱,二人去世后均经法定继承,米某1、米某2共同共有案涉11501室房屋。米某2仅以本人陈述不足以证明,米某1未对米某3和李某尽赡养义务,故米某1、米某2按法定继承,应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米某1仅以本人陈述不足以证明米某2未赡养过父母。为有利生活,案涉11501室房屋归米某1所有为宜,米某1向米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501700元。
某某市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档案材料证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号房屋系米某2在米某3和李某生前于2005年从某某市桃园百货商场购得的房改房,并非米某3或李某财产,故前述团结东路××号房屋并非米某3或李某遗产。
关于米某3、李某夫妇遗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路储蓄所存款25000元,2012年9月13日,米某2虽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并给公证,但米某1领取该25000元后,又将其中20000元支付给米某2,结合该事实,米某1所述双方系为领取该25000元,才由米某2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的事实,合乎情理。故该25000元为米某3、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两次法定继承后,由米某1、米某2各继承一半即12500元为宜。米某2应向米某1支付存款分割款7500元。关于米某2诉请分割米某3、李某抚恤金、丧葬费,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米某3、李某抚恤金、丧葬费金额,一审法院对米某2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米某1、米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幢××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075108023-15-1-2-11501~0,所有权人为李某)归被告米某1所有,被告米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5017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米某2向被告米某1支付存款分割款7500元;三、驳回原告米某2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米某3、李某丧葬费、抚恤金暂估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1元(原告米某2已预交),由原告米某2负担7473元,被告米某1负担6898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米某2已预交),由原告米某2负担2500元,被告米某1负担2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结合已查明事实,某某市某某区××路××幢××室房屋购买于被继承人米某3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某某电缆厂高层住宅售房合同》、房屋房款及门窗装修价差款收款收据载明购房人、出资人皆为李某,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亦为李某。米某1辩称该房屋系其所有,与上述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房屋系米某3和李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去世,案涉房屋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继承分割。因二人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遗赠,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米某1上诉称该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米某1上诉称其投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装修投资的数额,且该房屋装修已有20年左右,对该房屋所进行的附合已与该房屋无法区分,同时考虑到米某1长期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故对米某1主张扣除装修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米某1称米某2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其认为不应向米某2分割案涉房屋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米某1继承,由其给付米某2房屋折价款的一半即501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米某1主张米某2提起本案继承纠纷之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即产生被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后果,现双方争议的仅为各自对相关遗产所享有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系指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的权利状态并未产生任何变化,双方争议的仅为作为双方共有的遗产的分割问题,米某2的继承权并未受到侵害,故米某2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米某1称案涉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号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米某3的遗产一节,一审经查该房屋系米某2自某某市桃园百货商场购得的房改房,并非米某3或李某财产,故一审认定该房屋系米某2个人财产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7元,由上诉人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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