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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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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隋某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隋某振
 
上诉人隋某山因与被上诉人隋某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某山,被上诉人隋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隋某振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隋某振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隋某山名下的某某某银东村126平方米房屋,变现后的价款302,333元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应某隋立振、隋某山继承”错误。上述房屋为隋某山的父亲隋某明于1986年自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某某县(乡村)私房产权执照第0**7号。1993年隋某明将该房过户给隋某山。隋某山取得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0**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行政区划调整,隋某山名下的0**0号房屋所有权证换证为**号。2019年7月上述房屋被征收。2021年10月隋某山取得回迁房后,**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保管案涉房屋房籍档案。2023年隋某振提起某某诉讼,要求撤销**号房权证,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自认无证据证明隋某山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产证。某某法院依据无不动产管理职权的某某县乡村建设规划处的《关于隋某山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的孤证,认定隋某山提供虚假材料取得0**0号房权证,判令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就同一处房屋在其保管的房籍档案中出现两处“初始登记”确有过错,但撤销**号房权证不必然导致隋某山丧失该房屋实体权利,隋某振无权就房屋变现后价值获取利益。隋某山对该行政判决已经提起再审申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且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隋某振向法庭出示十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隋某山除对法院裁判文书及行政机关法律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外,对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目的均有异议。隋某振未出示隋立忠的书面放弃继承声明,隋立忠本人未出庭作证,隋某山未收到该放弃声明也未质证。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一(2006)**证民字第**号继承公证书复印件、赠与书复印件。隋某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78号公证书因档案材料缺少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子女状况证明等公证业务必备材料、遗漏法定继承人隋某梅、伪造隋某山身份证件等违法行为被公证处撤销。一审法院认证78号公证书及赠与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证据九2022年8月9日隋某梅签署的《放弃继承声明》,隋某梅无合法理由未出庭。隋某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2024年4月9日隋某梅的声明(内容:隋某梅为隋某振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不做为证据使用)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无视隋某山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隋某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予以采信。证据十某某法院初1号某某判决书、行终95号某某判决书。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管理的房屋产籍档案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初始登记”为工作失职行为。法院认定房产发证机关存在过错,撤销**房产证,意图纠正发证机关错误行为。但两份某某判决书认定隋某山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产证,为认定事实错误。房籍档案管理人自认无证据证明隋某山虚假办理房产证,法院如何得出隋某山提供虚假材料办证结论。撤销**房产证,不涉及民事实体权利丧失不必然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
 
隋某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系隋某明于1985年承建,并取得0**7号房屋所有权证。隋某山于1993年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对隋某明承建的房屋进行了登记,获得了0**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0年通过换证的方式,获得了**号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11月7日,某某县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处作出《关于隋某山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明确0**0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注销。并通知被隋某山办理更正登记,但隋某山在法定期限内未做更正。2021年10月18日,隋某山与某某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用隋某明承建的房屋获得了安置房屋一处,装饰补偿款51,333元,面积补偿款39,000元,搬迁补助2,000元,隋某山并将安置房屋出卖得款21万元,合计获得302,333元。某某县人民法院(2023)黑0321行初1号判决,要求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号房屋所有权证。案涉1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隋某明所有,隋某明已去世,隋某山通过访房屋取得的302,333元是隋某明遗产,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隋某振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矛盾,一审庭审时隋某振提交了隋某梅微信视频,隋某梅明确表示出具“为隋某振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不作为证据使用”是在隋某山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视频中隋某梅仍然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78号公证中,隋立忠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78号公证书被撤销主要原因是缺少隋某梅,隋立忠的放弃继承的声明仍然有效。该公证书一审时隋某振已出示,隋某山也进行了质证。综上,隋某山上诉理由不成立。
 
隋某振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隋某山向某立振赔偿因侵害隋某振继承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1,166.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隋某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1985年,隋某明自建126平方米房屋,私房产权执照第0**7号房产。1993年,隋某山取得0**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隋某山用0**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换证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11月7日,某某县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处作出《关于隋某山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明确0**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系隋某山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应予以注销。2019年12月2日,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某立山下发编号为19003的《不动产更正通知书》,要求隋某山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2020年1月13日前)申请办理更正登记。隋某山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登记。2010年1月17日,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鸡不动产登告004号《关于隋某山持有的**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更正登记的公告》,对案涉房产更正登记事项予以公告。2020年10月14日,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某某县房屋征收合管理中心下发《关于隋某山房屋所有权证收回的通知》,要求某某县房屋征收合管理中心将隋某山**号房屋所有权证送至某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隋某山编号为**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已于2022年9月21日注销。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与某某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回迁位于东升首府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室,建筑面积94.8平方米,并取得回迁面积补偿款39,000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款51,333元、搬迁补偿2,000元,合计92,333元。后隋某山将该处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邹某淼,价值302,333元。隋某明、李某贞系隋某振及隋某山的父亲和母亲,隋某明于2003年去世,李某贞于2012年去世,生育四名子女隋某振、隋某山、隋立忠、隋某梅。隋某梅于2022年8月9日签署放弃继承声明称自愿无条件放弃位于**镇**村**房产证号为某某县(乡村)私房产权执照第0**7号)房屋的继承权。隋立忠放弃对位于**镇**村**房产证号为某某县(乡村)私房产权执照第0**7号)房屋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方式。隋某振以继承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302,333元系0**7号变现后的价值,案涉价款302,333元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隋立忠、隋某梅放弃继承遗产应某隋立振、隋某山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隋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隋某振151,16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隋某山提交证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2019年11月7日《关于隋某山处理决定》未向某立山送达,某某县乡建处未查到回执单,该处理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隋某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看不清,且某某县乡建处已经不存在,其职能归不动产登记中心。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隋某山持有的**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其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重复发证,故隋某山对**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所有权,该房屋应为隋某明与李某珍遗产。隋某山因该房屋被征收所获利益应作为隋某明与李某珍遗产处置。隋某明、李某贞生前育有四名子女隋某振、隋某山、隋立忠、隋某梅,去世时无嘱继承或者遗赠,因隋某梅与隋立忠放弃对位于**镇**村**房产证号为某某县(乡村)私房产权执照第0**7号)房屋的继承权,故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隋某山返还隋某振151,166.5元,并无不当。关于隋某振一审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实隋某梅放弃案涉房屋继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经核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辩论权利,隋某山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隋某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上诉人隋某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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