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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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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原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不再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
被告:倪某
第三人:莊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第三人莊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律师、被告倪某、第三人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莊某遗产5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莊某1于2024年4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被继承人的父亲莊某2于2011年去世,母亲张某2013年去世。被告倪某系被继承人与第一任妻子赵某的婚生女儿,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与赵某于1996年离婚。被继承人莊某1与第二任妻子郭某于199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系郭某与前夫所生之女,郭某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时,原告11周岁,日常生活支出均由母亲郭某与被继承人莊某1承担,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抚养关系,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莊某1与郭某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离婚。2024年3月27日某某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初19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六、莊某(本案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莊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560,000元。”现被继承人莊某1已过世,上述56万元作为其生前拥有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法定继承。

倪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莊某1与郭某再婚后,二人共同居住于某某市XX老街XX弄XX号,该房屋内居住面积狭小,莊某1与郭某的小隔间内仅能容纳一张床等基本家具,王某不具备与二人共同生活的条件。王某实际在他处居住。莊某1与郭某离婚后,莊某1一直独自生活,王某并未对莊某1尽到赡养义务。2023年5月莊某1查出患肺癌后,系第三人莊某与莊某1共同生活,照顾莊某1直至其过世。莊某1由于未对倪某尽到抚养义务,对其心存愧疚,在去世前口头要求莊某56万元扣除莊某1看病、生活的花销后,将余款转交给倪某,莊某已经完成了莊某1的遗愿,倪某已收到余款291,500元并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遗产不应由王某继承,莊某1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需要法院再作处理。

莊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莊某1患病后,系由莊某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其直至其死亡。莊某1生前遗愿即为动迁款花销后的余款交由倪某继承。具体花销为转账给莊某50,000元、房租及租房中介费合计66,000元、丧葬费41,9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5,600元、莊某1日常开销、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00,000元。扣除上述268,500元,余款291,500元,已于2024年5月5日转账给了倪某。且王某未对莊某1尽到赡养义务,故王某不应继承莊某1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莊某1,于2024年4月2日报死亡。莊某1父亲莊某2于2011年死亡,母亲张某于2013年死亡。莊某1与赵某于1983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倪某(原名莊某3),1994年5月莊某1与赵某离婚,离婚后倪某随赵某共同生活。1996年7月29日,莊某1与郭某结婚。王某系郭某与前夫所生之女。2012年9月25日,莊某1与郭某离婚。

本院2024年3月27日作出民初19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六条为:“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莊某1征收补偿安置款560,000元。”。

2024年5月5日,莊某向倪某转账291,500元。

审理中,原告王某认为其在莊某1与郭某结婚后,未与二人共同生活系因居住面积狭小的客观条件所导致,但王某日常和周末经常会去莊某1与郭某二人经营的店铺,三人偶尔会一同居住在店铺内,且莊某1与郭某每月会给王某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莊某1也会作为王某的家长出席学校的家长会。故莊某1对王某持续十几年经济供养和教育,双方是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王某有权继承莊某1遗产。莊某1与郭某离婚时,王某已经28岁,其与莊某1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其母亲和莊某1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且被告和第三人所称的莊某1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遗嘱,故原告王某应当作为莊某1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本院认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是以继父(母)与生母(父)的婚姻关系为基础而由法律拟制产生的血亲关系。如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该拟制血亲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故继父母子女关系亦应视为随之解除,双方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亦应终止。由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原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亦不再具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即使莊某1与王某形成了扶养关系,也由于莊某1与郭某已经离婚,莊某1与王某之间拟制血亲已经解除,二人不再具有相互继承的权利。由于倪某作为莊某1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其继承事宜,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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