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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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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后未安置还原,权属状态不明,可待拆迁利益实际取得后再分割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汤某1
被告:汤某3
被告:汤某2

原告汤某1与被告汤某3、汤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被告汤某3同时作为被告汤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继承方某名下及二被告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395.4㎡宅基地征迁款均等分割,原告应得98267.57元及征迁还原的135㎡的房屋(约35万元)均等分割,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对原告本人及原告继承方某名下、被告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3.0652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均等分割,原告应得其本人及继承份额共计106069.22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私自冒名领取的宅基地征迁款及土地征地补偿款204336.7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汤某3为同胞姐弟,汤某2系原告侄子。原告父亲汤某3已去世多年,原告母亲方某也于2024年5月下旬去世。案涉的395.4㎡宅基地和3.0652亩农田系原告、方某、被告共同所有。现该宅基地全部拆迁,家庭承包土地中涉及3.0652亩征迁,根据本村村委会及镇政府统计核实,应对原告、方某、二被告所在户最后发放宅基地征迁款294802.72元及135㎡房屋一套,土地农田征迁补偿款159103.84元。根据政策要求,该补偿费用应当由家庭组成员共同拥有均等分配。因方某生前20多年居住在原告家中,均是由原告承担照顾,且方某身患癌症多年治疗费用巨大,晚期治病更需要大量费用。鉴于此,方某将生前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及权益于2024年5月8日在某某市众信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明确其所属财产份额由原告单独继承,以弥补原告多年以来的照顾及花费。由于被告不愿意均等分割,且将部分征迁款据为己有,故该笔费用原告及方某生前均无法拿到。因双方长期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汤某3、汤某2辩称,395.4㎡宅基地有一大部分是后建的,老房子没有那么多面积。征迁土地的费用,之前已经给原告4万元了。母亲方某生前看病、安葬等费用都是汤某3支出的。母亲遗留的财产已经被其他人秘密取走。不清楚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如何计算得来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方某与汤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依次为汤某1、汤某3。汤某3于2004年6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方某未再婚。汤某2系汤某3的儿子。2021年,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征地拆迁,汤某3、方某签订《某某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常住人口:方某、汤某3、汤某2,按3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面积135㎡,应得补偿294802.72元。之后,汤某3领取承包地补偿款159103.84元、宅基地补偿款294802.72元,尚未取得安置房屋。被继承人方某于2024年5月8日立下《遗嘱》,内容为:为防止发生遗产继承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本人意愿,特决定如下:在本人去世后,本人遗留的全部财产均由女儿汤某1继承。汤某1依照本遗嘱取得的上述财产属其个人单独所有,不属其夫妻共有财产。上述遗嘱经某某市众信公证处办理公证。2024年5月31日,方某死亡。

另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方某、汤某3、汤某2。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方某所立遗嘱,符合公证遗嘱条件,遗嘱内容真实有效。2021年,方在××镇××村的房屋、土地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汤某3、方某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汤某3作为家庭代表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453906.56元,方某于2024年5月8日死亡,因此其中属于方某遗产范围的有:承包地补偿款53034.61元(159103.84元÷3)、宅基地补偿款98267.57元(294802.72元÷3),合计151302.18元,根据遗嘱的内容,上述款项由汤某1继承。汤某1主张对征迁还原的135㎡房屋享有三分之的一份额,因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尚未安置还原,权属状态不明,其可待相关拆迁利益实际取得后,再进行分割、继承,本案暂不作处理。汤某3辩称已给付汤某140000元土地补偿款,未向法庭举证,且汤某1不予认可,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数额、性质均存在争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1151302.18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3元,减半收取计4671.5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3396.5元,被告汤某3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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