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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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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所有权证房屋价值不能确定,继承分割可采取按份共有的方式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享有北京市某某区×102号房屋(简称102号房屋)62.5%的份额;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杨某4名下银行存款197250.35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分别向杨某1、杨某2、杨某3给付折价款1972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王某1名下银行存款756316.02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无需向杨某1、杨某2、杨某3给付折价款;4.判决对方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关于102号房屋份额分配我应分得102号房屋62.5%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1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以夫妻共同共有该房屋为分配原则,故我和杨某4应各享有50%的份额。属于杨某4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进而我依法应享有62.5%的份额。目前一审法院酌定分配房产份额考虑房屋来源、取得时间、购房款交纳的情况酌定我仅占有房屋32.5%的份额,显失公平。102号房屋购房款亦是由我账户支付。2.关于杨某4存款分配问题,我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依法多分配遗产份额。一审中我提交通信业务收据、维修服务单、快递单、陪护证、照片、杨某4日记等证据足以证明我系主要扶养义务人。3.关于我存款的分配,该部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当认定为杨某4对我的赠与,不应进行分配。
 
杨某1、杨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王某1既不是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也不是对杨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无权要求多分遗产。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1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我方虽不认同,但为了尽快定分止争,解决家庭矛盾,回归家庭平静,我方才没有上诉。3.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的杨某4存款遗产,事实清楚,不存在王某1主张的赠与问题。4.我方三兄妹,经济条件十分困难,希望法院能予以体谅考量。
 
杨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按法定继承分割杨某4遗留的位于某某区×102室的房屋(即102号房屋)份额;2.判令按法定继承分割杨某4的存款存单及王某1名下含被继承人杨某4的遗产部分;3.判令按法定继承分割杨某4丧葬费及生活补助175608元、一次性抚恤金488806元;4.诉讼费由杨某1、杨某2、王某1、杨某3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某4与吴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3,女儿杨某2。杨某4与吴某1于1999年7月28日离婚,2008年10月23日,杨某4与王某1再婚。杨某4于2023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2021年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甲方)与杨某4(乙方)签订《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102的军队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2.7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住房为乙方应享待遇。乙方所购住房,甲方以综合成本价(经济适用住房)计价,乙方所购住房的暂定售价为26554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甲方指定账号支付全部协议金额。乙方付清购房款后,甲方将所售住房交付乙方,乙方必须在交付后3个月内腾交所内原住房,并办理原住房腾退手续。乙方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产权手续的办理,按建设部、陆军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乙方所购住房,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出租时,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中国人民解放军×研究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位于北京市某某区×102室住房性质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于2005年12月由我部依法配售给杨某4同志,已按预售价格交齐房款,该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为杨某4应享待遇,目前该住房尚未办理产权,下一步将依照军队相关政策办理个人产权。中国人民解放军×研究所出具的《购买第十六干休所经济适用住房通知》载明:经所党委研究,暂按综合成本价2000元/建筑平方米计价,同时收取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公共维修基金,标准为综合成本价×2%。住房资格、住房面积、个人购房款、售房协议等事宜双方核准无异议后,住户一次性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研究所后勤账户付清全款后,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生效。协议应于2005年分房时签订,因历史原因今年补签,为减少繁杂手续,采取先付款后签协议方式。几种特殊情况:未领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退休干部或职工,同步办理资金发放,双方确认后,应从发放款项中扣除售房款后发至个人账户。
 
售房信息一览表记载:姓名杨某4,详细地址某某区×102,竣工时间2005年12月1日,军(工)龄合计39年,住房补贴389493.49元。该住房补贴于2013年左右发放到杨某4个人账户,杨某1、杨某2主张该住房补贴直接用于抵扣房款,王某1对此不认可,并表示补贴发放至交纳购房款时间长达七年之久,住房补贴发放后与其他财产混同并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无法区分购房款是否为住房补贴所交纳。法院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研究所了解购房情况,询问房屋来源时回答:2005年按照政策向杨某4出售,但当时这批老干部意见大,当时没有交售房款,后来2021年2月9日签署了协议书交了265540元售房款。询问《售房信息一览表》中记载的住房补贴389493.49元是否直接抵扣了购房款,回答:没有直接抵扣,当时部队将住房补贴经干休所发给杨某4,但是没有直接抵扣房款,该信息表房屋是否取得产权证、是否可以继承,回答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没有实施,已经作废,与房价无关,以出售协议书估价为准。询问所有权证,正在推进该工作,可以继承,待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可以办理。
 
杨某4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830账户余额14.51元,尾号0773账户余额110726.54元,尾号5979账户余额60726.54元。杨某4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0001账户余额202.61元,尾号0006账户余额2400.44元,尾号4331账户余额13485.65元,尾号0756账户截至2023年6月21日余额491.25元,2023年10月9日,该账户收入8820元,摘要为民政代发,对方户名为北京市某某区军队×中心,2023年12月21日入息2.06元。杨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002账户余额380.49元,尾号5395账户余额0.26元。
 
王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328账户余额34.43元,尾号8866账户余额55363.12元,尾号6086账户余额30000元,尾号8012账户余额2180.06元,尾号6641账户余额130000元,尾号0649账户余额52000元,尾号2624账户余额60000元。王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075有争议,杨某1、杨某2主张分割的金额为78508.42元,其中包含杨某4去世后医院退回的30000元和18997.82元,王某1辩称该两笔退款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尾号3830账户余额61465.29元,尾号8346账户余额55785.86元,尾号7851账户余额80233.08元,尾号3807账户显示2020年11月16日存款58000元,2023年11月21日取款58000元,取款利息5743.61元,尾号7748账户余额76800元,尾号1228账户余额10202.15元。
 
2023年9月11日,北京市某某区军队×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杨某4是我区第16军休所干部,于2023年6月27日去世,根据16军休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档案记载,拟发放杨某4丧葬费及遗属六个月生活补助175608元、一次性抚恤金488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某某区×102的房屋系以杨某4名义按综合成本价所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在杨某4与王某1婚前已经分配杨某4居住使用,后因历史原因于2021年补签《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并交纳房屋购房款,杨某1、杨某2主张该房屋购房款系用杨某4住房补贴直接抵扣,但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购房款由杨某4的住房补贴直接抵扣,购房款系由杨某4与王某1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交纳,该房屋应属于杨某4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所享有的份额由法院依据房屋来源、取得时间、购房款交纳等情况予以酌定。因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经询问中国人民解放军×研究所表示,杨某4去世后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不能确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无法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故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可以继承,并对相应的份额予以确定。
 
关于存款,杨某4与王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4与王某1名下存款余额的一半可作为杨某4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丧葬费、抚恤金有其特定的用途及对象,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可由继承人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合理平均分配,故杨某4丧葬费及遗属六个月生活补助175608元、一次性抚恤金488806元,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均等分配。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与杨某4签订《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中涉及的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102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杨某1、杨某2、杨某3各享有22.5%的份额,由王某1享有32.5%的份额;二、杨某4名下银行存款197250.35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杨某1、杨某2、杨某3折价款24656.3元;三、王某1名下银行存款756316.02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杨某1、杨某2、杨某3折价款94539.5元;四、杨某4的丧葬费及遗属生活补助175608元、抚恤金488806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杨某1、杨某2、杨某3折价款166103.5元;五、驳回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王某1提交:1.《证明》,证明目的,王某1自与杨某4结婚以来一直与其共同居住,杨某4卧床期间照料其生活。2.吴珍元证言,田素珍、杨淑英证言,季玉明证言,张洪琢、栾允赏证言,冯彦兴证言,欲证明王某1与杨某4共同居住,杨某4病后一直由王某1照顾,应当认定王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王某1孤身一人无子女,生活困难,依法应当多分配财产。经质证,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单位只说明共同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能认可。
 
杨某1、杨某2提交:1.《证明》,证明目的102号房屋于2005年12月配售给杨某4,该房屋为杨某4达到规定服役条件,选择在北京市退役安置的应享待遇,房屋分配、配售、待遇资格确认所依据的军人服役退休年限时间均在杨某4于2008年再婚前,不管王某1强调其在房内居住多少年,该房屋的取得待遇始终只与杨某4有关,故王某1对102号房屋无贡献。2.杨某4照片,证明目的杨某4从2015年3月到2021年7月的身体状况和精神面貌,其精神矍铄、行动正常,王某1与杨某4虽年龄相差大,但共同生活更多是相互陪伴,不是王某1单向照顾杨某4。3.《骨灰存放协议》、《业务收费项目清单》、《收费明细单》、发票及收据。证明目的,杨某2与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签订骨灰存放协议,且为了处理杨某4丧葬事宜支出了12474元,是一审之后新产生的费用,作为参考。看对方能否就此的负担进行调解协商,如果不行,我们服从一审判决,这部分费用就不在本案中处理了。经质证,王某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杨某4大多数精神较好的照片是在2015-2017年,在2022年之后确实存在卧床情况,有医院的证明佐证。对于证据3,涉及费用实际是王某1支付,不认可系杨某2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杨某4的遗产所作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4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关于102号房屋,现王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1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夫妻共同共有为分配原则,王某1和杨某4各享有50%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102号房屋性质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系杨某4与王某1再婚前配售给杨某4居住使用,但因历史原因于2021年补签《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并交纳购房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购房款系由杨某4与王某1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一审法院认定102号房屋系杨某4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王某1应享有的房屋份额,考虑到该房屋的产权性质、军队住房福利配售的来源及2005年已取得,特别是购房款虽系杨某4再婚后给付,杨某4享受的军人住房补贴未直接抵扣购房款,但上述军人住房补贴已打入杨某4个人账户且数额已覆盖购房全款的实际情况,故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某4与王某1各自应享有的房产份额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王某1上诉主张其应享有50%的房屋份额因此析产继承后应获得62.5%产权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2号房屋目前虽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研究所表示,杨某4去世后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在房屋市场价值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亦无法通过房屋折价款补偿款方式进行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通过对各继承人的房屋份额予以确定的形式作为目前条件下的继承分割方式亦属适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各方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或扶养义务情况,现王某1上诉主张其对杨某4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依法应多分遗产,但杨某1、杨某2、杨某3不认可王某1对杨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王某1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实其上述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及主张。故本院对王某1之主张不予采纳。进而王某1在一审裁判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继承比例份额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存款部分,杨某4与王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杨某4的遗产予以分割。王某1上诉主张其名下存款系杨某4对其的赠与,但王某1未能就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总结以上论述,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实际情况,对于杨某4享有的102号房屋份额及相应银行存款按法定继承由王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平均分割并无不当。
 
另,丧葬费、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分配,各方对一审法院的处理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王某1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4.12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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