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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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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继承房屋,实体分割时如何确定房屋归属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于某
被吿:刘某1
被告:刘某2

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葳,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下列遗产的三分之一归原告继承:1、银行存款2000000元,三分之一计666600元;2、某某市某某区先进街道×××房产(价值51万)的三分之一份额,房屋归被告刘某2所有。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刘某3于2024年2月4日病逝,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外孙,其母刘某4系被继承人之女,于1997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先进街道×××的房产(以下简称该房)和存款2000000元,未留遗嘱。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以及代位继承人于某三人。三人一直未对遗产中的存款及房产进行分割,且被继承人的存款由被告刘某1代为保管,该房产由被告刘某2之子居住,现因原告与二被告达不成一致的遗产分割意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刘某1辩称,2000000都转到我账户了,现在剩余700000元,其他的钱都转出去了。存款不同意原告分那么多,因为原告在以前已经得到刘某3的一套房产,所以我同意原告分400000元存款。房屋应由第二被告继承,我要求分得1100000元存款,第二被告分得500000元存款。房屋各分三分之一。

被告刘某2辩称,我要求房子归我自己单独继承,不给其他人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存款再分给我450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刘某3(于2024年2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与杨某(于2004年1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共生育一子两女,长子刘某2、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4(于1997年2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
二、刘某4育有一子于某;
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先进街道×××房屋(建筑面积67.23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3名下,系被继承人刘某3与杨某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400000元;
四、刘某3名下另一套民房取得一次性补偿款2000000元,现在被告刘某1处保管;
五、刘某1所尽扶养义务较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房屋登记簿,被告刘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刘某3死亡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遗产,符合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3与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其中二女儿刘某4先于其二人死亡,刘某4的儿子于某代位继承刘某4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通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刘某1所尽扶养义务较多,在疫情期间,于某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部分扶养义务。关于案涉房屋,原、被告均同意价值400000元,原告及被告刘某1均同意由被告刘某2继承所有,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刘某2同意由自己继承所有,但要求不给付折价款。本案中,原告于某为代位继承人,其代位继承母亲刘某4的遗产份额,刘某4死亡时,其父母均为60余岁,刘某4尚未对父母进行扶养,反而代位继承人长期由被继承人抚养,被继承人给予代位继承人多种帮助。本院综合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其母亲所得遗产及被继承人生前长期抚养、帮助代位继承人的情况,认为房屋由被告刘某2继承较为合理,被告刘某2给付原告于某、被告刘某1房屋折价款各133333元;关于补偿款2000000元,由原告于某继承500000元、被告刘某1继承900000元、被告刘某2继承600000元,因补偿款2000000元均在被告刘某1处保管,刘某1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先进街道×××房屋(建筑面积67.23平方米)由被告刘某继承,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被告刘某1房屋折价款各133333元;
二、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0元,由原告于某继承500000元、被告刘某1继承900000元、被告刘某2继承600000元;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500000元、返还被告刘某2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0元、保全费4703元,共计1814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4535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8165元、被告刘某2负担5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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