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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依据继承权取得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或分割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童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上诉人李某1、童某1、童某2、童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石某、李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童某1、童某2、童某3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218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将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2185号民事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童某4、童某5作为上诉人同母异父的兄弟妹妹,依法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将二人列为当事人,直接开庭做出判决,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原审审理适用是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四)项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案件当事人童某4、童某5美国籍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一)和(二)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及的宅院及地上物涉及两辈人遗产问题,同时也涉及上诉人父亲及父亲的兄弟之间盖房,上诉人自己盖房问题,同宗过继等问题,上诉人李某1和被上诉人也因为涉案房产曾经打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也向相关政府机关投诉举报过,走过行政复议,因此本案相对于其他类似案件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相对而言还是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结合涉案当事人是外国人,上诉人认为不应当适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涉及:未对上诉人李某1父母遗产范围进行认定,未对李某1自己出资盖房事实予以认定,未对被上诉人一家人入住到上诉人父亲和爷爷宅院内事实予以详细审查,未对关键证据原告证人(四邻)出庭证言和被上诉人证人李某4出庭证言进行采信并予以说明,未对涉案宅基地所在村委会及时任两任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采纳未说明理由。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某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1)本案涉案宅基地原宅基地(原某号院1)使用人是上诉人的爷爷李某5依法享有(详见上诉人原审证据1,该地契是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面清楚的记载了户主是“李某5“以及四至,由于在此之后没有重新确权发放新证,因此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由于李某6和李某5存在过继的事实,为了证明该事实,2023年7月26日上午9点原审法院进行开庭调查,在此知晓过继事实的四邻及家族成员(王某、李某7、李某8、李某9)当天到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询问进行证实,证人同时也证明了某街某号院1内的三间石头房一座三间砖瓦房一座共六间房屋系李某1父亲李某6所建;在2024年3月22日上午9点法庭开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4出庭接受询问时,也清楚的证明了某街某号院1院系李某1父亲李某6的宅基地,院内房屋6间是李某6的房产,被上诉人证人帮助上诉人证明了上述事实,这与上诉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是相一致的,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此原审法院却不予采信,违背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出资在父母宅院内拆除原有父母房屋之后进行翻盖可以证明上诉人翻建父亲李某6房屋的事实,结合某村委会2017年8月27日出具《证明》:“。.。李某6去世后,遗留的6间房产即现在某街某号院1,于2010年由其子李某1出资翻建,建成南北房屋各五间,西房一大间,共11间房屋。”以及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某街某号院1内所建11间房屋是上诉人李某1出资的事实,可以清楚的证明上诉人李某1出资建房事实,该点原审中并没有依法予以认定也未说明理由。(3)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直接否认某街某号院1内的原有三间石头房一座三间砖瓦房一座共六间房屋不是李某1父亲所盖,只是承认是李某6哥仨所建(原审中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点,只是口头上叙述),也从另外一方面印证了原告父亲李某6盖房的事实。因此不管从哪方面都可以印证某街某号院1内原有6间老房是上诉人父亲李某6房产的事实。(4)本案中,关于某街某号院2和某街某号院1,虽然是两个院落,但是都是属于原某号院1分离出来的,原本是一个整体,但是因为被上诉一方将在1984年原有的宅基地(某号院3)出售给了同村村民李某10后没有了宅院(详见上诉人原审证据10),才寻求上诉人父亲李某6的帮助,经过上诉人父亲李某6同意才搬进庙台街4号院内,当时上诉人父亲也是念及亲情才同意,现在却因为一次的决定给自己的后代带来了诸多弊端。原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和审理法庭强调需要审查被上诉人入住到某街某号院2的详细经过,但是都没有得到法庭的认同,上诉人认为该点属于审查事实不清。(5)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某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一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基础上才能享有。
李某2、石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同李某2、石某一致。
李某1、童某1、童某2、童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街某号院1院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西房一间及某街某号院2内的北房六间,东西房各两间,南房二间进行分家析产、继承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11与李某5系同胞兄弟。李某11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生育三子:老大李某6,老二李某12(系智力残疾未婚无子女),老三李某13;李某5未婚无子女。上述人员均已去世。位于北京市某号院3(院内原有土房三间)系李某11生前享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某号院4(院内原有土房两间)系李某5生前享有的房产,后该某号院4分为“4号院”和“某街某号院1”。因李某5未婚无子女,1951年经李某11夫妻同意将大儿子李某6过继给了哥哥李某5为儿子,李某5的生养死葬由李某6负责,其名下原有某号院4宅院房产归李某6继承所有。李某6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即本案原告的父母),生育子女一人即本案原告李某1,居住生活在原某号院4内,后在该院内建北房六间,其中东侧三间石头墙、瓦顶,西侧三间砖瓦结构。被告童某3、童某2、童某1系李某1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李某13与石某系夫妻关系(即本案被告李某2的父母),二人结婚后,因石某反对与智力残疾的李某12一起居住,李某6作为老大为了成全李某13,将残疾的弟弟李某12接到自己宅院内居住一起生活;李某13与石某结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女儿李某3,儿子李某2(即本案被告)。1985年左右,因石某迷信称某号院3内闹鬼,便找李某6商量要求到某号院4南侧居住,李某6念及手足之情,同意了其要求,随后李某13便以5000元价格将原某号院3出售给了本村村民李某10。后原告父母出资出力与李某13和石某共同在某号院4南侧建北房六间,东西房各两间,南房二间。后原某号院4由于上述原因分成南北两院:南院即为南侧所建房屋院落,门牌号为4号院;北院为原告父母一家一直居住的房宅六间,门牌号为某街某号院1,北院因年久失修,以防倒塌砸伤人,2010年7月原告全额出资出力经村委会同意翻修成北房五间,南房五间,西房一间,房屋建好之后由其原告管理使用。2017年5月底,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故意将使用的水电截断,街门上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处房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系堂兄弟关系,石某与李某2系母子关系。李某1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石某与李某2系北京市某某区村民。石某的户籍地为该村某号院5。2004年10月22日,李某2的户口由该村某号院5迁到该村某街某号院1。
李某6之母何某,之大弟李某12,之二弟李某13。李某6于1928年12月17日出生,于1994年9月9日去世。李某12于1944年12月5日出生,于1996年11月14日去世。李某13于1948年8月10日出生,于2015年10月4日去世。张某于1928年11月5日出生,于2005年7月28日去世。张某之女童某2、之女童某1、之子童某4、之女童某5、之子李某1、之子童某3。童某5于1995年7月10日出国注销户口。
双方一致认可:李某13与石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3与石某结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女儿李某3,儿子李某2。
李某1、童某1、童某2、童某3称,李某11与李某5系同胞兄弟,李某11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生育三子,老大李某6,老二李某12(系智力残疾未婚无子女),老三李某13,李某5未婚无子女,上述人员均已去世;因李某5未婚无子女,1951年经李某11夫妻同意将大儿子李某6过继给了哥哥李某5为儿子,李某5的生养死葬由李某6负责;李某6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一人李某1;童某3、童某2、童某1、童某4、童某5系李某1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童某4、童某5已经移居美国多年,无二人联系方式、地址、身份信息,愿意保留二人的继承权利和份额。
李某2、石某、李某3称,李某6、李某12并非李某11与何某所生育,李某6与李某11没有血缘关系,且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享有继承权;何某与前夫徐某育李某6(生于1928年)、李某12(生于1944年),后徐某于1945年去世,1947年何某带着李某6(时年20岁,已成年)、李某12改嫁给李某11,1948年李某11与何某生育李某13;李某6并非李某11生育,与李某11、李某5没有血缘关系,不符合“同宗过继”的传统习俗;1951年时李某6已经23岁,早已成年,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即便“过继”属实,李某6与李某5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无权继承李某5的遗产。
李某2、石某提交《某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14日,根据李某2的申请,某镇政府经审核,批准其对前某村某街某号院1的正房6间进行翻建。
2016年,李某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镇政府于2010年7月14日为李某2办理的《某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14行初22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系某镇政府作出的准许李某2翻建房屋的审批行为,李某1并非该审批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审批行为对李某1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李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驳回其起诉。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行终1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李某2提交《某某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北京市某某区某村原某号宅基地(即现在的某号院5及某街某号院1)登记在石某名下。李某1提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关于李某1咨询石某持有的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是否有效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记载:“该表除加盖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外,没有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机关以及发证机关的公章。如原件和你提供的审批表记载一致,说明当年登记审批程序未履行完毕,你咨询的审批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以此证明石某持有的《某某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未生效,石某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
李某2、石某提交《某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审批表》一份,主要内容为:1998年3月23日,根据李某13的申请,某镇政府经审核,批准其对前某村的配房4间进行建设。李某2、石某以此证明某街某号院2东西房各两间、南房两间是李某13经批准建造。李某1、童某1、童某2、童某3对此不予认可。
2016年12月28日,李某1向某镇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认为北京市某某区某街某号院1宅基地系其父母遗留,院内现有房屋系其本人对原房屋翻建形成,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要求某镇政府依法确认李某2、石某对北京市某某区某街某号院1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确认李某1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某镇政府经调查,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1号决定,认为李某1不是前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提供有效材料证明其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其他关于争议土地的有效权属证明文件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不支持其申请。李某1不服,于2017年8月25日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某区政府作出8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镇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李某1不服某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某某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行初25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某1并非前某村村民,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系父母遗产且院内房屋系其修建,故驳回李某1的起诉。
经查,李某1曾因与石某、李某2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我院,要求确认李某1为北京市某某区某街某号院1的北房5间、南房5间、西房1大间的居住使用权人,我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李某1曾要求某镇政府确认其系前某村某街某号院1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某镇政府作出决定未支持其申请,某某区政府亦维持了某镇政府的决定,李某1提起行政诉讼亦被驳回起诉。李某2虽认可某街某号院1院上的房屋系由李某1出资,但李某2称该笔出资系向李某1的借款,结合村镇两级批准李某2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李某1并非前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非某街某号院1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不能因其出资建房而变相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另,李某1称其系继承父母遗留的某街某号院1的六间北房,之后经村委会同意翻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某街某号院1原有的六间北房系其父母遗产。”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民终5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1不服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我院对该4号院和某街某号院1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可见两处门牌,无明显区分,整体来看该处南侧现有二层楼房,院落中间有平房一处,有北房6间,东棚一间。院落北侧有平房一处,南侧5间,北侧5间(其中北侧东数第一间为洗漱间),该两排房屋西侧有套间一处(含客厅一大间,卧室两间,厕所一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院落房屋现状予以认可。上述房屋现在由李某2、石某、李某3居住使用。
争议宅院尚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证明》《某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某某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某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审批表》、行初227号行政裁定书、行终173号行政裁定书、行初255号行政裁定书、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民终5226号民事判决书、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1、童某1、童某2、童某3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街某号院1院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西房一间及某街某号院2内的北房六间、东西房各两间、南房二间进行分家析产、继承分割,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房屋系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房屋有其父母的遗产,故对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童某1、童某3、童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1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两份:申请依法到国家移民管理局依法调取童某4和童某5二人办理移民到美国的相关手续及其他与身份有关的信息材料等(需有查证单位盖章);申请依法到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依法调取童某4和童某5二人出入境记录、护照号及护照登记的信息及其他与身份有关的信息材料等。被上诉人发表意见:既然已经改国籍了,现在的身份无法查证确认继承人身份,调取这个没有意义。现有材料对现在的国籍身份没有意义。本院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李某1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李某2、石某、李某3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争议的核心在于上诉人李某1、童某1、童某2、童某3主张对某某区某号院5和某街某号院1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权属依据。上诉人主张某号院5和某街某号院1的房屋应属于其父母遗产或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家析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继承权需依据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财产。然而,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且宅基地使用权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特殊性。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李某1并非某某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对涉案宅基地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或继承权。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的翻建审批手续均由被上诉人李某2依法办理,并经村镇政府批准,故涉案房屋应视为李某2的合法使用财产,上诉人关于房产分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为李某6、张某之子,认为应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继承或流转。现有证据已证明李某1不具备前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先前的行政诉讼、物权确认诉讼及再审程序均驳回了其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因此,李某1等人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依据继承权取得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或分割权。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出资建造和翻建费用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对某街某号院1的房屋翻建出资,进而主张房产分割。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1确实对部分房屋的翻建出资,但这种出资行为本质上属于自愿行为,不能因此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亦不能据此取得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或分割权。即使上诉人确实出资翻建房屋,依据我国法律,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出资行为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亦无法因此获得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居住权。上诉人对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搬迁原宅基地至涉案宅基地的质疑。上诉人提出应对被上诉人搬迁原宅基地至涉案宅基地的事实进行审查。经查明,被上诉人石某与李某2在合法程序下获得涉案宅基地的翻建审批,具有正当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侵占宅基地的行为,且一审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和现有权属。
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童某4、童某5身份信息的必要性。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童某4、童某5二人的出入境记录、国籍信息,以确认其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直接证据。童某4和童某5是否具有继承权,与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分割无关,且上诉人未能证明此项调查申请对案件审理的必要性,因此不予准许该申请。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一审法院程序性事项的质疑,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李某1、童某1、童某2、童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李某1、童某1、童某2、童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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