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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身份属性不影响农村房屋的继承及房屋所依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英
被告:徐某云
原告徐某英与被告徐某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英、被告徐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之母徐某娥(已故)名下位于某某省某某市**镇**村**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育有二子一女,其父徐某瑞于2015年11月26日去世,其兄徐某蛟于2019年8月16日去世(无妻无子女)。被告是大哥,与原告是亲兄妹,其母徐某娥于2023年2月12日去世,留有房产位于某某省某某市**镇**村**号,徐某娥生前无遗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原告、被告二人,原被告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徐某云辩称,答辩人对原被告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原被告父母年老时的生病老死所有日常生活期间,全部由答辩人负责,包括每一环节的出人出钱、早晚照料,而原告仅在双方母亲殡葬期间支付了一小部分殡葬费2000元,除此之外,对父母没有任何照顾和支出,因此答辩人对所继承的财产应该少分或不分;被答辩人户口在青岛,不具有涉案农村房产所在地户籍,不具有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而答辩人具有该农村户口,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房产依法应判归答辩人所有,对该房产依法应属于被答辩人部分的价值,答辩人自愿依判决支付给被答辩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瑞与徐某娥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徐某云,次子徐某蛟(未婚未育),女儿徐某英。徐某瑞于2015年11月26日去世,徐某蛟于2019年8月16日去世,徐某娥于2023年2月12日去世。
位于某某省某某市**镇**村**号房产(房屋四间,南北对应平房三间及过道)系徐某瑞与徐某娥的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在土地部门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时,徐某娥将四间房屋中靠东的一间赠与徐某云并办理过户登记,其余三间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徐某娥名下。徐某瑞、徐某娥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徐某瑞与徐某娥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涉案房产系徐某瑞与徐某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瑞与徐某娥各拥有涉案房产的两间房屋产权;徐某瑞去世后,该房产其中的两间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共同继承,由配偶徐某娥、长子徐某云、次子徐某蛟、女儿徐某英各自继承该两间房屋的四分之一,即该四人各继承半间房屋;次子徐某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且未婚未育,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徐某娥继承,故徐某娥共拥有三间房屋份额。徐某娥生前将四间房屋中靠东的一间过户给徐某云系对徐某云的赠与,已办理过户登记,合法有效。徐某娥去世后,剩余的两间房屋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徐某英、徐某云共同继承,二人各自继承徐某娥遗产的一间房屋。因徐某瑞去世时,徐某英、徐某云各自继承徐某瑞的半间房屋,故现徐某英、徐某云各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一半。因涉案房屋包含南北对应的平房,考虑到徐某云自己的房屋毗邻在涉案房屋的东侧,故以徐某云继承涉案房屋东侧一间半及南北对应的平房,徐某英继承涉案房屋西侧一间半及南北对应的平房为宜。
原告徐某英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徐某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其要求多分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身份属性不影响农村房屋的继承及房屋所依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故徐某云主张徐某英户口在青岛,不具有涉案农村房产所在地户籍,不具有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娥名下位于某某省某某市**镇**村**号房产由徐某英继承涉案房屋西侧一间半及南北对应的平房,由徐某云继承涉案房屋东侧一间半及南北对应的平房。
二、驳回徐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英、徐某云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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