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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上房屋根据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可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母彭某(身份证号:XXX)死亡后所留遗产;(1)农村一套小院,住址:某某市××镇××村××路×巷×号,面积1亩地,原告及被告三人均分。(2)母亲生前在银行的全部存款和购买的各类社会保障及其他保障等原告及被告三人均分;2.本案涉诉费用由原被告均摊。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亲兄妹关系,母亲去世后所留遗产(农村一套小院、母亲生前在银行的全部存款和购买的各类社会保障及其他的保障),现原被告因母亲去世后所留遗产继承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分割。
张某丙辩称,院子母亲明确表示是给被告的,存款如果有,也是被告给母亲由母亲替被告保管的,与原告无关,被继承人一直由被告抚养。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兄妹系被继承人彭某的子女。2014年被继承人彭某甲与其前夫张某经某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第336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为“某某市××乡××村×号房院及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彭某所有”。该某某市××乡××村×号院系1992年5月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648平方米,住房面积为80平方米,4间土木结构,房屋权属为张某丁。
被继承人彭某去世前六年均由被告张某丙赡养、照顾,被继承人彭某去世后丧事主要由张某丙操办。
另查明,被继承人彭某2020年4月因病去世,原告张某甲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母亲彭某于2020年4月24日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本人张某甲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本人郑重声明,我自愿无条件放弃母亲的一切遗产继承权,由兄长张某丙全权继承,以上情况的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彭某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可平等地享有继承权。第33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某某市××乡××村×号房院自上述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发生转移,归被继承人彭某所有。被继承人彭某去世后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彭某的遗产。案涉房院虽系宅基地,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但该宅基地上已经建有房屋,基于“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发生继承,因此,案涉某某市××乡××村××号房院依法可以继承。因被告张某丙在继承发生后已经出具《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原告张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彭某的遗产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张某甲声明内容“我自愿无条件放弃母亲的一切遗产继承权,由兄长张某全权继承”,因此其继承份额由被继承人张某丙继承。因张某丙对被继承彭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此被告张某丙可以多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继承被继承人彭某位于某某市××乡××村×号房院的份额为7/10,原告张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彭某位于某某市××乡××村××号房院的份额为3/1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彭某的存款、购买的各类社会保障及其他保障,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彭某位于某某市××乡××村××号房院由原告张某乙继承3/10,由被告张某丙继承7/10;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45元,张某丙负担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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