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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提供遗嘱方应就遗嘱真实性初步举证,无形式瑕疵的自书遗嘱应先推定真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某1继承王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202号房屋不少于70%的份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王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涉案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进行严格审查,认定王某2提供的遗嘱有效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王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202号房屋和吴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房1间,王某1主张不少于70%的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3、吴某1的丧抚费、银行存款等,王某1主张不少于70%的份额;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2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3与吴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两位子女,即王某1与王某2。王某3于2018年1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1于2023年6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202号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王某3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南房1间的产权现登记在吴某1名下。
另查,王某2自述曾取走父母银行存款及王某3丧抚费共计37万元(其中王某3丧抚费为57211元)。经询,王某1对此不持异议。2022年3月11日,王某2领取了吴某1丧抚费74723元。针对上述款项,王某2主张其照顾父母日常生活,累计支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29680元,应在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进行分割。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相关费用均使用父母存款和退休金支付,王某2存在侵吞财产行为。经询,王某2并未与父母就垫付相关费用进行约定。
再查,北京市西城区南房1间原产权人系吴某2(吴某1叔叔),1999年5月16日,吴某2在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将上述房产赠与吴某1、吴某3。同日,二人办理接受赠与公证。1999年9月16日,吴某2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对外地人不能接受赠与(非直系亲属)的规定,我同意将原赠与吴某3与吴某1的一间南房赠与吴某1一人所有,特此说明。2000年5月22日,吴某1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2024年1月8日,吴某3于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王某2、王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诉讼中,王某2提交父母所立共同遗嘱及借据一份,以证明父母生前对其所有财产进行了分配,且双方均认可并已实际履行。遗嘱内容为:遗嘱,世代交替万物必然只有华山一径,尊卑同样、不分贵贱,一视同仁。老一辈没了,少一辈继承,但老一辈一生所留下的不外乎两点,精神的和物质的。我们是平民,只有多学多做,用微薄的成绩满足精神的富足而已;在物质上不能贪图大富大贵只求温饱足矣。至于我们老俩一生没有多少积蓄,一旦完成了生命的循环,也就剩下你们姐弟两个了,因此要在思想上多沟通、生活上要多多互相帮助、互相体贴,不要分出你我才是我老俩所西去路上的盼望。现将我老俩财产做如下分配:一、某某区202号房屋归姐王某2所有;二、贰零壹零年借给王某1的购房款壹佰柒拾肆萬元整所购房屋归第王某1所有;三、地安门的房屋如遇拆迁所得款归姐第二人所有,如仍未拆迁姐弟二人可协商自住或出租,其所得平分或协商处理。四、家居生活杂物由姐弟二人协商处理。主据人:王某3吴某1,2010,1,25。经询,王某1不认可该份遗嘱真实性,并认为王某3并未在遗嘱上签署日期,亦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该遗嘱应为无效。
诉讼中,王某1申请对遗嘱落款处“王某3”、“吴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签名字迹,以及遗嘱落款处“主据人”、“2010125”的书写字迹与样本中相同的书写字迹和有相同偏旁部首的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24年6月13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遗嘱中“王某3”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某3”签名字迹(含检材与样本上相同的偏旁部首、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遗嘱中“吴某1”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吴某1”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遗嘱中的“主据人”和“2010125”书写字迹与样本上相同的书写字迹和有相同偏旁部首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询,王某2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王某1则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后又撤回申请。王某1为此支出鉴定费18800元。
诉讼中,王某1提交吴某1生活日记、聊天记录及照片视频等,以证明其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对此,王某2表示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某1履行赡养义务,而王某2始终未婚,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银行流水、病历、丧葬服务票据及证言光盘予以佐证,其中办理后事花费人民币13485元。王某1对王某2的主张亦表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某3与吴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两位子女,即王某1与王某2,王某3与吴某1去世后,王某1与王某2有权继承王某3与吴某1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某某区2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吴某1名下,这两套房屋属于王某3与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继承上述房屋。诉讼中,王某1表示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分得上述房屋中70%的遗产份额。对此,王某2表示不予认可,其提交了王某3与吴某1遗嘱,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王某1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中王某3与吴某1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遗嘱中王某3与吴某1的签字及相关笔迹与比对样本的笔迹一致。王某2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王某1则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虽然王某1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王某3与吴某1的遗嘱有效。基于此,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202号房屋应由王某2继承。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均要求多分遗产份额。应当指出,子女对父母予以赡养属于法定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均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要求多分份额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故吴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王某1与王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50%的份额。关于王某2表示该房屋中有吴某3(双方的舅舅)50%的份额,应先析产后再进行继承的诉讼主张,因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1名下,吴某3曾在本案审理期间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王某2、王某1进行所有权确认,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故此,法院对王某2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王某3与吴某1的银行存款312789元,亦应由双方共同继承。关于王某3与吴某1的丧抚费共计131934元,亦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诉讼中,王某2表示应扣除其为父母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办理后事的费用再进行分割。应需指出,扣除办理后事所花费用13485元,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北京市某某区202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吴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王某1与王某2共同继承,其中王某1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王某2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三、被继承人王某3与吴某1的银行存款312789元由王某2继承所有,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折价款156394.5元;四、被继承人王某3与吴某1的丧抚费118449元由王某2继承所有,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折价款59224.5元;五、驳回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及王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提供遗嘱方应就遗嘱真实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遗嘱无形式瑕疵、遗嘱内容符合一般情理认知,在提供遗嘱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无形式瑕疵的自书遗嘱应当首先推定为真实,遗嘱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除外。相对方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就其反驳提供相应证据,使遗嘱的真实性回复到真伪不明的状态,持有遗嘱一方应在此基础上继续举证。本案中,王某2持有的遗嘱系王某3、吴某1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由吴某1书写,其上有王某3、吴某1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无形式瑕疵,且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遗嘱中王某3与吴某1的签字及相关笔迹与比对样本笔迹一致的鉴定结论,据此可以认定涉案遗嘱是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二被继承人在先后去世前曾对该共同所立之遗嘱作过变更、解除或者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有效,并依据涉案遗嘱确认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202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某1主张王某3未签署日期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节,因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对此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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