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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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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见证人的见证过程不仅包括遗嘱签字过程还包括遗嘱形成制作打印过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某
被告:韩某甲
被告:韩某2
被告:孙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2、孙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韩某甲及其与被告韩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区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享有100%份额;2.确认被告韩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就案涉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腾退房屋;3.若第二项诉请无法实现,则被告韩某甲、韩某2向原告赔偿房屋对应部分或全部折价款;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某3与徐某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办理离婚手续,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韩某3患病多年,徐某某与韩某3共同生活并照料其生活起居、住院治疗等。韩某3于2021年12月13日立下遗嘱,明确××区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徐某某一人继承,并载明如房屋产权不完全,以韩某3个人存款补足不足部分。被告韩某甲、韩某2系韩某3与其前妻所生之女,韩某3去世后,被告韩某甲不顾韩某3的遗愿,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于2023年5月出售给被告孙某某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徐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甲、韩某2辩称,徐某某曾以遗赠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徐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韩某3将案涉房屋赠与徐某某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韩某甲、韩某2起诉徐某某、徐某某要求返还其转走韩某3款项一案看,徐某某持有多份所谓的“赠送声明”、“给予声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韩某3虽然在该份遗嘱上签字,但存在签字之后,韩某3改变想法,却没有销毁的情形,结合韩某3在该份遗嘱签字之后的各种行为表明,韩某3没有将该房屋赠与徐某某的意思表示。徐某某在韩某3去世后的相关陈述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形,这些互相矛盾的陈述也变相证明有关房屋遗嘱不真实,存在韩某3签字后没有销毁,或者韩某3存放后被徐某某擅自保管,在韩某3去世之后被徐某某用来主张权利。本案为遗赠纠纷,即使该份遗嘱真实存在,徐某某以自己的行动放弃对该房屋继承的权利。案涉房屋是韩某3生前个人财产,不是徐某某与韩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无权分配或继承,韩某甲合法继承案涉房屋后出售,其行为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请。
 
被告孙某某辩称,徐某某与韩某甲、韩某2之间的纠纷与孙某某无关,孙某某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徐某某将孙某某列为被告系滥用诉权。孙某某通过房屋中介介绍,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并正常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此孙某某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孙某某与韩某甲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徐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孙某某无关。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甲、韩某2系被继承人韩某3与其前妻尚某某所生子女。2002年6月,韩某3购买位于××区房屋并登记其名下。尚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去世,韩某3与徐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徐某某与韩某3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二人仍然共同生活。韩某3于2022年2月7日去世,被告韩某甲将韩某3名下位于某某市××区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房屋登记地址为××区房屋。2023年4月,被告韩某甲以306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孙某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提交韩某3于2021年12月13日所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韩某3遗嘱受赠人:徐某某本人韩某3与徐某某于2006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我二人感情良好,生活甜蜜。2010年9月,因我办理廉租房手续需要,我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我工作繁忙且我二人感情稳定,就未再办理结婚登记,但我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在我二人共同生活的16年期间,因我身体常年不好,徐某某一直帮我操持家务,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帮助我的两个女儿带大了我的三个孙子,承担了我妻子的全部责任,在我生病行动不便时,徐某某更是全天候的贴身照顾和关心我,让我生活的体面和有尊严,我心中十分感激,现因我心肺部患有疾病,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自愿订立本遗嘱。在订立本遗嘱时,由和进行见证。遗嘱内容为:一、位于某某市××区房屋,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城区字第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71.83平方米,系我本人所有,在我死亡后赠送给徐某某一人继承(包括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和继承的份额)。今后该套房屋如被拆迁,拆迁后的货币安置和房屋安置中属于我个人财产部分的权利均归徐某某一人所有。二、如因我对上述房屋不享有完全的产权,造成徐某某不能取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我自愿以我的存款补足不属于我的产权差额部分。立遗嘱人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中的全部文字内容,是根据我的指示而书写的遗嘱,现我已全部多次阅读完毕,我明白文字当中的全部含义,该遗嘱内容是我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订立人处的签字也是由我本人亲笔所签”。韩某3在遗嘱订立人处签名并注明2021年12月13日,黎某某、尹某某分别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注明2021年12月13日。被告韩某甲、韩某2对该遗嘱中韩某3的签名认可,但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遗嘱系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同时主张原告在知道韩某3去世后两个月内未主张继承权,原告丧失继承权。关于遗嘱来源,原告称该遗嘱系其女儿徐某某根据韩某3的要求聘请律师撰写。关于见证人,公安机关于2022年2月25日询问尹某某时,尹某某称其到韩某3家里遗嘱就放在桌子上,不知道遗嘱是谁打印的,遗嘱一共有二份,一份涉及存款,一份涉及房屋;公安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询问黎某某时,黎某某称其到韩某3家里后,韩某3从桌子上拿出两张A4纸打印的遗嘱,不知道遗嘱是谁打印的,两份遗嘱一份涉及26万元或27万元存款,一份涉及一套小房子留给徐某某。另被告提交《某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出卖人:韩某3;(乙方)买受人:徐某某,韩某3将位于某某市××路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尾部有韩某3签名,无徐某某签名。被告据此认定韩某3以其行为撤销之前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韩某3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本案中,位于某某市××区房屋(原登记地址为某某市××区房屋)系韩某3与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韩某3与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为1/2。尚某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韩某3及被告韩某甲、韩某2,三人各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1/6,即韩某3对该房屋享有4/6的产权份额。现韩某3立遗嘱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辩称该遗嘱系代书遗嘱,无代书人签名,遗嘱无效,故该遗嘱是否有效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韩某3所立遗嘱从遗嘱形式上来看系打印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规定并未明确遗嘱制作人,实践中一般有两种,一种为立遗嘱人本人亲自打印制作,另一种为他人代为制作打印。本案中遗嘱制作打印人不是韩某3本人,而是原告女儿找律师代为制作打印。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是指打印遗嘱是立遗嘱人本人亲自制作,而代为制作打印遗嘱人的作用和重要性远比见证人更大,故对遗嘱代为制作打印人的要求不应低于对代书遗嘱中代书人的要求。案涉遗嘱不是现场打印形成,遗嘱代为制作打印人也未在打印遗嘱上签名。同时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过程不仅包括遗嘱签字过程,而且还应当包括遗嘱形成制作打印过程,见证人黎某某、尹某某并未见证到遗嘱制作打印全过程。综上,案涉遗嘱实为代书遗嘱,无代书人签名,同时两个见证人也未见证到遗嘱制作打印全过程,故该遗嘱无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据该遗嘱取得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韩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就案涉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腾退房屋,或者被告韩某甲、韩某2向原告赔偿房屋对应部分或全部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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