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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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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财产生前被他人转移,系赠与或他人私自转移财产,应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杨某2、杨某3的诉讼请求。2、杨某2、杨某3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中写到“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被其他继承人转移或者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财产,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财产转移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此为前提认定遗产范围没有法律根据,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来确认遗产范围。本条明确规定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未遗留存款,只留下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建街高1栋1单元8层48号的房产,遗产应当认定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建街高1栋1单元8层48号的房产一套。至于杨某2、杨某3所说的36万元不属遗产范畴,不应在法定继承纠纷中解决。2、杨某1能否对36万元存款的取得、用处进行合理解释与本案无关。一审民事判决书第7页中提到“本案中,被告杨某1单独支取被继承人杨某仲存款36万元的时间均在被继承人杨某仲去世前一个月内,支取款项频繁,数额较大,远超出被继承人杨某仲生活、医疗需要,被告杨某1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取款项的用途。被告杨某1主张案涉款项系被继承人杨某仲生前对其的赠与,因被继承人杨某仲生前系由被告杨某1进行照看,款项由被告杨某1单独支取并持有,故被告杨某1应对案涉款项系被继承人杨某仲对其的赠与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凭其单方陈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被告杨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首先,本案为继承纠纷,审理的方向应当为被继承人何时死亡、遗产范围、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继承人有无多继承或少继承的情形。且对此的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杨某2、杨某3,杨某2、杨某3并没有拿出36万元属于遗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次,杨某1曾在一审庭审中说明并不是没有证据,而是碍于杨某3、杨某2的威胁和本案的诉讼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所以没有出示。最后,本案所涉及的36万不属于遗产范围,杨某1是否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与本案无关。3、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将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认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确定的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系“高度盖然性”,故本案证明标准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遗产范围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2、杨某3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支取被继承人即将转变成遗产存款36万元,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法证明支取存款目的及用途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陈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杨某2、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2、杨某3、杨某1均等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建街高1栋1单元8层48号(房权证号:7××1,建筑面积56.07平方米)的住房房屋产权;2、判令杨某2、杨某3、杨某1均等继承在某某银行定期存款36万元;3、由杨某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2、杨某3与杨某1系同胞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杨某仲与被继承人孙某荣夫妻生前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杨某2、次女杨某3和三女杨某1。被继承人孙某荣于2020年10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杨某仲于2024年5月10日去世。杨某2、杨某3与杨某1均确认被继承人杨某仲、孙某荣生前未留有遗嘱。2022年7月5日,被继承人杨某仲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存入定期存款10万元,账号为×××26,到期日为2025年7月5日。2022年7月15日,被继承人杨某仲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存入定期存款15万元,账号为×××27,到期日为2025年7月15日。2022年11月2日,被继承人杨某仲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存入定期存款4万元,账号为100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到期日为2025年11月2日。2023年9月29日,被继承人杨某仲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存入定期存11万元,账号为100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到期日为2024年9月29日。2024年1月16日,被继承人杨某仲本人支取账号为100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定期存款4.152917万元(其中本金4万元,利息1529.17元),并于取款当日注销账户。2024年4月28日,杨某1代被继承人杨某仲支取账号为×××27的定期存款15.6075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6075元),并于取款当日注销账户。2024年5月9日,杨某1共代被继承人杨某仲支取两笔定期存款,分别为账号×××26的定期存款10.407042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4070.42元),账号100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定期存款11.023849万元(其中本金11万元,利息238.49元),并于取款当日注销上述两个账户。被继承人杨某仲名下有私产房屋一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建街高1栋1单元8层48号,建筑面积56.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7××1。杨某2、杨某3与杨某1均认可上述房屋为被继承人杨某仲留有的遗产,均认可房屋价值为25万元。另查,被继承人杨某仲生前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兴支行开立了账号为623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该账户在2024年7月29日查询时的余额为0元。被继承人杨某仲生前由杨某1负责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杨某2、杨某3与杨某1均等继承。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在其生前被其继承人转移或支取,系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行为,还是继承人私自转移财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财产转移的金额、时间、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继承人主张构成赠与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应的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转移财产的继承人应向其他继承人返还该项财产。如果转移财产的继承人主张该项财产存在其他合理用途,比如: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和赡养的法定义务,应当综合考虑其支取款项的数额与时间跨度,若尚属合理范围,且发生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那么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更为合理,即继承人无需返还该部分财产。若支取款项的数额较为异常或者较为频繁,那么认定该项财产的性质属于遗产更为合理,即该继承人需要返还该笔财产。本案中,被告杨某1单独支取被继承人杨某仲存款36万元的时间均在被继承人杨某仲去世前一个月内,支取款项频繁,数额较大,远超出被继承人杨某仲生活、医疗需要,杨某1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取款项的用途。杨某1主张案涉款项系被继承人杨某仲生前对其的赠与,因被继承人杨某仲生前系由杨某1进行照看,款项由杨某1单独支取并持有,故杨某1应对案涉款项系被继承人杨某仲对其的赠与进行举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凭其单方陈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杨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款项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仲的遗产,由杨某2、杨某3和杨某1进行分割。因杨某2、杨某3仅主张分割杨某1支取的存款本金36万元,故杨某1应给付杨某2应继承存款12万元,给付杨某3应继承存款12万元。关于遗产房屋,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杨某仲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建街高1栋1单元8层48号房屋为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遗产,杨某2、杨某3主张与杨某1均等继承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该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均表示待该房屋出卖后继承应继承份额,故该房屋由三人共同继承,待房屋出卖后,继承份额均为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某2应继承存款12万元;二、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某3应继承存款12万元;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建街高1栋1单元8层4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建筑面积:56.07m2)由杨某2、杨某3和杨某1共同继承,份额各占三分之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杨某2、杨某3已预交),由杨某2负担3300元,由杨某3负担3300元,由杨某1负担3300元。

二审期间杨某1提供2024年4月6日晚在某某市中心医院病房内录制的与杨某仲聊天视频一段,证明被继承人杨某仲明示将其款项在满足生活用途之外全部赠与杨某1,故相应款项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提供杨某仲病历(包括入院记录、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护理处置或药品使用登记,特殊用药、诊疗知情单,输血治疗同意书,廉洁行医、不收不送红包协议书,病情告知书、知情选择书,适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认同书,患者和家属积极配合书),证明杨某1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同时尽到照顾赡养法定义务,且一直为被继承人养老送终。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视频和病历材料能够佐证杨某1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对赠与行为成立与否在下文论述。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某1与父亲杨某仲视频对话内容全文如下,杨某1:爸,你现在那些钱在我这了,现在住院、吃饭花销、住养老院、雇人这些都从这钱出。杨某仲:行。杨某1:完了,剩下的等到最后再说呗,你有啥想法没?杨某仲:没有。杨某1:那给她俩钱不?杨某仲:不给。杨某1:干啥不给呀,生气了?杨某仲:她俩不管我,我给她什么钱。杨某1:人家不也来看你了吗?你就这么说到时候得干仗。

再查明,杨某仲生前独自生活,也在养老院住养生活过。

本院认为,杨某1上诉提出合法取得其父生前36万元存款是来自父亲杨某仲的赠与并提供了对话视频作为证明。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赠与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关系成立与否要看是否有书面的赠与合同或者口头上明确的赠与接受赠与的表示。从本案的视频对话内容来看,杨某仲并没有作出将其存款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对话中不给她俩(杨某3、杨某2)钱的表述自然无法作出赠与杨某1的相反推定。杨某仲仅是认可将其存款作为其住院、吃饭花销、住养老院、雇人使用。杨某1取得其父存款并非基于赠与的给付,只是为其父保管存款,用该款为其父花销。但杨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其父花销事实。综上所述,杨某1主张的赠与行为并不成立,其取得杨某仲存款所有权无事实依据,该款在其父死后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此外,一审判决论理中存在“单方陈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该表述不当,但不影响杨某1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杨某仲夫妇无遗嘱存留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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