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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原告:陈某2。
原告:陈某3。
原告:陈某4。
原告:陈某5。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王某与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王某3、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原告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王某3、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某5、陈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XX室房屋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若法院认为此房屋为王某5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判决陈某6的工龄折价款由陈家五名子女继承。事实与理由为:1978年9月2日,原告的生父陈某6与王某5于北京市某某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其他子女,继母王某5婚前也无其他子女。王某系王某5弟弟。原告在两位老人婚后均对两位老人履行了赡养义务,与继母王某5形成了扶养(赡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2003年,生父陈某6因病逝世(陈某6逝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23年5月22日,继母王某5因病于北京逝世。其中,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XX室房屋是在王某5与陈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获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署时间时间为2002年2月)。原告认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6去世后各方并未对其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被继承人陈某6的亲生子女及被继承人王某5“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XX室房屋由王某继承。不同意原告陈某1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屋属于王某5个人所有,不是王某5与陈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5在去世前留有遗嘱,根据遗嘱涉案房屋应由原告王某个人继承。不认可陈家五个原告是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关于工龄折价款的计算方式没有正确理解房价的构成来源,完全混淆了优惠成本价和成本价之分,没有考虑优惠成本价除了工龄外,还有其他参考因素,从计算逻辑上就是错误的,原告陈某1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分割陈某6工龄对应涉案房屋的财产价值,则该财产价值应首先视同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将属于王某5的一半析出,剩余的另一半才能作为陈某6的遗产,由陈某6的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因陈某6先于王某5去世,则王某5继承的陈某6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将发生转继承,由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告刘某1、王某2曾至法院表示,同意原告王某意见。
被告刘某2、刘某3、王某3、王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申请书、户口登记页、房屋产权证与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王某6与王某7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王某8、王某9、王某5、王某。王某8于2005年11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8与薄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王某10、王某4、王某3。王某10于2000年12月18日死亡,王某10育有一子王某2。王某9于2022年12月21日死亡,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某1、刘某3、刘某2。王某5与陈某6于1978年9月2日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6与前妻马某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于2003年12月11日死亡。王某5于2023年5月22日死亡。
2002年2月21日,王某5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某某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南所胡同XX号非成套正式住宅公产房屋3间,建筑面积33.25平方米。二、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本人(71)母(94)侄子(35)侄子(32)。三、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壹套,地址为和平门小区(设计号)xx号,建筑面积暂定为49.5平方米。四、乙方应支付就地安置购房款49283元”2006年6月15日,王某5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某某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书》,内容包括:“根据安置协议第三条,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地址为和平门小区(设计号)xx号,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确定地名为,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屋档案中的《某某区危改回迁购房房价计算》显示工龄和69。2006年10月19日,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5名下。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原告王某认为系王某5的个人财产。理由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建成于2004年,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在房屋建成之后,也就是在陈某6于2003年去世之后。既然陈某6去世前,房屋未建成、未登记,那么何来房屋权利而言。况且,即使谈及登记,第一任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也是新兴房地产公司,不是王某5。如果按照不动产登记到王某5名下的2006年计算,是在陈某6去世之后,不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房屋不是王某5与陈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从涉案房屋来源上来看,该房屋是北京市某某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而得,拆除的房屋原系王某5母亲王某7的老房,只是王某5与母亲共同居住,王某7的其他子女均迁出老宅,所以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才写王某5,因此被拆除的房屋属于王家的老宅。而且陈某6去世后,在处理陈某6遗留的遗产时,为了减少矛盾、家庭和睦,王某5做出了巨大的让步,放弃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将婚内取得的陈某6名下的房屋全部给了陈家子女。王某5当初对陈某6遗产的放弃换来的是现在陈家子女对王家财产的争夺,于情于理,均有失公允。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认为涉案房屋应属王某5与陈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为:涉案房屋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陈某6与王某51978年结婚,此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签署文件都属于本协议的补充文件。在支付此房屋款项时由于双方是1978年已经结婚,明显是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拆迁安置款项中折算了陈某635年工龄,此工龄优惠价格占当年实际房价的32.728476%。此拆迁房屋系陈某6与王某5在婚后长期居住场所,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5,女,193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我叫王某5,我的配偶陈某6已经于2003年12月11日去世。我与陈某6未生育子女,我的父母早已亡故,我的姐姐王某9、弟弟王某(身份证号码:xxx)在世。我弟弟对我进行了较多的照顾。我现在身体健康,头脑清楚,能够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我怕自己有什么突发情况不能及时对我的财产作出处分,所以特聘请某某律师事务所风某律师和侯某律师来到我的住处作为见证人进行律师见证,并委托风某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屋(下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我个人名下,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决定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该房屋遗留给弟弟王某所有。二、我此前未订立过任何形式的遗嘱或遗赠协议对该房屋作出处分,我处分该房屋的意见以本遗嘱为准。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三、本遗嘱一式二份,由本人保留一份,某某律师事务所保留一份。订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订立遗嘱时间:2016年12月17日。(以上内容均为打印)立遗嘱人:王某5(手写,且摁有手印)2016.12.17见证人:风某2016.12.17侯某2016.12.17代书人:风某2016.12.17”。
庭审中,风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12月17日,我们某某律所指派我和侯某律师到老人家里做代书遗嘱和见证。我们到了后见到了本人,询问了意见,谈话后,代书了遗嘱,代书遗嘱上有王某5本人的签字。代书人是我本人的签名。侯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12月份我跟风某律师一起去王某5家里做代书遗嘱,我是见证人,做完了代书遗嘱,王某5本人签名摁手印,还有个谈话笔录,在律所里存放。我跟风某律师也在代书人和见证人处签名。原告王某另提交录像一份,显示遗嘱的签字过程。
关于遗嘱形式与效力问题,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认为该遗嘱是打印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其制作过程看并未按照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从录像可看出,见证人并未做到对于遗嘱整个在电脑上书写,没有在打印机打印的过程进行全程见证,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另,即使王某5存在有效的遗嘱,将房屋的所有权由王某继承,但涉案房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5无权对房屋非其所有部分进行处置。
原告王某认为遗嘱的订立时间是在2016年12月17日,当时适用的是继承法。遗嘱的形式根据继承法规定,认为是代书遗嘱,根据民法典规定认为该遗嘱为打印遗嘱。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遗嘱的全程有录音录像,视频中王某5头脑清楚,语言表达清晰,能够体现出自己处分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且两位见证律师也亲自到庭陈述王某5订立遗嘱当时的情形与书面的遗嘱内容和录音录像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认为该份遗嘱真实有效,应按照遗嘱判决涉案房屋由王某单独继承。
另,庭审中,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主张陈某6和王某5结婚后,五名陈姓原告对于王某5尽了近四十年的赡养义务,每月定期向王某5支付赡养费,从未间断,并在能力范围内定期照看、慰问王某5,形成了扶养关系,属于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某5与陈某6结婚时,陈家子女均已经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最小的年龄已27岁,因此不存在王某5对继子女的抚养问题。而陈家子女没有对王某5履行赡养义务。从经济方面看,王某5的退休单位是工商银行,丰厚的退休金足以维持较好的生活水平,且陈家子女也没有给予王某5经济上的供养;从生活上看,陈家子女也没有扶助王某5。王某52006年就搬回北京居住,而陈家子女居住在天津,从未共同生活过。每年双方可能会有短暂的聚会,但不存在平日生活上的照顾,王某5生前看病就医、日常生活,去世后的后事料理均是王某的女儿王某11操办的,陈家子女并未参与。因此,陈家子女与王某5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不是王某5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是王某5的个人财产;二、王某提交的2016年12月17日的遗嘱的效力问题;三、遗产的分割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房屋权属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王某5作为被拆迁人于2002年2月21日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书,此时属王某5与陈某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房价计算时使用了夫妻工龄。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某5与陈某6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该房屋在陈某6去世后建成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一节,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诉讼要求对陈某6的遗产部分予以继承分割,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5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嘱效力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5遗嘱由风某律师代书,风某律师与侯某律师见证,王某5在遗嘱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王某5所立遗嘱由律师风某代位拟定,虽为打印形式但风某在签名处也明确注明身份为“代书人”,而法律法规并未将代书的形式限定为手写,故本院将王某5遗嘱确认为代书遗嘱。风某律师与侯某律师均出庭作证,且王某提交的遗嘱录像中显示王某5头脑清楚,语言表达清晰,能够体现出自己处分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两位见证律师的到庭陈述与王某5订立遗嘱时的情形与书面遗嘱内容和录音录像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根据前述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5与陈某6夫妻共同财产,而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全部处分,故遗嘱对陈某6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对王某5财产部分的处分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遗产的分割问题。首先,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王某5后于陈某6去世,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作为陈某6的子女,均有权继承陈某6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
关于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是否是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院认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陈某6与王某5结婚时,陈某6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法律上需要抚养的问题。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5主要由其赡养,不能仅因其与王某5有过看望、照顾即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对王某5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时,陈某6已经去世,王某5无子女,王某5不存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继承,因此王某属于王某5的法定继承人。前述认定王某5的遗嘱对于自己财产部分的处分有效,故王某5的遗产部分应由王某依遗嘱继承。
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陈某6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陈某6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王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每人继承六分之一,即王某5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每人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王某5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应依据遗嘱由王某继承。
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王某3、王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王某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屋由王某继承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王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其它诉讼请求。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王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负担4483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3138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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