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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年龄虽大但有收入子女照顾能保障基本生活,不符合保留必要份额的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
原告:卫某1
被告:齐某
被告:卫某2
原告李某、卫某1与被告齐某、卫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卫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卫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卫某3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继承。事实和理由:李某与被继承人卫某3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卫某1系李某与前夫之女,长期随李某、卫某3共同生活。卫某2系被继承人卫某3与前妻之女。被继承人卫某3于2022年9月16日死亡,其父卫某某于2005年7月23日报死亡,其母即齐某。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卫某3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2021年1月24日,被继承人卫某3立遗嘱,言明系争房屋在其死后由李某继承。卫某3因病手抖,故遗嘱由马某代书,钱某、张某、陆某(已去世)在场见证。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也不申请笔迹鉴定。被继承人卫某3未尽赡养义务,被告有权继承遗产,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卫某2未应诉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卫某3与李某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卫某1(曾用名:贾某)系李某与前夫贾某某之女,其长期随李某和卫某3共同生活。卫某2系被继承人卫某3与前妻尹某所生之女。被继承人卫某3于2022年9月16日死亡,其父即卫某某(2005年7月23日报死亡),其母即齐某。卫某某与齐某于196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卫某某离异后未再婚。
(二)系争房屋产权于2001年登记至卫某某、卫某3名下,每人各占二分之一。卫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系争房屋归卫某3所有,卫某3给付卫某某20,000元。嗣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卫某3一人名下。原告称,系争房屋是卫某3在沪唯一住房,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半所有。齐某对此无异议。
(三)2021年1月24日,被继承人卫某3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是卫某3,现病重在床,立遗嘱如下:关于房产与家中剩余资金及老家房产,死后都留给现任妻子李某。我死后任何人不得享受我生前留下的任何财产。我还有前妻留下的女儿,我生活费付到她满十八周岁,和我几十年从未有任何往来。我的现有财产和她无关,其他人无权介入。落款处由代写人马某签名,注明日期。卫某3签名、按印,并注明“以上是我的意元XXXXXXXXXXXXXX3216会托人马某2021.1.24”。见证人一栏由钱某、张某、陆某(已故)签名、按印,注明日期。原告还提供立遗嘱的现场照片及视频,并申请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证人马某、钱某、张某出庭作证称,立遗嘱时卫某3意识清楚,遗嘱由卫某3口述,马某代为书写,卫某3确认后签名。
(四)被继承人卫某3生前与两原告共同生活,患有心脏疾病,主要由李某负责照顾。齐某称,其与卫某3有三十年互不联系,目前其每月养老金3,000余元,除卫某3外尚有四名子女,现与小儿子居住在开封。其行动不便,需要他人照顾。因亲戚未在场见证,故对遗嘱不认可。虽经法庭释明,仍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称,齐某有退休金,且有多名子女照顾,可以满足生活所需,现李某自愿补偿20,000元。
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簿摘抄、结婚证、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1995)济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2833号案件材料、遗嘱、照片、视频、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卫某3一人名下,但系卫某3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卫某3于2022年9月16日死亡,生前立代书遗嘱,将系争房屋等遗产留给李某。该遗嘱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现场照片、视频、证人证言相佐证,当属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按遗嘱继承,于法有据,可予准许。齐某虽不认可遗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齐某虽年事已高,但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有多名子女照顾,已能保障基本生活所需,不符合必须保留必要份额的条件。现李某自愿补偿其20,000元,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卫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己方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卫某3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李某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李某按国家政策负担);
二、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齐某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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