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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互相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钱某
原告:沈某
被告:赵某1
第三人:陈某
原告钱某、沈某诉被告赵某1、第三人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钱某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赵某2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1%的房产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钱某与被继承人赵某2于198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沈某系钱某与前夫之子,被继承人与前妻收养一女即被告赵某1。被继承人赵某2于2023年11月17日逝世。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被继承人赵某2(1%)、原告一钱某(1%)、原告二沈某(49%)、原告二的配偶即第三人陈某(49%)四人按份共有。针对该房屋1%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赵某2生前订立自书遗嘱称由原告钱某继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且被告是被继承人亲生女儿,当时父亲生病较重,被告也无法见到父亲,不清楚遗嘱如何形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赵某2的份额;本案欠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继承人赵某2与前妻还有一子赵为民,也应该进入本案诉讼;不认可涉案遗嘱。
第三人陈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2(曾用名赵某3)于2023年11月17日因心源性休克死亡。赵某2与原告钱某于198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沈某系原告钱某与前夫之子,被告赵某1系赵某2与前妻之女。赵某2于1992年9月21日经当时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与养子赵为民解除了收养关系。第三人陈某与原告沈某系夫妻关系。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二原告、第三人以及赵某2共同购入,于2019年11月9日核准登记于四人名下,系按份共有,其中赵某21%,钱某1%,沈某49%,陈某49%。原告沈某与第三人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为购买上述房屋贷款7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2023年8月10日,赵某2立下手书遗嘱,其中第4条载明,所有财产、房产、房屋由现任妻子(钱某)继承。
以上事实,主要由结婚证、户籍信息摘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户口簿、遗嘱、民事调解书、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原告提供的遗嘱系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
原告基于该遗嘱主张由原告钱某继承并取得被继承人赵某2名下在涉案房屋上1%的房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赵为民的主体问题,民事调解书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鉴于赵为民早已经与被继承人解除了收养关系,则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故赵为民已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上被继承人赵某2的1%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钱某所有;
二、原告钱某、沈某与被告赵某1以及第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告钱某相互配合办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继承人赵某2名下1%的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钱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钱某、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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