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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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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适用遗嘱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杨某丁、胡某位于某某市房产一套、存款170,177.08元、抚恤金122,038元的遗产。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杨某丁、胡某位于某某市房产一套,存款17万元,丧葬费9883元,抚恤金51,488元。事实和理由:杨某丁、胡某系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丙及案外人杨某戊的父母以及原告杨某乙的祖父母,杨某丁于2021年8月26日去世,胡某于2023年1月24日去世,原告杨某乙的父亲杨某戊2018年8月26日去世,杨某丁、胡某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存款17万元、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66,738元的遗产,上述遗产均由被告管理、控制,为此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杨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某乙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现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杨某丙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丁、胡某位于某某市房产的主张不认可,理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该房产进行公证遗嘱,应当依法按照遗嘱继承。同时,因被告杨某丙占有份额较多,希望法院能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次,被继承人胡某于2023年1月24日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才属于遗产,在胡某死亡时,其中国银行卡内没有存款,因此没有遗留合法财产,也没有遗产可供继承。被继承人胡某生前对其个人银行存款自由支配,他人无权干涉,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是被告保管占有。对于原告所称杨某丁、胡某去世后留有存款17万元的遗产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对存款进行过管理,如果有遗产,同意依法分割。再则,对于抚恤金,被继承人胡某已经在公证遗嘱中进行了声明,由被告杨某丙一人领取。另,2021年8月原被告父亲杨某丁去世后,母亲胡某一直是由被告杨某丙照顾,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丁、胡某系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的父母,系原告杨某乙的祖父母,胡某与杨某丁生前共同居住在某小区。2018年8月26日,原告杨某乙的父亲杨某戊去世。2021年4月29日,胡某办理了存单,并将夫妻共同财产17万存入该账户中。2021年8月26日杨某丁去世。2021年9月1日,胡某连本带息将170,177.08元存款取出后,于当日存入胡某账户中。

2022年1月胡某随杨某丙到西安生活,2022年5月31日,胡某立遗嘱一份,并在某某市某某处进行了公证。

2022年12月30日,胡某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月18日在胡某住院期间,其账户内存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3667.38元,合计173,667.38元以现金取款的方式取出,同日将其中的173,500元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杨某丙账户中,2023年1月19日杨某丙向医院缴纳医疗费25,000元,2023年1月20日缴纳医疗费20,000元,2023年1月23日缴纳医疗费25,000元。在胡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丙支付陪护人员床位费5655元,购买药支出4398.50元,购买医用制氧机支出4300元,支付护工费5655元。胡某住院期间住院费为116,994.58元,社保报销84,262.61元,个人现金支付32,731.97元。胡某于2023年1月24日去世,杨某丙办理丧葬事务中花费5367元。杨某丙于2024年3月28日、2024年10月15日交纳了案涉房产2022至2025年采暖费,共计6449.62元。

2023年11月13日,某某市某某局将胡某住院报销款47,705.01元打入胡某账户中;2023年11月17日,某某市某某局将胡某住院报销款20,596.31元打入胡某账户中;2023年11月17日,某某市某某局将胡某住院报销款15,961.29元打入胡某账户中。2023年12月5日,杨某丙从胡某账户中自助取款20,000元;2023年12月6日,杨某丙从胡某账户中自助取款20,000元;2023年12月7日,杨某丙从胡某账户中自助取款20,000元;2023年12月12日,杨某丙从胡某账户中自助取款20,000元;2023年12月15日,杨某丙从胡某账户中自助取款5900元。合计为85,900元。

另查明,胡某去世后,丧葬费为15,250元,抚恤金为51,488元,现还未发放。

再查明,账户户主均是胡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与丈夫杨某丁二人生育三名子女,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丙,2018年8月26日,杨某戊已先于胡某、杨某丁去世,被继承人杨某戊的儿子杨某乙代位继承杨某戊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杨某丁与2021年8月26日去世,杨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胡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为代位继承,现胡某于2023年1月24日去世,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均为胡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杨某甲、杨某丙为第一顺位继承,杨某乙为代位继承人。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产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胡某与配偶杨某丁共有某某市房产一套。2022年5月31日,胡某立遗嘱一份,并在某某市某某处进行了公证,该遗嘱明确房产胡某享有的份额和其应继承配偶杨某丁遗产的份额,由杨某丙一人继承。原被告就该房产均同意作价30万元,其中属于杨某丁的遗产为15万元,另一半15万元为胡某的共有份额,故胡某其应当分得的房产份额价值187,500元(300,000元÷2+150,000元÷4)属于胡某遗产由杨某丙个人继承,杨某丙还应分得杨某丁的遗产37,500元(150,000元÷4),杨某甲分得37,500元(150,000元÷4),杨某乙分得37,500元(150,000元÷4),但该房产的暖气费6449.62元已由杨某丙缴纳,杨某甲、杨某乙应当按比例承担案涉房产的暖气费分别为806.2元(37,500元÷300,000元×100%×6449.62元),杨某丙占有房产份额较多,故该房产由杨某丙继承,再由杨某丙向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支付36,693.8元(37,500元-806.2元)。

对被继承人遗嘱内未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位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胡某与丈夫杨某丁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都居住在本市,但胡某是与丈夫杨某丁单独生活,2021年8月丈夫杨某丁去世后不久,胡某就随杨某丙到西安与其共同生活,在胡某生病住院期间也是杨某丙在身边照顾陪伴,在胡某于2023年1月24日去世后也是由杨某丙操办其后事,杨某甲及杨某乙在胡某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均未到场,故杨某丙应当是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胡某的遗产其应当多分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故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比例为,杨某丙继承遗产份额的40%,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遗产份额的30%。

关于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胡某在住院期间的银行存款17万元于2023年1月18日被取走并转存入杨某丙卡中,该存款是属于被继承人胡某遗产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款项是2021年4月29日,胡某办理的存单,并将17万存入该账户中。2021年8月26日其丈夫杨某丁去世后,2021年9月1日,胡某将连本带息17万存款取出后,于当日存入胡某账户中。故该17万元应当属于胡某与杨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8.5万元属于胡某所有,另一半8.5万元应当属于杨某丁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胡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平均分配。故该17万存款中,胡某应当分得106,250元(17万元÷2+8.5万元÷4),杨某甲应当分得21,250元,杨某丙应当分得21,250元,杨某乙应当分得21,250元。2022年12月30日,胡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杨某丙将胡某17万存款取出存入自己银行卡中,并通过该银行卡给医院缴纳了医疗费,医保报销后个人现金支付为32,731.97元,支出床位费5655元,购买药品支出4398.50元,购买医用制氧机支出4300元,支付护工费5655元。胡某于2022年1月24日去世,胡某存款还余53,509.53元(106,250元-32,731.97元-5655元-4398.50元-4300元-5655元),胡某让杨某丙取款行为并不一定是将其银行卡内的款项赠与杨某丙的行为。杨某丙主张该款项是在自己银行卡中,应属于赠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胡某治病后剩余的存款53,509.53元也应当认定为胡某的遗产按照继承份额进行分割。杨某丙应当分得21,403.81元(53,509.53元×40%),杨某甲分得16,052.86元(53,509.53元×30%),杨某乙应当分得16,052.86元(53,509.53元×30%),现该17万存款均由杨某丙取走,故杨某丙应当给杨某甲支付37,302.86元(16,052.86元+21,250元),给杨某乙支付37,302.86元(16,052.86元+21,25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分配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按照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用于补偿、优抚死者近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在自然人死亡后产生的,而不是自然人在死亡时遗留的,其不属于遗产,不适用遗嘱继承。本案中,胡某于2021年年末随杨某丙到西安生活,在胡某生病住院期间也是杨某丙在身边照顾陪伴,胡某于2023年1月24日去世后也是由杨某丙操办其后事,杨某甲及杨某乙在胡某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均未到场,虽然胡某在遗嘱中明确丧葬费和抚恤金归杨某丙所有,但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适用遗嘱继承。杨某丙是与胡某最后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杨某丙在操办胡某丧葬事务中,共产生丧葬费5367元,国家发放的15,250元丧葬费是对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方面的一种补贴,该费用属于负责处理丧葬事务的死者亲属所有,在胡某丧葬期间,杨某甲及杨某乙均未到场,丧葬事宜由杨某丙一人操办,该丧葬费15,250元理应归杨某丙,故对杨某甲、杨某乙要求分配丧葬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家发放的抚恤金是用于补偿、优抚死者近亲属,在精神方面予以抚慰。被继承人胡某去世后发放抚恤金51,488元,杨某丙、杨某甲系胡某的子女,杨某乙系胡某的孙子,均是与胡某一脉相传的至亲之人,故该抚恤金应予均分较为适宜,故该抚恤金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每人应当分得17,162.6元(51,488元÷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杨某甲支付37,302.86元,给原告杨某乙支付37,302.86元;
二、登记在胡某与杨某丁名下的房屋由被告杨某丙继承,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别支付36,693.8元;
三、被继承人胡某丧葬费15,250元由杨某丙继承,抚恤金51,488元原告杨某甲分得17,162.6元、原告杨某乙分得17,162.6元、被告杨某丙分得17,162.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丙负担175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500元,杨某乙负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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