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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自书遗嘱修改处有按手印确认,过程有录音录像,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昂某
被告:宋某1
被告:周某1
被告:周某2
被告:周某3
被告:周某4
原告昂某与被告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房产(以下简称“某某路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及继承所有的份额归原告一人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双方登记结婚时,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宋某1尚未成年,且婚后一直由两人共同抚养,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周某5已与2020年3月1日死亡。周某5的父亲周某6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母亲徐某于2021年12月26日死亡。徐某与周某6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被继承人周某5及案外人周某7。周某7于2021年8月15日死亡,被告周某4系其独子。某某路房产登记在周某5、原告名下,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5生前于2019年10月21日在中华遗嘱库订立遗嘱一份,明确某某路房产中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一人继承。因原、被告就继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1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系原告与宋某2所生之子,宋某2于2008年死亡,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5登记结婚时,其尚未成年,婚后一直与原告、周某5共同生活,与周某5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确认某某路房产系原告和周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可周某52019年10月21日订立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同意某某路房产属于周某5所有及继承所有的份额归原告一人继承。
被告周某1辩称,某某路房产系动迁所得,并不完全来源于周某5一人,对某某路房产的权属有异议;周某5所立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周某5订立遗嘱时记忆力较差,可能影响其遗嘱能力,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
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继承人周某5所立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5的父亲周某6、母亲徐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被继承人周某5及案外人周某7。原告昂某与被继承人周某5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昂某系丧偶、周某5系初婚。被告宋某1系原告昂某与第一任配偶宋某2所生之子,宋某2于2009年死亡。周某6已于2014年11月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徐某已于2021年12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周某7已于2021年8月1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被告周某4系周某7的独子。周某5于2020年3月1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周某5于2019年10月21日在中华遗嘱库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均由昂某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北新泾街道的房屋,在周某5、昂某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上述人员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
某某路房产于2011年4月2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5、原告昂某名下,共同共有。被告周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某某路房产的产权情况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再三释明,其表示某某路房产确系周某5购买,其开具调查令后仍未能提交动迁相关材料,在本院给予的另案诉讼时间内,其未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事项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人事档案、户口登记表、中华遗嘱库遗嘱、某某市不动产权证、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村委会证明、中华遗嘱库《回函》及附件、订立遗嘱视频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宋某1未到庭,且原告昂某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遗嘱是否有效。
原告昂某提出,案涉遗嘱系周某5独立订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遗嘱时精神、智力状况正常;案涉遗嘱不仅有周某5本人的亲笔书写,且整个过程有见证人和录音录像;因此,案涉遗嘱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被告宋某1认可案涉遗嘱的合法有效。
被告周某1不认可案涉遗嘱效力,其提出案涉遗嘱保管机构是中华遗嘱库,仅是普通民间组织,周某5订立遗嘱时记忆情况较差,精神记忆有明显问题,案涉遗嘱既有打印文字,又有周某5本人书写文字,既不符合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同意被告周某1关于案涉遗嘱效力的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其一,案涉遗嘱系周某5在中华遗嘱库提供的文本材料上书写,自书部分是周某5本人亲笔所写的关于其遗产的具体安排,打印部分系周某5的身份情况、亲属关系及必留份等内容,并非关于遗产的具体安排,删除打印部分不影响周某5对其遗产安排的意愿表达,且中华遗嘱库在《回函》《周某5在中华遗嘱库登记保管自书遗嘱情况的说明》亦明确周某5所办理的是自书遗嘱的登记保管事项,故此案涉遗嘱应为周某5的自书遗嘱。其二,根据中华遗嘱库提供的《回函》《周某5在中华遗嘱库登记保管自书遗嘱情况的说明》及遗嘱订立过程的音视频文件可知,周某5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该机构的遗嘱登记流程,亲自办理了遗嘱登记报关手续;周某5本人亲笔在中华遗嘱库提供的文本材料上书写自己死后遗产安排的内容,并根据工作人员的提示,在修改处按手印确认,能够有效回应工作人员的提示和要求。其三,从视频内容看,遗嘱订立过程中仅有周某5本人和中华遗嘱库工作人员,并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精神状况测查结果报告单》显示周某5在订立遗嘱时精神状况及智力未见异常,尽管被告周某1对周某5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遗嘱系周某5本人书写,是其自愿自主订立,落款处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修改处也有按手印确认,整个遗嘱订立过程有中华遗嘱库工作人员见证并录音录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继承人周某5于2020年3月1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其继承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如上所述,本案被继承人周某5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由原告昂某继承取得周某5在某某路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并对原告要求判令某某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及继承所有的份额归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房产归原告昂某所有及继承所有,被告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昂某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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