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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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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规定自书遗嘱需见证人在场见证,有无见证人均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程某1
被告:程某2

原告程某1与被告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房产评估。原告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告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程某3、张某2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的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取得房屋,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55,334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程某3、张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名子女,即原、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程某3、张某2及原告名下,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程某3立有自书遗嘱,言明其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张某2立有公证遗嘱,将其份额留给被告,故程某3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继承,张某2的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继承。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按评估价支付被告折价款。

被告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遗产范围无异议,张某2的份额按公证遗嘱由被告继承。程某3虽留有自书遗嘱,但遗嘱人与见证人的落款日期不一致,从见证内容来看,两名见证人当时在立遗嘱现场,因无法确定遗嘱的形成日期,故遗嘱无效,程某3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均等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程某3(曾用名:程某4)与张某2(曾用名:张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名子女,即原、被告。被继承人张某2于2021年3月1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程某3于2022年7月2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二)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程某3、张某2及原告名下,各占三分之一。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评估。某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2,566,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三)2010年5月10日,程某3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程某3特此立份字据申明,将在百年之后某某闸北区与)我本人名下份额归我女儿程某1所有。落款处由程某3签名及注明日期“2010年5月10日”。遗嘱下方载明:“本人同意程某3本人意见,,原单位老同事赵某,电话5683****”、“同意以上程某3意见,,初中同学朱某,电话5648****”及“2010.5.11”。

2015年11月12日,张某2立遗嘱一份,载明:我有某某市某某村房产(与程某3、程某1共同共有),待我百年后,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给我的儿子程某2继承。同月17日,某某市卢湾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公证书。

审理中,原告称,程某3立遗嘱时除原告外无他人在场,事后程某3让两位见证人签名,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认可遗嘱系程某3书写,但认为见证人表述同意程某3的意见,说明见证人看着程某3书写遗嘱,但遗嘱上有两个不同的日期,不符合法律要求。系争房屋由双方各半继承,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户籍摘抄、户籍证明、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估价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2、程某3及原告名下,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两被继承人先后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张某2生前立公证遗嘱,将其房产份额留给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张某2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

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程某3立自书遗嘱,将其房产份额留给原告。被告虽对遗嘱由程某3书写不持异议,但认为遗嘱人与见证人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故遗嘱无效。该遗嘱由程某3亲笔书写,并签名及注明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律未规定自书遗嘱需见证人在场见证,故有无见证人或见证人落款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程某3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关于分割方式,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支付被告承折价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2、程某3、原告程某1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原告程某1所有;
二、原告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2房屋折价款855,334元,待原告程某1付清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负责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按国家政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评估费7,13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程某1、被告程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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