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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打印遗嘱无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也没有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崔某1
被告:崔某2
原告崔某1与被告崔某3、崔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崔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被告崔某3于2024年7月11日死亡,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崔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崔某1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崔某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岳某、崔某3对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岳某于2011年11月10日因病去世,崔某3于2024年7月11日去世。崔某1、崔某2系二人所生之女。系争房屋登记为岳某、崔某3、崔某1三人共同共有,三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岳某、崔某3于2011年10月30日共同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中两人的份额留给崔某1。崔某3于2022年12月7日立自书遗嘱,亦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崔某1继承。如果法院认定岳某的遗嘱无效,则岳某的遗产由崔某3、崔某1、崔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要求系争房屋归崔某1所有,崔某1向崔某2给付相应折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崔某2辩称,对崔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2011年10月30日的遗嘱是打印遗嘱,但没有见证人,且遗嘱人没有在每一页上签名,遗嘱形式不合法,应为无效。崔某3于2022年12月7日所立自书遗嘱确系崔某3的笔迹,但崔某1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提交,崔某3在写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也没有提到该份遗嘱,因崔某1未提交遗嘱原件,故不清楚该份遗嘱是否为崔某3最终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对于岳某、崔某3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出资购买,崔某1并未出资,故岳某、崔某3对系争房屋享有99%产权份额,崔某1对系争房屋享有1%产权份额。因崔某2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要求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不同意折价补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岳某与崔某3于196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崔某1、崔某2两名儿女。岳某于2011年11月10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崔某3与张某(1945年8月20日出生)于201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21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崔某3于2024年7月11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权利人为崔某1、崔某3、岳某共同共有。目前系争房屋由崔某2及其子居住使用。经某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7,633,000元。
审理中,崔某1提交署期为2011年10月30日《我们的遗嘱》一份,共三页,全文均为打印,其中第三页下方立遗嘱人处有崔某3、岳某签名。《我们的遗嘱》中有关系争房屋的内容摘录如下:“为分清我们身后财产的继承权,构建家庭长期和睦的良好氛围,特立遗嘱如下:(二)二零零二年和二零零五年按我们出资叁拾伍万元并有长期居住权,余下房款由子女方出资并也有居住权,由双方合购住房的原则一视同仁分别合购了两处商品房。二零零二年与次女崔某2合购的商品房在(约120m2),现确认该商品房属我们份额的产权由次女崔某2继承。二零零五年与长女崔某1合购的商品房在(约108m2),现确认该商品房属我们份额的产权由长女崔某1继承”。
崔某1提交署期为2022年12月7日《遗嘱》复印件一份,立遗嘱人处有崔某3签名并捺印,《遗嘱》中有关系争房屋的内容摘录如下:“我神志清楚,头脑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防止可能发生意外,自愿立遗嘱如下:(一)登记在崔某1、崔某3、岳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房屋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女儿崔某1个人继承(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任何人无权干涉”。
2024年5月7日,崔某3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崔某3,因本人身体状况不佳无法出庭,就崔某1起诉崔某2和我的继承纠纷案件,作如下说明:1.我和岳某对两个女儿是一视同仁的,当时我们给两个女儿都某了一套房屋,但是二女儿因为家中事宜已经提前处理了她的那套房屋,大女儿在这个案件中的这套房屋与她是没有关系的。2.自我和岳某退休返沪后,因为二女儿崔某2已经出售了与我们俩共同共有的房屋,所以我们老两口都是往在大女儿崔某1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二女儿在离婚后和她儿子也于2012年也报入了这套住房,居住至今。3.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岳某的份额,岳某在世时就已经与我协商一致,确认是由崔某1来继承的,对此我们还一起准备了遗嘱并进行了签字,是我们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我对于大女儿崔某1这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认可的。特此说明,望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崔某3与岳某结婚证、户籍事项证明、岳某干部履历表、崔某3与张某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材料、某某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岳某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岳某的遗产分割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被继承人崔某3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崔某3的遗产分割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2011年10月30日署名为崔某3与岳某的《我们的遗嘱》虽然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因遗产尚未处理完毕,可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我们的遗嘱》全文系打印,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也没有在遗嘱每一页签名,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岳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崔某3、崔某1、崔某2均等继承。
2022年12月7日崔某3所立《遗嘱》虽为复印件,但崔某2确认《遗嘱》全文系崔某3所书,结合崔某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崔某3有死亡后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崔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崔某3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岳某的产权份额,均应当由崔某1继承。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崔某1、崔某3、岳某,三人具有家庭关系,应为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三人均等享有,故三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崔某2主张系争房屋系崔某3、岳某全额出资,崔某1未出资,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系争房屋由崔某1享有九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崔某2享有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因双方共有基础已丧失,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便于执行的原则,系争房屋归崔某1所有,由其向崔某2给付相应折价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崔某1所有,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崔某2房屋折价款848,111元,当事人有配合对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由当事人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31元,由崔某1负担57,983元、崔某2负担7,248元;评估费17,266元,由崔某1负担15,348元、崔某2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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