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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附义务遗嘱,义务具有强制性,如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李某3、李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按照李某5生前所立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某5、吴某的遗产(遗产包括位于某县某某局家属楼一楼住房一套,约值16万元;李某5死亡后国家发放的抚恤金等约16万元)。2、由原、被告按照继承份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父亲李某5和母亲吴某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的两原告、两被告。2018年1月18日母亲吴某因病去世,2023年1月16日父亲李某5病故。父母亲生前主要财产为:位于某县某某局家属楼一楼住房一套,目前市值约为人民币16万元。2018年3月22日父亲李某5请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金某、王某见证,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1、某县住建局住房一套108.4平米,属于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有50%即54.2平米,继承属于妻子吴某的10.84平米,计65.05平米归小女李某2所有(属于立遗嘱人妻子吴某的54.2平方米,立遗嘱人和四个子女各继承10.84平方米)。2、属于立遗嘱人生后取得的财产,(如抚恤金等)由四个子女均等分配。遗嘱的保管人和执行人是小女儿李某2。父亲李某5火化后骨灰寄存于某县殡仪馆,死亡证明、火化证、骨灰盒寄存证被被告李某3拿走。原告咨询父亲生前单位城建局办公室主管知悉父亲身故后抚恤金约为人民币16万元。2024年3月以来因为骨灰安葬及父母遗产分配事宜,两原告申请某县司法所调解,因被告李某3不到场调解无果。两原告认为,原被告作为李某5、吴某的子女,在父母亲去世后均是父母亲遗产合法继承人。因为父亲李某5生前立有遗嘱,原、被告应该尊重老人意见分配遗产。因被告李某3不愿调解,在无法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只有诉讼解决。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21、1123、1133、113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3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遗嘱不具备真实性)。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答辩人李某2套取转移父母生前其中存款25万元(汉钢民间集资款李某2名下,该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6月25日退还给李某2,有证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答辩人李某2盗取转移父母生前存款本息41万元(有证据)。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1、李某2抚恤金分配的诉讼,与本案无关。5、请求人民法院追回父亲李某52018年元月至2023年元月的工资约57.3万元(除去李某2保姆工资及生活支出,按照当地居民正常消费标准,父亲李某5离休人员无医疗费支出)的剩余工资。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不该属于二被答辩人继承的财物(答辩人妻子的私有财产5件),有清单。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答辩人李某2避重就轻,隐藏事实真象,事得从2015年9月6日说起,当日上午九时许母亲打电话说:“你爸爸已在县医院,你带一万块钱下来”,随即我便骑车到了医院,陪护治疗三天,病情不见好转,我便与小弟李某4商量转院,很快于2015年9月9日早呼叫汉中120急救车,9点钟汉中中心医院120救护车来,随之转送该院救治,经确诊为脑梗、心梗、老年痴呆等症,经半个月治疗,病情得到控制,病情基本稳定后,主治医生通知出院,并说“回家慢慢调养,毕竟有这么大的年龄了”。回到某县家中,后来母亲便和我们兄弟俩商量决定,请住家保姆事宜,李某2下岗在家,母亲考虑了她的具体情况,决定让她任此项工作,护理二老,她本人也同意,月工资定为1500元,她嫌少又加到2000元。这期间她只管拿保姆钱,怨天怪地,苦了累了,每天早晚各来一次就算交差了,一晃三年过去,直到2018年元月12日上午10时许,母亲电话叫我回某县家中,把家里的经济情况和有关家事给我一一诉说,并让我用笔记下(母亲不识字),母亲说:“你是老大,早先家里困难,你受苦了,也把你亏了,小兰心起偏了,她用家里的钱最多,我给你说你记下,等我不在了你要主持公道,你爸爸我也靠不住,不要伤和气,说到底都是一家人”。故答辩人的相关信息均由母亲提供。仅一周时间,母亲于2018年元月18日凌晨5时许突然死于家中。母亲的突然死亡是李某2一手造成的,住家保姆她并没有住家陪护,直到母亲死亡以后她才到场,一个身患多病的老父亲又能何。在我和小弟李某4安葬完母亲当天下午,李某1、李某2胁迫父亲将我赶出家门,就连看望也不准进门,更可恶的是,没隔多久,门上安装了偷窥镜,她二人玩弄是非,胁迫恐吓父亲什么都(不)让说,如果不听,就用不管你等手段及言语胁迫,真是歹毒可恶。从而达到她们的绝业目的,她们目的达到了,所有家产席卷而空。李某2不择手段得来的大把金钱买轿车、买车库,开始了周游全国、逍遥自在、寻欢作乐,经常把父亲独自留家摔的鼻青脸肿,李某2时常威胁老人,见到我不能乱说,乱说就不管你等恶劣言语恐吓,一次竞然当着我面说,太狂妄了,那我不在跟前会是什么样子,是可想而知的。后来干脆把父亲交给护工管理,她当了甩手掌柜,一晃又是5年,直到2023年元月,可恶的李某2,父亲有病她给买药自已治,生怕新冠给她染上,眼睁睁把老人在家往死里拷,在我再次回去看望时,老人骨瘦如柴,脸灰青无血色(有视频),在我强力催促下她十分不情愿的送进某县红十字医院,我去医院看望时,又是只见护工,不见李某2人影。直到父亲死亡,遗体处理完后,我才离开。后来母亲留给我的东西人手一份给她们看,但不知悔改的李某2还破口大骂,态度顽劣,死不承认,导致一系列事拖到现在,并且前段时间她们分别去新铺司法所、新铺社区去撒泼,混闹社区工作人员,答辩人始终没有与她们见面至今。综合上述事实,被答辩人李某2的所作所为正应证了一句古语,天底下最毒不过妇人心。根据以上大量事实,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还答辩人一个公道。
被告李某4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2、李某1遗嘱诉讼请求(遗嘱不具真实性)。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某某路43号2栋2单元101室本属李某4出资购买的婚房,归李某4本人所有。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李某2转移父母生前在大汉钢的集资款,于2019年6月25日返本息25万元。四、李某2转移父母的2018年1月到期存款本息41万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父亲李某5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工资573346元(含:除去护工工资以及生活所需正常开支的剩余工资)。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费用。事实及理由:城建局住房在1993年由李某4出资购买(本人当时有1万余元工资由父母代管,并用于购买此房)。并由本人父母和本人妻子及父母达成的共同协议,属于本人婚房,以后归属于本人。李某1当时已出嫁多年,李某2待业在家,均未出资出力,与此房无任何关系。该房三室两厅,至今两次卧和客厅全部放置是李某4本人的家具和生活用品,主卧放置是父母的家具和生活用品并居住。而且父母于2000年出资3万元帮李某2在汉钢家属区购买二手房一套(含柴房一间)。2013年出资20万元在国泰现代江南购买新房一套(含车库一间)。拿的现金19000元(已返至李某2的招工抵押金15000元,去成都看病4000元,至今未让其还,约计25万元)。李某12012年在某县翠源居购房,父母出资5万元。2015年9月6日父亲有病在某县医院治疗,三日后病情加重,随即转院至汉中中心医院救治。确诊为脑梗、心梗、老年痴呆等症。住院治疗半月病情稳定,医生通知可以出院。并说老人毕竞年事已高,回家慢慢调养,注意安全等。将父亲接回家后,加至母亲也年老多病,便决定雇用专人护理,经商议由李某2护理二老,月工资1500元,后实付每月2000元。而李某2在护理老人期间,怠于履行护理职责。尤其在2018年1月18日,母亲突然病发,而李某2呆在自已家中,电话不接,致使护理对象母亲吴某无人联系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晚去逝。由于要处理后事,未过多追究其责任。后来同样一幕再次出现,父亲病重在某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李某2拿钱不办事,自己拿着护理工资,另找护工代为护理。自已当甩手掌柜。2023年1月17日晚上,在抢救父亲的关健时期,李某2脱离救治现场,回到父母家中,经本人打电话催促,在父亲去逝后才来现场,这是护理吗?李某2在护理老人期间,不准其他子女看望老人,阻止其他人和老人独处,限制老人和其他人交谈,大门加装猫眼,阻碍其他子女回家,经常呵斥威胁老人。2018年1月24日中午给母亲头七上坟,全家人回到家中,父亲便让我搬回家住,陪他一起生活,我便答应收拾一下,第二天早上就搬回去。可就在当晚10点左右,李某1、李某2及老公有家不归,跑到父亲家中,将我骗回家里。我刚一进门,头盔还没取下,众人便寻畔滋事,一拥而上对我大打出手,并被赶出了家门,也是第二天至今都未能搬回去。事后不久,李某2便不顾老人想让我搬回家住的真实意愿,不顾老人身患脑梗、心梗、老年痴呆等病,且不能独立行走的情况,强迫哄骗老人去立了遗嘱,故此遗嘱不具备真实性。以上答辩都是事实,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还答辩人一个公道。补充事实及理由,从1985年至2015年本人与父母一直在一起生活,并陪同赡养老人,1985年一1993年我的工资与其他收入全部交由父母保管与使用。以后是不管某县火花开店创业,还是购买的一套二手房均未从父母手里拿一分钱。当时我的收入高于父亲的工资收入很多。这些钱也大部分父母用于给李某2买房和使用。因为仅凭父亲一个人的工资收入除去正常的生活开支,不足以给你们买房买车。父母平时省吃俭用,平时啥都舍不得买。平时的衣服更新大部分都是我买,也给李某2买了部分衣物,时令水果也都是我包办。而你们当时在干啥,只是回来白吃白拿。为了使父母生活的更好,2001年我把自己的21寸电视、洗衣机都留给父母使用。先给父母买了一张小餐桌,2010年又在略阳定制了一张实木大餐桌。并在2011年3月份出资在黄家沟给父母购买了一块墓地,共计金额6000元,今市值人民币30万元。当时为了帮你们,使家里经济十分紧张,平均每周两次从我店里借钱。两被答辩人在父母生前多次承诺保证,在父母过逝后也保证不与我争夺房产。在父亲去世后,俩被答辩人一人一边拉着我的孩子还说,房子以后是你爸爸的,我们不要,也不会亏了你爸爸。今天你们背信弃义,告上法庭,抢夺房产,实属不该。这7年间,李某2拿着高于市场价600元(外人1400元,李某2拿2000元)的护理费,我们却是免费回家陪护的此等情况下,你们还要贪心的抢夺我自己已出资购买的婚房,你们的贪心有没有底线。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5与其妻吴某共生育二子二女,即本案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李某4。吴某于2018年1月18日去世,李某5于2023年1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5生前系原某县建设局(现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离休干部,去世前月工资为9441.14元。1999年3月,李某5购买坐落于某县××镇××路××楼××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8.40平方米,其中99.70平方米按标准价购买,本人有86%的产权,建设局有14%的产权。2000年2月,李某5将超面积部分8.70平方米,按市场价购买,本人有100%产权。某县人民政府向李某5颁发房屋产权证。李某5共计支付房价款28874.93元。2018年1月18日,李某5之妻吴某去世后,李某5持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4日的《遗嘱》一份,于3月22日到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找到王某请求见证。该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王某、金某审查了李某5拿来的《遗嘱》后,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释明并修改,由王某代书起草,后打印形成一份《遗嘱》:立遗嘱人:李某5,男,生于1930年12月10日,住某县某某局家属楼10室。立遗嘱人与妻子吴某生二子二女,长子李某3现年61岁,女儿李某1现年56岁,儿子李某4现年53岁,女儿李某2现年49岁。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立遗嘱人李某5居住的位于某县某某局家属楼一楼104号住房一套,是立遗嘱人与妻子吴某的共同财产,妻子吴某于2018年1月18日去世。自2015年以来,立遗嘱人和妻子都是由小女儿李某2无微不至的照顾护理,特别是立遗嘱人患病后,更是依靠小女儿李某2的精心照顾护理,两个儿子没有对立遗嘱人尽赡养义务,还经常以借钱要房为由,与立遗嘱人发生争执,为了避免立遗嘱人百年后为房产和其他问题子女间发生争执,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生前的工资用于生活和每月支付给小女儿3000元护理工资,如有结余,归小女儿李某2所有。同时将立遗嘱人所有房屋立以下遗嘱,子女必须遵照执行。一、某县某某局住房一套108.4平米,属于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有50%即54.2平米,继承属于妻子吴某的10.84平米,计65.05平米归小女李某2所有。(属于立遗嘱人妻子吴某的54.2平方米,立遗嘱人和四个子女各继承10.84平方米)。二、立遗嘱人生前所领取的工资收入,除日常开支和支付小女儿的护理工资外,结余部分归女儿李某2所有。四(笔误,应为“三”)、本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干扰,由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金某、王某二位法律工作者见证并代书。本遗嘱的保管人和执行人是小女儿李某2。立遗嘱人:李某5。见证人: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金某、王某。代书人:王某。该《遗嘱》打印完成后,王某给李某5读了两遍,立遗嘱人李某5又自己看了一遍,确认系自己的真实意思后,签名进行了确认。《遗嘱》共两页,李某5在《遗嘱》第二页上签名并捺印,骑缝处按捺指模,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见证人金某、王某分别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被继承人李某5因患脑梗等疾病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商量,由原告李某2负责护理照顾其父母的日常生活,从李某5的工资收入中,每月支付李某2护理费2000元。2018年1月,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被继承人李某5的生活起居护理等仍由李某2负责。2023年1月17日,李某5去世,尸体火化后,因故没有安葬,骨灰盒存放在某县殡仪馆。李某5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骨灰盒存放证均由被告李某3保管。李某5夫妻生前在某县黄家沟购买墓地一处。坐落于某县××街道××路××楼××号住房一套,现无人居住。
审理中还查明,二原告因为没有被继承人李某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无法向核定、发放抚恤金的机构进行申报并确定金额,故没有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李某5死亡后应当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具体金额等证据。根据被告李某3的申请以及提供的相应信息,本院在某县农商银行(原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业银行某县支行查询了被继承人李某5、吴某的银行存款情况,所查询的账户仅有零星余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答辩意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手写遗嘱、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当庭陈述、李某5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工资证明、生活照片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本案案涉《遗嘱》形成于2018年3月22日,遗嘱人李某5死于2023年1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5生前所立遗嘱是否真实合法;二、原告主张分割的抚恤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李某5生前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性的审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5于2018年3月22日到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请该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王某、金某二人对其提供的手写遗嘱进行见证。王某、金某审查了李某5拿来的《遗嘱》后,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释明并修改,由王某代书起草,后打印形成一份《遗嘱》,遗嘱人李某5签名、捺印,注明了年、月、日,骑缝处亦有按捺指模,二见证人签名进行了确认。
案涉《遗嘱》是“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从案涉《遗嘱》的形成过程看,系争遗嘱文本虽系打印形成,但代书人、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8年3月22日遗嘱设立时,由其中一名见证人王某代书,见证人金某在场见证,该遗嘱李某5签名、捺印、注明了年月日,该案事实除系争《遗嘱》本身和两名法律工作者见证等书证外,两名法律工作者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是遗嘱人李某5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案涉《遗嘱》,本院认定为代书遗嘱。
2、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本案遗嘱在订立时有王某、金某两位法律工作者在场见证并署名,并由王某代书起草,两名法律工作者亦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产包括被继承人名下独有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第三人代被继承人持有的财产等。涉案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在李某5妻子去世后并未进行继承,应当首先进行析产,分出他人财产,才能继承。故《遗嘱》第一条、第二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抚恤金的性质,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给予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近亲属的经济补偿,也包含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按照规定只能由受抚恤的对象本人直接享有。抚恤金并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依据遗嘱进行处理。故案涉《遗嘱》第四条(实为第三条)无效。该条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事实以及条款的仍然有效。我国民法典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综上,本案系争《遗嘱》第一、第二条有效,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每人继承的份额,按照《遗嘱》执行。二被告对案涉《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的辩称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足以推翻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继承抚恤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指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向其家属发放的具有安慰性质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根据其性质和功能,作为经济补偿作用时,抚恤金发放的对象首先是死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近亲属;作为精神抚慰作用时,其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亲属。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按照规定只能由受抚恤的对象本人直接享有,不能把抚恤金同死者的遗产相混淆,更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抚恤金首先是发放死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人,即依靠死者生活的人,其余部分分割时,可以考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抚恤金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抚恤金分割按共有财产的析产处理。案涉《遗嘱》的遗嘱人李某5在生前立遗嘱时,将不属于遗产的抚恤金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故遗嘱中该部分,本院认定无效。二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请求继承其父亲李某5死亡后国家发放的抚恤金(原告自认约16万元),因二原告没有其父李某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并未向抚恤金的核定、发放机构进行申报并确定金额,李某5的其他继承人也没有进行申报,原告请求继承的抚恤金尚未实际核定和取得,请求继承的抚恤金金额不确定,对该不确定的预期利益,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因此,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之父李某5死亡后应当依法享有的抚恤金,待具体金额确定后,原、被告仍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遵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5名下坐落于某县××街道××路××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8.40平方米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5的50%产权份额以及李某5继承其妻子吴某的10.84平方米,合计65.05平方米由原告李某2继承;其余部分,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各自继承10.84平方米。
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1负担4575元,被告李某3、李某4各负担7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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