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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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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可继承《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
被告:姚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与某开发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501室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刘某继承;2.判令京长安牌白色小轿车一辆归刘某所有;3.判令姚某向刘某返还属于遗产的存款1837317.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9月13日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张某与前夫刘某1育有一女刘某。张某于2023年11月2日去世。张某的父亲张某玉于2017年10月9日去世。张某的母亲刘某2于2019年9月22日去世。2017年9月13日,姚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署《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一、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甲乙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甲乙双方都有对婚前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另一方及任何人不得干涉;二、甲方或乙方,其中一方过世后,则另一方及其他三方应当履行以下条款:(1)分别由甲乙双方各自的子女继承各自的遗产,且甲乙双方相互不继承遗产,同时不能将遗产留给继子女。(2)另一方享有人身自由权,例如:本人可以回到属于自己的房产住所或者回到自己的子女身边等,其他三方及任何人不得阻拦和干涉。(3)另一方及其家属,不得私自占有、使用、卖出、收藏,过世一方的房产及所有遗产,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强制处理。上述协议显示丙方为姚某雪(系姚某之女),丁方姚某雷(系姚某之子),戊方刘某(系张某之女),丙方、丁方、戊方均未在协议中签字。2023年8月1日,张某书写自书遗嘱,遗嘱第二条:本人现有财产及去世后的处理事宜:2.1房产:位于七街安置房项目1101地块6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面积133.9平方米,合同编号:七1101-6-1-401,清单编号:0800,档案编号:某村七街农4-124),在我去世后,由刘某一个人继承,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刘某配偶无关。(2)位于501室(房屋面积99.6平方米,合同编号:,清单编号:档案编号:),在我去世后,由刘某一个人继承,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刘某配偶无关。2.2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的一辆汽车(京,长安牌汽车,发动机号:),为我的婚前个人独资全款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该车辆由刘某个人继承,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刘某配偶无关。2.3银行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北京农商银行定期储蓄存单、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社会保障号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述银行存款在我去世后由刘某个人继承,属于刘某个人财产,与刘某配偶无关。遗嘱第三条:本人指定我的同胞兄张某1、胞妹张某2为我的遗嘱执行人。2023年3月24日,某开发公司(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某某区某村七街安置房项目1101地块10号楼2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501室现已交付使用。2017年5月5日,张某购买京GHX9**长安牌白色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2016年5月21日,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某某区核心区一、二期A区4号楼7单元1304室(以下简称“1304室”)。2021年12月18日,张某(出卖人)与某某甲子(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1304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该房屋成交价格为83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26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的《补充协议》,约定:1304房屋的交易房屋价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209万元;2021年12月18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10万元;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办理完毕前3个工作日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74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10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5万元。截至2022年9月30日,上述全部房款209万元已支付完毕,支付至张某尾号为8762银行卡中。2022年10月4日,张某售房款中1509000元转入姚某账户,还有部分款项由张某账户转入姚某雪账户。另,张某尾号为1070的银行卡在张某去世后被姚某通过现支、微信支付、财付通等方式取走共计328317.5元。根据张某的遗嘱,张某的全部房产、车辆、存款均归刘某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501室归刘某所有、京GHX9**长安牌白色小轿车归刘某所有。1304室系张某的婚前财产,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系婚前财产的转化形式,亦应属于婚前财产,因此姚某应向刘某返还其占有的张某的售房款。张某尾号为1070银行卡中的资金亦来源于售房款或婚前所得,姚某应向刘某返还其所占有的张某的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异议,关于返还1837317.5元存在虚假诉讼,关于家庭财产协议书,张某的签名存在伪造篡改嫌疑,但本协议未生效。我认为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被继承人婚前财产,但是现在是遗产,我认为有我一半的份额;车我也不同意给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9月13日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张某与前夫刘某1育有一女刘某。张某于2023年11月2日去世。张某的父亲张某玉于2017年10月9日去世。张某的母亲刘某2于2019年9月22日去世。

2011年1月30日,张某(乙方)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乙方选择A.房屋安置:在本次拆迁过程中一次性选购安置用房,以后不再补办。根据补充协议,乙方选购期房二套总建筑面积为153.17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16947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款等款项代为缴纳购房安置款516947元,代缴购房安置款后乙方剩余款项为76619元,2011年6月24日,张某收到剩余拆迁款76619元。

2016年5月,张某因拆迁安置,购买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核心区一、二期A区4号楼7单元1304(北京市某某区佟家场西巷1号院4号楼13层7单元1304,以下简称1304室)回迁房一套。2021年12月,张某出售该房屋,出售价为209万。2022年9月30日,张某收到售房款中的189万,2022年10月4日,张某将其中150.9万元转入姚某账户,姚某称,这150.9万元中的100万元,以张某名义存定期三年存款,还有15万元是张某预留给我的养老费用,我存在自己卡里定期三年,其余的约35万都用来支付张某生病花销及我和张某的日常花销。姚某提交自己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该回单显示2022年10月4日转入150.9万元之前的账户余额为17088.29元,该账户每月有不到1100元的“居养”款入账,该账户2022年10月17日向张某转账10万元,2023年1月25日向张某转账19万元。

2017年5月5日,张某购买京GHX9**长安牌白色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

2017年9月13日,姚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署《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一、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甲乙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甲乙双方都有对婚前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另一方及任何人不得干涉;二、甲方或乙方,其中一方过世后,则另一方及其他三方应当履行以下条款:(1)分别由甲乙双方各自的子女继承各自的遗产,且甲乙双方相互不继承遗产,同时不能将遗产留给继子女。(2)另一方享有人身自由权,例如:本人可以回到属于自己的房产住所或者回到自己的子女身边等,其他三方及任何人不得阻拦和干涉。(3)另一方及其家属,不得私自占有、使用、卖出、收藏,过世一方的房产及所有遗产,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强制处理。上述协议丙方为姚某雪(系姚某之女),丁方姚某雷(系姚某之子),戊方刘某(系张某之女),丙方、丁方、戊方均未在协议落款处签字。

2023年3月24日,某开发公司(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某某区某村七街安置房项目1101地块10号楼2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501室现已交付使用。

2023年8月1日,张某书写自书遗嘱一式三份,遗嘱第二条:本人现有财产及去世后的处理事宜:2.1房产:位于七街安置房项目1101地块6号楼1单元401室,在我去世后,由刘某一个人继承,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刘某配偶无关。(2)位于七街安置房项目1101地块10号楼2单元501室,在我去世后,由刘某一个人继承,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刘某配偶无关。2.2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的一辆汽车,为我的婚前个人独资全款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该车辆由刘某个人继承,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与刘某配偶无关。2.3银行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社会保障号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述银行存款在我去世后由刘某个人继承,属于刘某个人财产,与刘某配偶无关。第三条:本人指定我的同胞兄张某1、胞妹张某2为我的遗嘱执行人。

张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张某去世时的余额为299722.01元,张某去世后,2023年11月9日其生前就医医院退回40029.68元,姚某通过现支、微信支付、财付通等方式取走共计328317.5元。经本院询问,姚某认可该账户内余额来源于1304室售房款,其中,自己在收到张某转账的售房款1509000元后,于2022年10月17日向该账户转账10万,于2023年1月25日向该账户转账19万,共计29万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姚某不认可张某自书遗嘱之真实性,经本院释明,也不申请对遗嘱是否为张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对姚某的有关遗嘱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张某去世时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对其各项遗产做出了明确清楚的安排,张某去世后,应当按照其遗愿对各项遗产进行处理。501室系由拆迁补偿得来,购房款直接从张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按照张某的遗嘱,该房屋由刘某继承,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刘某起诉要求判令被继承人张某2023年3月24日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村七街安置房项目501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刘某继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牌号为京长安牌白色小轿车,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按照遗嘱,由刘某继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主张姚某向刘某返还属于张某遗产的存款1837317.5元,该款项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2022年10月4日张某去世前转账给姚某的150.9万元,该款项在张某生前由其自行处分,刘某在本案遗嘱继承纠纷中要求姚某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另一部分姚某在张某去世后从张某账户取出的328317.5元,刘某主张该款项系1304室售房款,属于张某个人婚前财产的转化,在张某去世时成为张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全部由刘某所有,认为姚某应当全额返还,而姚某认为该328317.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也认可该账户内余额均来自于1304室售房款,本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张某遗产,应当由刘某继承所有,该款项由姚某取出,应当返还给刘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2023年3月24日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501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刘某继承;
二、车牌号为京长安牌白色小轿车由刘某继承所有;
三、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328317.5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刘某负担9000元(已交纳),由姚某负担2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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