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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残疾证并不能证明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祁某英
原告:祁某芹
原告:祁某平
被告:祁某刚
被告:祁某娇
被告:祁某喜
原告祁某英、祁某芹、祁某平与被告祁某刚、祁某娇、祁某喜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英、祁某芹、祁某平、被告祁某刚及被告祁某刚、祁某娇、被告祁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英、祁某芹、祁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母亲张某兰甲所立遗嘱有效;2、依法判决张某兰甲因拆迁补偿的120平方米安置房由三原告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40平方米;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的母亲张某兰甲(2023年6月去世)与祁某后(2004年去世)均是再婚,两位老人婚后共生育女儿三人,长女祁某英,次女祁某芹,三女祁某平。祁某后与张某兰甲结婚前的上一次婚姻中生育子女二人,长女祁某喜,儿子祁某福(2002年去世),祁某福与妻子张某兰乙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祁某刚,女儿祁某娇。2018年9月某庄街道尹某村实施整村搬迁,根据《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张某兰甲应补偿一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关于张某兰甲遗嘱继承问题,三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祁某刚、祁某娇辩称,一、被答辩人持有的张某兰甲的遗嘱无效。(一)张某兰甲生前一直追随答辩人和答辩人之母张某兰乙共同生活,并由答辩人和张某兰乙照顾抚养。张某兰甲是1929年7月7日生人,被答辩人持有的遗嘱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12月18日,当时张某兰甲不识字,试想一个这样的高龄老年人是如何到一个离其家较远的城区律师事务所做的遗嘱见证?不难看出是被答辩人带其做的所谓的见证,张某兰甲年事已高,又不识字,委托律师见证的手续相对来说,委托合同的词语较专业,张某兰甲本人能理解吗?又是怎么办理的委托律师的手续?又是谁缴纳的律师见证费用?律师见证存在诸多瑕疵,且是在被答辩人的直接参与下、操纵下产生的律师见证书,不能说明遗嘱是张某兰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须是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张某兰甲遗嘱见证时,精神正常吗?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且张某兰甲当时是高龄老人,身体多病,生活早已不能自理,头脑不清晰,在养老院院居住生活,其遗嘱见证没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负有举出当时张某兰甲遗嘱见证时张某兰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证据的责任。(三)该遗嘱直接剥夺了答辩人祁某娇的残疾人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遗嘱见证不符合该规定,是基于遗嘱的要式行为法律性质决定的。(五)2018年12月18日,涉案的遗产不存在,且现涉案房屋并不在张某兰甲名下,该遗嘱下的房屋权益,在当时政府的拆迁政策下,是按照政府规定“每一代人”分配的,该权益应有祁某后的份额。
二、张某兰甲的儿媳张某兰乙应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兰甲生成一直追随张某兰乙及答辩人一起生活,儿媳张某兰乙对张某兰甲尽到了生养死葬,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依法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综上所述,本案的打印遗嘱无效,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告祁某喜辩称,没有什么可说的。
原告祁某英、祁某芹、祁某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8年12月5日某庄街道尹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尹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1、张某兰甲是某某市任城区某庄街道办事处尹某村村民,张某兰甲的丈夫祁某后2004年底去世,张某兰甲与祁某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祁某英,次女祁某芹,三女儿祁某平;2、2018年9月尹某村实施整村搬迁,根据2018年9月尹某村公布的《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对张某兰甲应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
三、三原告与张某兰甲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某兰甲的社会保障卡,证明:祁某英、祁某芹、祁某平及张某兰甲的身份信息与尹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的身份信息一致,三原告系张某兰甲遗产的继承人。
三、《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证明:张某兰甲根据2018年9月尹某村公布的《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获得应安置补偿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事实。
四、《遗嘱》,证明:三原告母亲张某兰甲因年事已高,为防止去世后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对于2018年9月尹某村因整村拆迁,获得政府按照《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对其个人补偿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其三个女儿(本案三原告)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40平方米。
五、《律师见证书》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某某律师事务所姚某涛律师和白某静律师对张某兰甲老人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现场见证,最后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证明张某兰甲在签订遗嘱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是张某兰甲自愿订立,其立遗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遗嘱中将政府安置补偿取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其三个女儿(本案三原告)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40平方米,处分该遗产是张某兰甲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被告祁某刚、祁某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某某市某甲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7张,其中一张证明2016年7月3日张某兰甲住院病案4张,诊断首页记载脑供血不足、脑梗死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记录上均有记载;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诊断记录多发性脑梗死、脑白死、脑萎缩等;某某市某乙医院门诊急诊病历,主诉:意识不清三小时,患者三小时前病人家属发现呼之不应,昏迷状态,无大小便失禁等,足反应出张某兰甲做遗嘱见证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某某市某甲医院的缴费凭证1份3张,证明:答辩人及答辩人之母张某兰乙,因张某兰甲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张某兰甲的殡葬费用单据2张,证明答辩人及张某兰乙因张某兰甲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用,其中一部分费用发票已丢失。
四、张某兰乙与祁某英的语音记录及光盘1张,证明被告及张某兰乙因张某兰甲抚养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五、祁某娇的残疾证1张,证明祁某娇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持有的所谓的遗嘱及遗嘱见证书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认定与判决】
被继承人张某兰甲生前系某某市任城区某庄街道尹某村村民,其与丈夫祁某后(2004年去世)婚后共育有三个女儿,即长女祁某英,次女祁某芹,三女祁某平。张某兰甲与祁某后系再婚,在上一次婚姻中,张某兰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祁某喜,儿子祁某福(2002年去世),祁某福与妻子张某兰乙育有子女二人,即儿子祁某刚、女儿祁某娇。
2018年9月尹某村实施整村搬迁。2018年9月2日,尹某村公布《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办法》第九条规定,正常安置的被搬迁人【对2008年2月24日之前户口在本村,且至搬迁日户口未发生变动的村民(子女不满18周岁的出嫁女及其配偶、子女除外;子女年满18周岁的出嫁女,在本村无住房、无责任田且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人及配偶、子女除外)】应安置面积主要采取“每户120平方米为主、人均不足55平方米补足人均55平方米为辅”的方式确定:(一)对夫妻双方至少有一人是本村农业户口的家庭安置120平方米;(二)。
2018年12月18日,张某兰甲在某某律师事务所经姚某涛、白某静律师见证并由姚某涛律师代书打印《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兰甲,女,192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区某庄街道办事处尹某村兴盛路08号。立遗嘱人张某兰甲今年89周岁,在立遗嘱时神智清醒,为了防止子女们在立遗嘱人去世以后因为遗产继承产生纠纷,特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姚某涛、白某静二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并由姚某涛律师代某,所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原因:立遗嘱人张某兰甲年事己高,身体多病,防止儿女们在立嘱人去世以后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二、立遗嘱人的财产名称、数量、特征等。2018年9月尹某村因整村拆迁,政府按照《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对立遗嘱人张某兰甲个人补偿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在房屋还没有建成,自拆迁到交房约3年左右,上述财产确定,立遗嘱人张某兰甲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无共有情况存在。三、立遗嘱人对财产的处理:立遗嘱人张某兰甲享有的一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在立遗嘱人张某兰甲去世后,归长女祁某英、二女儿祁某芹、三女儿祁某平她们三人所有,由她们三人平均缝承,即每人继承40平方米。四、立遗嘱人声明,以上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张某兰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张某兰甲在立遗嘱时没有受到默诈、胁迫等情况。五、本遗嘱一式两份,分别有某某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立遗嘱人张某兰甲留存一份,立遗嘱地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室(某某任城区环城西路5号)。该遗嘱由白某静律师代张某兰甲签名,张某兰甲在签名上按手印。白某静、姚某涛作为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某某律师事务所制作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归集张某兰甲遗嘱、律师见证书、询问笔录、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风险告知书、收费凭证、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尹某村委会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执业证,见证过程录像在册佐证。
另查明,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祁某刚自认“我手里有两个拆迁协议,一个是打官司这个,一个是我手里一个,两处回迁面积是一块选的,选了5套。本案这个120平方,我妈妈的也是120平方,我家四口人每人补足55平方,共220平方,还有拆迁时补给的12平方,每户是0.1的奖励,还买了19个平方,拆迁协议都是我和我妈妈的名”。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继承人张某兰甲立有遗嘱,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故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兰甲的遗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兰甲为尹某村村民,依照《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其个人在尹某村整体搬迁过程中享有获得安置120平方米的权利,该权利系张某兰甲因村庄搬迁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属被继承人张某兰甲的合法财产,张某兰甲对此可以订立遗嘱进行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兰甲是在某某律师事务所经律师见证并制作《遗嘱》,该遗嘱由姚某涛律师制作并打印,故案涉《遗嘱》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案涉遗嘱由见证人姚某涛、白某静在每一页上签名,被继承人张某兰甲签名由白某静律师代签,张某兰甲在签名上按手印,虽然遗嘱人和见证人没有在遗嘱每一页上注明年月日,但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见证律师对张某兰甲订立遗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律师事务所对遗嘱过程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因此虽然案涉书面遗嘱存在相应瑕疵,但律师见证张某兰甲订立遗嘱的过程亦经过录音录像予以佐证,故应当认定张某兰甲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被告主张张某兰甲立遗嘱时受原告操纵,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主张张某兰甲在做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作遗嘱应为无效。被告对此提交2016年7月3日张某兰甲的住院病案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案涉遗嘱出具时间是在2018年,张某兰甲订立遗嘱时经律师全程录像,录音录像内容可以反映订立遗嘱的过程,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张某兰甲当时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无证据证明张某兰甲所立遗嘱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此理由主张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告祁某刚、祁某娇为被继承人张某兰甲之子祁某福的子女,祁某福已经去世,因此两被告为代位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被告祁某刚、祁某娇继承的是祁某福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祁某娇为残疾人,被告以此主张案涉遗嘱侵害了祁某娇的继承权。经查,被告祁某娇已经结婚,虽然被告提交祁某娇的残疾证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仅有残疾证并不能证明祁某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且依照《某庄街道尹某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张某兰甲在搬迁中尚有其他拆迁权益,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主张,故被告因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对于案外人张某兰乙能够分得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告主张张某兰甲一直随祁某福之妻张某兰乙一起生活,张某兰乙对张某兰甲尽到了生养死葬,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为张某兰甲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表现在三个方面:(1)在经济上为老人提供了扶助、供养,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共同生活,护理等;(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某某市某甲医院的缴费凭证及张某兰甲的殡葬费用单据,但仅凭该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案外人张某兰乙对被继承人张某兰甲在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提供的是经常性、长期性帮助,而原告也提供相应医疗费单据用于反驳被告的主张,且被继承人张某兰甲在生前已经入住养老院,故被告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案外人张某兰乙对被继承人张某兰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兰甲所立遗嘱经律师见证,遗嘱形式合法,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遗嘱并非张某兰甲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兰甲订立遗嘱时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120平方米安置房由三原告平均继承,每人40平方米,但经法庭询问,被告祁某刚自认案涉回迁面积已经与其回迁面积一块选房,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具体分割意见,本案对此不予分割,原告可就此另行与被告协商或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张某兰甲于2018年12月18日所立的《遗嘱》有效;
二、被继承人张某兰甲在某某某某新区某庄街道尹某村搬迁过程中所享有的安置120平方米面积的拆迁权益由原告祁某英、祁某芹、祁某平继承,原告祁某英、祁某芹、祁某平各享有40平方米的继承权益;
三、驳回原告祁某英、祁某芹、祁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祁某英、祁某芹、祁某平负担3650元,被告祁某刚、祁某娇、祁某喜负担36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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