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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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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不会书写自己的姓名,公证遗嘱中按捺指印的效力等同于本人签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仲某甲
原告:仲某乙
被告:仲某丙
被告:仲某丁
被告:仲某戊

原告仲某甲、仲某乙与被告仲某丙、仲某丁、仲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甲、仲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仲某丙、仲某丁、仲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甲、仲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仲某己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3-203号房屋由仲某甲、仲某乙二人共同继承(不包括其配偶,即其配偶对此财产不享有共有权),二人各自继承上述房屋份额的50%;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仲某己、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及被告五位子女。为维持家庭和睦,减少矛盾,仲某己、刘某甲自愿在某某区公证处完成公证遗嘱。2017年3月2日,某某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第4546号、第4547号,遗嘱内容为:“在仲某己、刘某甲去世后,仲某己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3-203号,建筑面积陆拾捌点肆平方米的房屋由仲某甲(女,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和仲某乙(女,公民身份号码:XXX)共同继承(不包括其配偶,即其配偶对此财产不享有共有权),二人各占房屋份额的50%”。后刘某甲于2018年1月25日去世,仲某己于2023年5月10日去世。经原告多次说明需要被告前往公证处配合完成申明工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某丙辩称,我们都不知道两个老人去办理公证的事,老人没有说过,两个原告也没有说,法院来传票的时候我才知道,我其实不想搀和这个事情,但是没有人提前跟我讲过。父母去世之后我们也没有拿到父母的遗产,这套房子也公证给二个原告了。房子两个原告可以继承,但是得给我们分点钱。

被告仲某丁辩称,我不清楚父母生前去公证的这套房子,我也不知道这件事。我母亲于2018年1月25日先去世的,父亲于2023年5月10日去世的。后期我们才知道公证这件事的,我觉得父母也担心我们几个子女闹矛盾,既然父母去公证处公证了,两个原告继承就继承了,我没有异议,但是在这个家里我大姐仲某丙付出的最多,不能亏待我大姐,两个原告可以继承房产,她们得给我们一点经济补偿,两个原告有残疾,父母偏心她们一点也是应该的,但是我大姐付出的最多,得给我大姐一些补偿,我母亲在世时也说过不能亏待大姐。

被告仲某戊辩称,我母亲说过不能亏待我大姐,我大姐对这个家付出的最多,其他兄弟姐妹的孩子也都是我大姐在照顾,我也不知道我父母公证的事情,我父亲的银行卡里只剩4,000多元了,这些钱都被两个原告取走了,我们三个被告都有工作,我们有自己的收入,我们也有自己的房子,我们从来都没有花过父母的钱,两个原告今天还起诉我们,我们太伤心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仲某己、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仲某甲、仲某乙与被告仲某丙、仲某丁、仲某戊。2018年1月25日,刘某甲去世。2023年5月10日,仲某己去世。

2017年3月2日,某某区公证处作出第4547号公证书,公证事项:遗嘱。遗嘱如下:我是刘某甲,我与丈夫仲某己系原配夫妻,我们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仲某丙、长子仲某丁、次女仲某甲、三女仲某乙、次子仲某戊。在我丈夫仲某己名下有优惠售房一套,该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3-203号,建筑面积陆拾捌点肆平方米。此房属于我夫妻共有财产,为使家庭和睦,减少矛盾,特立此遗嘱书。我去世后,我丈夫仲某己名下上述房屋中,我有权处分的份额都留给我的次女仲某甲(女,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和三女仲某乙(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二人共同继承(不包括其配偶,即其配偶对此财产不享有共有权),其中次女仲某甲占上述房屋份额的50%,三女仲某乙占上述房屋份额的50%。本遗嘱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在我去世后生效。

2017年3月2日,某某区公证处作出第454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遗嘱。遗嘱如下:我是仲某己,我与妻子刘某甲系原配夫妻,我们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仲某丙、长子仲某丁、次女仲某甲、三女仲某乙、次子仲某戊。在我名下有优惠售房一套,该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3-203号,建筑面积陆拾捌点肆平方米。此房属于我夫妻共有财产,为使家庭和睦,减少矛盾,特立此遗嘱书。我去世后,我名下上述房屋中,我有权处分的份额都留给我的次女仲某甲(女,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和三女仲某乙(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二人共同继承(不包括其配偶,即其配偶对此财产不享有共有权),其中次女仲某甲占上述房屋份额的50%,三女仲某乙占上述房屋份额的50%。本遗嘱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在我去世后生效。

经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仲某己系小学文化程度,识字且具备基本的书写技能。被继承人刘某甲系文盲,不识字且不会书写自己的姓名。

另查明,被告仲某丙经本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产生邮寄送达费20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产生公告费200元,合计220元。被告仲某丁经本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产生邮寄送达费20元。被告仲某戊经本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产生邮寄送达费20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仲某己、刘某甲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三被告对刘某甲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刘某甲系文盲,不识字并且不会书写自己的姓名,故其在公证遗嘱中按捺指印的效力等同于本人签名,且公证人员通过公证文书方式对此加以说明,故其公证遗嘱真实有效。仲某己所作公证遗嘱中由其本人签名,且公证人员通过公证文书方式对此加以说明,故其公证遗嘱真实有效。综上,涉案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由原告仲某甲、仲某乙共同继承,二人各占该房屋50%产权份额。对三被告辩称原告仲某甲、仲某乙应支付其经济补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3单元203室房屋由原告仲某甲和原告仲某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仲某甲占该房屋产权50%份额,原告仲某乙占该房屋产权50%份额。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仲某甲已预交),由原告仲某甲负担3,425元,原告仲某乙负担3,425元。公告费200元、送达费60元,合计260元,由被告仲某丙负担220元,被告仲某丁负担20元,被告仲某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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