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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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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未签名仅在签字处摁有多个指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郑某。
被告:何某(曾用名郑某1)。
法定监护人:凌某(系何某之女)。
被告:郑某2。
被告:刘某。
被告:郑某3。
被告:郑某4。
 
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凌某)、被告郑某2、被告刘某、被告郑某3、被告郑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民初185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郑某2提出上诉,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民终143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民初1859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2,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郑某4、被告郑某3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某的房屋郑某5个人所有的50%份额由原告继承;2.判决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房屋50%份额的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的继父为郑某5。郑某5曾于1964年12月与张某结婚,后于1976年经(76)房法民城字第4号民事判决离婚,位于房山县的房屋及债务归郑某5所有,此次婚姻中两人生有三个孩子,分别为郑某1(现名何某)、郑某军(已去世,无子女)、郑某2,由张某抚养。后郑某5与刘某于1987年3月11日结婚,共同抚养刘某前婚所生三个孩子。分别为郑某、郑某3、郑某4。位于某的房屋为郑某5与刘某的婚内共同财产。父亲郑某5于2021年12月5日留下代书遗嘱(代书人刘某1、刘某2),明确位于某的房屋除刘某作为妻子拥有的份额外,其余属于郑某5个人部分,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其他人均应配合办理各项手续。郑某5于2022年7月2日去世,其位于某的房屋除属于刘某份额外的部分应按照遗嘱继承由原告继承,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因被告至今不予协助,协商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我方不认可原告郑某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认为本案实质为遗赠纠纷,原告郑某自2022年7月知悉被继承人郑某5去世,但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按照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原告郑某已超过60日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第二,如果人民法院认可原告郑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我方也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该遗嘱没有被继承人郑某5的签字,同时,该遗嘱也不符合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字且均须注明年、月、日的要件要求;三、案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即,代书人未根据遗嘱人的意愿代书,而是根据律师的意思书写,应认定无效;四、原告郑某提交的补充证据二按手印录像、补充证据三读遗嘱录像不能反映遗嘱代书及见证的过程,且上述证据与案涉代书遗嘱无法相互印证,存在时间、空间均不一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案涉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案涉遗嘱无效;五、案涉遗嘱程序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生效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遗嘱。案涉遗嘱订立时,本案原告郑某与其母刘某系案涉遗嘱的利害关系人,二人均未回避,且在现场有发言。见证人刘某2、刘某1均系与原告郑某发小,是与受遗赠人原告郑某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六、被告何某作为遗嘱人郑某5的女儿,其持有残疾证,且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一级。何某作为残疾人没有经济收入,还需要支出大量钱款治疗其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故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无论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中,被告何某都应予以重点照顾,多分遗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2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跟何某代理律师的意见一致。不承认遗嘱是郑某5留给原告的。刘某与我父亲结婚,我也不承认,结婚证上是空白的,没有照片,我想要结婚证原件。郑某4开具的派出所证明跟户口本的证明是不符的,不真实的。
 
被告刘某、郑某3、郑某4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1964年12月,郑某5与张某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郑某1(现名何某)、郑某军(1993年去世,未婚、无子女)、郑某2。1976年,郑某5与张某离婚。1987年,郑某5与刘某结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刘某与其前夫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郑某4、郑某3、郑某。刘某与郑某5结婚后,郑某4、郑某3、郑某由二人共同抚养。2022年7月2日,郑某5去世。
 
1202房屋系于郑某5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或2015年)购买,登记在郑某5名下。
 
庭审中,郑某主张郑某5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1202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50%的份额由郑某继承。郑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遗嘱、视频,并申请见证人刘某2、刘某1出庭作证。其中,遗嘱中载明:“本人郑某5,现年80岁,本人现在头脑清楚、自由自愿,对本人财产做如下安排:本人名下拥有住房一套,位于某。该房产之中,除妻子刘某拥有的份额之外,其余为我个人份额。在我百年去世之后,该房产属于我的份额,全部归我的继子郑某一人所有,由郑某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侵犯干涉。我对外无抵押无外债。其他人均应配合郑某办理各项继承手续,不得延误。本人签字:指印;日期:2021年12月5号;见证代书人:刘某1(签名、指印),见证人:刘某2(签名、指印),2021年12月5日”。视频内容为:郑某5在遗嘱上按捺指印(视频全长约2秒)、郑某5念遗嘱(拍摄日期不详)。
 
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称,“我和郑某是同学,我是见证人,见证写了一个材料,当时是郑某老爷子郑某5找我做的见证人。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去当证人。当天我们去了北三环马甸,具体场所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是我和刘某1一起去的,好像还有郑某。想不起来是律所还是哪里的,具体门牌号记不清楚了。老爷子说有这个意愿让我给做个见证,当时他口述了内容,刘某1记录,中间有修改,之后整理出了一份相对完整的,但最终版签字确认的就一版,我们见证人、代书人签字的就一张,不可能是好几张,因为老爷子身体不好、手抖,所以没有签字而是摁手印,当天下午一共持续了大概一两个小时,因为表述这件事,律师也在场,需要沟通一些事情,需要写一写,改一改。结束之后,我跟着郑某、刘某1三人一起走的。当天是谁带郑某5来的想不起来了,我去的时候郑某5已经在那里了。当天郑某5的精神、思维都没有问题,就是摁手印的时候发现手抖,就让他直接摁的手印,再具体的细节想不清楚了。
 
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称,“当天是郑某开着他自己的车拉着老头老太太来找我,刘某2跟我本来就在一起,之后我开着GL8一起带着他们去的律所。事先是郑某5让郑某联系的我。当天郑某5精神没有问题,说话比较慢,也可以表达清楚,思路清晰,签字的时候手有点抖,摁了手印。遗嘱是我抄的,我们让郑某5签字的时候拿了一张废纸,发现郑某5签字比较费劲所以就让郑某5直接摁的手印。遗嘱的内容是郑某5大概说了一句,律师将郑某5的主要意思打出来,律师将笔记本(电脑)给郑某5看,郑某5看完没问题之后,我抄下来,最后再给郑某5看。律师的草稿是给老爷子看完没有问题,我抄了一遍,我抄完又给老爷子看。因为有写错字的问题,所以应该是用了两张纸。遗嘱上面的内容是我从律师的电脑上抄的。(写完后)遗嘱上的内容是老太太给郑某5念了一遍,可能我记得不是很清楚,好像是郑某5自己看的,记不清楚了,时间太长了。遗嘱内容是律师跟老爷子沟通过,解释了一下。律师问了郑某5相关的问题,得到郑某5的回答之后律师整理了一下,因为不是干这行的所以不清楚这些概念。当天下午前后大概最多一小时。最后我们是一起走的,还是我开车。
 
何某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二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要件,且该二证人均证实该遗嘱并非由被继承人郑某5口述,代书人一字一句记录,而是由律师整理修改,且该代书遗嘱中存在郑某5不能理解的相关词汇,如抵押。故我方认为该遗嘱属于无效的代书遗嘱。
 
根据郑某5本人户口页信息,其文化程度为小学毕业,职业为退休工人;根据郑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其病历记载的文化程度为初中。
 
何某的法定监护人凌某(何某之女)提交2022年2月15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大兴区人民法院,兹有本村村民何某,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其女凌某,女,1993年10月19日出生,系何某法定监护人。特此证明。”提交2024年5月10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前份证明。
 
何某提交证据1.某某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认定无效,已有法院的生效裁判类案予以佐证。原告郑某提交的郑某5代书遗嘱与另案刘某提交郑某5代书遗嘱,除处分财产不同,其他关于内容、格式、标点符号基本相同,见证代书人及见证人均相同、相关视频相似。在法院认定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况下,该案的原告才撤诉。且结合这两份遗嘱,可以认定告郑某等人具有违反被继承人郑某5的意志,强制其配合立遗嘱的行为,以达到在被继承人郑某5去世后瓜分郑某5财产的目的;提交证据二。残疾人证、某某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保障办公室出具的何某残疾详情、何某病例,证明何某作为残疾人,不仅没有收入来源,还需要支出大量钱款治病,在继承遗产时应予以重点照顾,多分遗产,何某已于2015年6月9日被认定为精神残疾神残疾一级。其行为能力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理的基本要求。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学习新事物。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何某需长期服用劳拉西拌片、盐酸曲唑酮片、富马酸喹硫平片、草酸艾司西泰酞普兰片予以抑制其精神分裂症,上述药物及诊疗费每月需1000元不等,致使何某入不敷出的生活更加贫困,何某精神分裂症病情严重,即使按时服药也无法抑制其病情,在无人看顾的情况下,经常发生自残等行为,其情况符合《民法典》第1130条、第1141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三。超龄存档证明、医疗病例,证明何某系一级精神残疾,没有收入来源,还需要支出大量钱款治病,上述残疾及疾病致使其生活困难。故无论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都应当予以重点照顾,多分遗产,何某属于超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无固定工作,何某儿子于2022年跳楼自杀,导致其精神疾病更加严重,其子自杀致使何某情绪不稳定,时常发生自残等行为,何某患有其他疾病需要医治,目前需要其积极配合治疗,每一疗程需要3700多元的治疗费,致使其生活困难。郑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是另处房屋的诉讼。证据二。第一、二页认可,第三页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其为精神残疾,不认可其需要监护、生活贫困、自杀自残、入不敷出相关的描述,不认为其生活不能自理,其工作方面没有提交无业证明,不认可证明目的中的相关无法从事工作的描述。对证据三。超龄存档证明,该公章未盖全不认可真实性,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医院诊断专用章的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看病就诊不能证明其生活困难,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公章的诊断病历等不认可真实性,电子发票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诊疗支出也不能证明其生活困难,整体的证据也没有能够证明其自残行为等问题,或精神疾病跟严重的问题,每一疗程需要3700多元的治疗费无法证明。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郑某提供的2021年12月5日郑某5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
 
首先,该遗嘱中郑某5并未签名,仅在本人签字处摁有多个指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其次,代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口述,由代书人代书,而本案中,通过对见证人、代书人的询问得知,代书人是从现场律师的电脑屏幕上抄写遗嘱内容,并不是原本的记录了立遗嘱人的口述内容,其遗嘱的形成过程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
 
第三,对于郑某5本人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的原因,郑某解释为老人手抖以至于无法签字,而郑某5本人文化程度为小学以上,虽然其曾患有疾病,但是否足以达到无法书写本人姓名的程度,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而在郑某提交的郑某5在遗嘱上捺印的视频中,郑某5捺印时手部并无明显抖动,并能够在不到2秒的时间内就摁好指印;
 
第四,虽然郑某提交了相关视频,但并无代书遗嘱形成过程同步的连续完整视频对上述问题进行补强。
 
综上,郑某提交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现郑某主张按照该遗嘱对郑某5的遗产进行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郑某5在1202房屋的遗产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202房屋系于郑某5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郑某5名下,1202房屋属于郑某5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何某、郑某2虽主张1202室房屋系郑某5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郑某5于2022年7月2日死亡的事实,本院认定1202房屋中的50%份额属于郑某5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刘某、郑某3、郑某4、郑某、何某(法定代理人凌某)、郑某2进行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何某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郑某对于何某关于其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之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情确定1202房屋中郑某5的遗产50%之份额由刘某、郑某、郑某3、郑某4、郑某2各继承8%,由何某继承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房屋中被继承人郑某5所有的50%份额由郑某继承8%;
二、刘某、郑某3、郑某4、何某(法定代理人凌某)、郑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郑某办理某房屋8%份额的过户登记;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郑某负担3575元(已交纳),由何某(法定代理人凌某)、郑某2、刘某、郑某3、郑某4各负担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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