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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未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2所留遗嘱有效;2.判令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赵某2名下2张北京银行储蓄存折里的存款(账号XXX及XXX)及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赵某1(已于1990年10月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七个子女,赵某2为第四子。赵某2与焦某某于1980年9月结婚,后于1991年3月离婚,婚内育有一子赵某3(已于2012年1月3日去世)。赵某2与王某某于1992年6月结婚,后于1993年7月离婚,婚内未生育。赵某2与孙某某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女为原告赵某某。赵某2与孙某某因感情问题历经多次离婚复婚,最终于2021年9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赵某某跟随赵某2生活,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归赵某2所有”。原告赵某某一直跟随父亲赵某2生活居住在XXX号房屋。赵某2于2022年8月21日立下遗嘱,明确将“XXX号房屋、及某园利益份额等一切财产全部由女儿赵某某继承”。赵某2于2022年11月15日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现原告依遗嘱欲办理X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推诿阻挠,妨碍了原告依法行使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遗嘱应为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且赵某2不只这些存款,某管理处给赵某2发了14万余元,银行账户还有其他余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认定与判决】
李某某与赵某1(于1990年10月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七个子女,赵某2为第四子。赵某2与焦某某于1980年9月结婚,后于1991年3月离婚,婚内育有一子赵某3(于2012年1月3日去世)。赵某2与王某某于1992年6月结婚,后于1993年7月离婚,婚内未生育。赵某2与孙某某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女为赵某某,后二人于2021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全部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赵某2于2022年11月15日去世。
关于赵某2遗产情况,以下分别列明:
位于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在赵某2名下。
赵某2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3628账户,截至2024年8月22日余额为48242.19元(2022年11月16日曾转付赵某4代付医药费16240元)。
赵某2名下北京银行尾号为9705的账户,2023年11月13日,该账户入账代发工资149552元,显示余额为149566.92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4年8月22日期间,中国人寿保险入账金额为32642.92元,另有代发工资收入、利息收入2400.57元,歌华有线电视支出费用180元;2023年9月5日,该账户入账待发养老和年金共计94087.13元;2023年10月13日,赵某某通过该账户取现20000元,并向其个人账户转账258501.46元;至2024年8月22日,该账户余额为16.08元。赵某2名下北京银行尾号1902账户内截至2024年6月17日余额为1.81元。赵某2名下北京银行尾号1402账户内余额为零。
赵某2名下公积金账户截至2019年6月28日已提取完毕,余额为零。
审理过程中,赵某某提交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认识,唯一的女儿赵某某;不会写字,让女儿赵某某代替我写;某房屋,一切财产、债权、某园利益份额等一切财产全部由女儿赵某某继承,与其他人无关;户口XXX号;生日XXX;赵某某20岁,成年,不需要任何监护人;交代:没啥交代的,好好生活、吃饭、学习”,落款处有赵某2签字、捺印,并签署日期“228月21日”,有赵某某签字、捺印,签署日期2022.8.21。赵某某主张该遗嘱系赵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则主张该遗嘱无效。赵某某要求按照遗嘱全部继承赵某2名下房屋及银行存款,李某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确认对上述502房屋的继承份额并分割赵某2遗留的银行存款。庭审中,李某某放弃对赵某2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内中国人寿保险的入账金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赵某某提交的代书遗嘱未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赵某2于2022年8月21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无效。赵某2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具体到本案中,赵某某为赵某2女儿,李某某为赵某2母亲,份额应当均等。赵某2名下银行卡内总额(扣除歌华有线电视费用的合理支出),李某某对人寿保险部分32642.92元放弃继承,故由赵某某继承179702.24元、李某某继承147059.3元。因大部分银行存款已由赵某某取出且银行卡由赵某某管理,故赵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上述147059.3元。位于XXX号房屋由赵某某、李某某各继承50%的份额。赵某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赵某2的全部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赵某2名下存款由赵某某继承179702.24元、李某某继承147059.3元,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某支付147059.3元;
二、位于XXX号房屋由赵某某、李某某各继承50%份额;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4元,由赵某某负担12627元,已交纳;由李某某负担1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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