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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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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第1××6号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孙某的次子,被告张某2是孙某的长女,被告张某3是孙某的长子,孙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6号,1999年4月17日张某去世,1999年10月18日孙某、原告、二被告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对案涉房屋作出继承公证,原告和二被告均自愿放弃继承权,张某的遗产由孙某继承,故案涉房屋由孙某继承,1999年10月29日孙某办理继承房屋,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孙某。2003年12月17日孙某在某某市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被继承人孙某于2018年11月18日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遗嘱办理继承案涉房屋,被告一直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为了尽快解决矛盾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遗嘱无效、公证书无效,本案房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三人均分房产。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不是公证遗嘱,而是对遗嘱的公证,但其形式不符合遗嘱形式,也不符合公证条件。详述如下:被继承人不认识字,连名字都不会写。但是公证书显示是本公证人签字确认,被告代理律师申请法院调查令查询遗嘱卷宗,发现没有按照细则要求录音或者录像,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另外,公证处也拒不提供笔录内容,被告申请法院到某某公证处调取笔录。同时,根据《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本案遗嘱上没有见证人签字,仅有一个“在场人”,在场人和见证人明显有区别,在场人仅表示自己在场,但对内容不负责,见证人有见证的意思,需要对眼前发生的事件进行见证、确认。基于当前证据显示,公证行为无效,公证书无效。案涉的遗嘱不符合遗嘱条件,遗嘱无效。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孙某在我的面前,在前面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字,捺印”可见,遗嘱是已经打印好的,孙秀华只是签字、捺印。但是遗嘱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有自书和代书,本案公证的遗嘱均不符合条件,内容为打印,因此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另外被继承人签字因被继承人不认识字,不会写字,对于自己所写内容没有明确认知。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于2018年11月18日去世)与张某(于1999年4月1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原、被告三人。坐落于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孙某与张某共同财产。1999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孙某与原告及二被告在某某市某公证处对案涉房屋作出继承公证,原告和二被告均自愿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由孙某继承。1999年10月29日被继承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1××6号。2003年12月17日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出具被继承人孙某在所立的遗嘱上签字、捺印的公证书;其中遗嘱中有立遗嘱人孙某的签字;在场人处有公证处工作人员丁某签字。其中谈话笔录中显示询问人为丁某、记录人为肖某。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孙某表明在其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原告张某1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争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第4072号公证卷宗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4072号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第一,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之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本案中,(2003)金证民字第××号公证卷宗中显示该份遗嘱公证系由一名公证员肖某办理,遗嘱上有丁某签字。因此,(2003)金证民字第××号公证遗嘱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之规定。第二,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患者、弱智者。本案中,被继承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68周岁,但无证据表明其在办理公证时有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上的障碍,不符合“遗嘱人年老体弱”的情形。第三,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某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本案中,结合第4072号公证卷宗中谈话笔录、遗嘱、公证书拟文稿及公证书正本,能够证明该遗嘱系由公证人员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采用了打印形式,并经过遗嘱人核对后签名,遗嘱内容与谈话笔录中遗嘱人表述基本一致,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继承人孙某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指定由原告张某1继承,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张某1主张按公证遗嘱继承遗产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孙某遗有的坐落于某某区中长街道二委一组、幢号9、房号151、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证号为第1××6号的房屋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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