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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身患阿尔兹海默症并非对等于没有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可以订立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蔚某
被告:戚某1
原告蔚某诉被告戚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王某、被告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戚某2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50%的份额按照遗嘱全部由蔚某继承;2、判令戚某1协助蔚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戚某2系戚某1的父亲,戚某1母亲去世后,2020年7月28日,被继承人与蔚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3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戚某2因抢救无效去世。戚某2的父亲戚某3、母亲叢XX均先于其去世,除戚某1外,被继承人没有其他子女。2017年7月16日,被继承人戚某2与于某、姚某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继承人以人民币30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此外,双方签订了《装修补偿协议》,约定被继承人需支付出卖人装修补偿75万元。2017年9月9日,被继承人独立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和装修补偿,并将房产登记在自身名下。2022年8月,因被继承人表示去世后案涉房屋归由蔚某居住,引起了戚某1及其配偶的强烈不满,二人以离婚、住在被继承人房子里不走相要挟,要求将房产50%份额登记在戚某1名下。被继承人在戚某1的要挟下,最后不得已同意将房产50%份额登记在戚某1名下。2022年9月,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时,除了约4万元手续费外,戚某1未支付任何对价。2023年7月18日,被继承人立下自书遗嘱,载明:“我是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权利人,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50%的份额均由我的妻子蔚某继承,并且只归她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和侵占。”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蔚某有权根据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被告戚某1辩称:不同意蔚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购买的资金的来源是戚某1。之前戚某1全额出资购买乐山路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和戚某1二人名下,两个人共同共有。出售乐山路房屋后的售房款用来购买系争房屋。戚某1并不知晓被继承人留某,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阿尔兹海默症,没有订立遗嘱的能力,即使遗嘱存在也应当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戚某2于2020年7月28日与原告蔚某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的父亲戚某3、母亲叢XX均先于其去世。戚某1系被继承人之子,被继承人戚某2已于2023年12月16日死亡。
戚某1、戚某2于2009年5月19日与案外人孙某签署《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29万元购买某某市房屋(以下简称乐山路房屋),戚某1支付了上述款项,乐山路房屋登记在戚某1、戚某2二人名下。戚某1、戚某2于2017年4月27日与案外人曹怡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449万元出售乐山路房屋,实际售出530万元。售房款陆续有469万元打入戚某2名下工商银行账户。
2017年7月16日,被继承人戚某2与案外人于某、姚某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装修补偿协议》购买系争房屋,约定房屋购买金额为300万元、装潢补偿款75万元。系争房屋于2017年9月11日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戚某2一人名下,后于2020年9月8日变更为戚某2、戚某1各50%按份共有。
戚某2于2023年7月18日订立自书遗嘱:我现在神志清醒,经我慎重考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我是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46.7m2)房产的权利人,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50%份额均由我的妻子蔚某继承,并且只归她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和侵占。上述房屋如遇被拆迁或征收、安置、调换所涉补偿款及其他全部利益也按上述原则由我的妻子蔚某继承。二、属于我的所有现金、存款等一切遗物动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由妻子蔚某继承和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步、转移和占有。三、在我去世后,由我的继子丁爱虎担任我的遗嘱执行人。另:本遗嘱一式两份,由我本人和妻子蔚某保管。落款处有戚某2签名及日期。
戚某2于2023年5月1日发布微信朋友圈:记忆开始消逝。.。老城厢区将在今天从大脑中陪随阿尔滋海默症远。
戚某2于2023年12月15日入院,戚某1因11月骨折,当日购买了轮椅。
戚某1提供结婚证、名下两套房屋申请登记书,证明购买零陵路房屋时,由于戚某1及配偶名下共有2套房限购,且戚某1与父亲为至亲关系,因此借用戚某1父亲戚某2名字购房,直到2020年9月出售名下一套房屋后,才能将系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过户至自己名下。
戚某1另提供戚某2在龙华医院的就医记录,显示2019年11月4日诊断中风、2019年11月26日显示有脑梗塞史、2019年12月26日诊断眩晕病、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4日诊断中风病、2020年8月27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11日诊断眩晕病、2022年6月24日西医诊断腔隙性脑梗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户籍关系摘抄、《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装修补偿协议》《收据》、不动产产权证、契税缴款书、银行明细、(2024)沪长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病史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50%产权份额是否系替戚某1代持;二、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乐山路房屋的售房款,乐山路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戚某1。然而,戚某1与被继承人戚某2之前未有书面代持协议,且在2022年9月,戚某1不再限购的情况下,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时也并未完全变更至己方名下,故对于其父亲名下的产权份额亦有可能系赠与,戚某1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50%产权份额系替戚某1代持,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继承人戚某2生前的朋友圈虽发布过关于身患阿尔兹海默症的相关感想,但该病症并非对等于没有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且根据现有证据,戚某2就诊记录大多因脑梗头痛就医,并无任何记录显示其失智,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戚某2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书遗嘱有其签名及日期,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当属有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戚某2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50%的份额由原告蔚某继承所有,即上述房屋由原告蔚某、被告戚某1各50%按份共有,被告戚某1有协助原告蔚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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