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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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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中一方的内容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则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被告:王某5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两原告遗嘱继承坐落于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请求判令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存款。
 
事实和理由:王某6与徐某,系本案两名原告与三名被告的亲生父母。王某6于2019年11月6日去世,徐某于2022年8月1日去世。2004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立下两份遗嘱,遗嘱一约定:若夫妻一方去世,则由另一方继承全部遗产,子女不得干涉;遗嘱二约定:夫妻双方均离世后,其名下财产由原、被告按遗嘱继承。其中,案涉房屋前房间(17.25平方米)由大儿子王某1一人继承,后房间9.75平方米由小女儿王某2一人继承,其余都为共用;案涉房屋内所有物品原封不动为原告所有。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遗嘱曝光后,被告非但再未照料过卧病在床且病情日益加重的被继承人徐某,更是对原告不断纠缠、骚扰。在被继承人徐某丧事未完、尸骨未寒之时便上门吵闹,要求分割遗产且态度蛮横。另,原、被告在案涉房屋内发现了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存折,存款金额为180万元左右(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鉴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而原告一直照料陪伴被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的后事也主要由原告办理,故案涉存款应由原告继承。再者,原告认为,依据遗嘱二,“案涉房屋内所有物品原封不动为原告所有”,而案涉存款亦是在案涉房屋内发现,且存款也包括在“物品”的范畴之内,故案涉存款应由原告继承。另外,关于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不主张在本案处理。如果被告有异议,可另案处理。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如果遗嘱不被认可,则两原告主张分遗产的70%以上。因为两原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
 
被告王某3辩称: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要均等分配遗产,两原告要分得70%,被告王某3坚决不同意。大家都是出力,在两被继承人后期的照顾上面,大家都是一心一意的,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都是两原告干的。分工不同。不存在两原告多照顾的事情。
 
被告王某4辩称:不认可这份所谓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该遗嘱无效。纵观诉讼全过程,两原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公民的道德基石,诚信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诉求。以平均为原则,两名原告无超越其他任何一位继承人多分遗产的依据。
 
被告王某5辩称:父亲是在外面摔伤了。两名原告都在家里,十几个电话,不接电话。还有在生活上全部是父母花的钱。两名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照顾得多,被告没照顾。事实上我们三名被告也去看了,医院也去,也陪夜。不认可是两名原告照顾的多,三名被告不照顾的这个观点。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6(1929年1月23日生)与被继承人徐某(1928年9月13日生)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6于2019年11月6日去世,徐某于2022年8月1日去世。
 
系争房屋登记在王某6的名下。
 
被继承人王某6在工商银行某某中心支行有存款29,310.4元(截止2023年11月10日);在某某银行大柏树支行有存款共计1,445,575.62元(截止2024年3月18日),分别为:(1)账号XX********,卡号XXXXXXXXXX********;(2)账号XXXX********,卡号XXXXXXXXXX********;另,被告王某3曾经从被继承人账户中取出2万元。上述三笔钱款共计1,494,886.02元及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6、徐某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均认可。
 
另,两原告曾在两被继承人存款中花去36,505元,用于购买墓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原告王某2曾于2022年8月1日后,在下列被继承人徐某招行卡号XXXXXXXX********中取走5,504元,某某银行卡号XXX********,某某银行卡号XXX********中分别取款33,100元、11,300元。
 
2004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王某6立下两份遗嘱,遗嘱一:“遗嘱继承立遗嘱人徐某、王某6。我俩自1946年结婚以来,经过58年共同努力,辛辛苦苦建立了家庭,生有四子一女,都已成家立业,所以我们决定互相遗嘱继承,如有一人先过世,在世的为继承人(徐某或王某6)。任何人(包括所有子女)不得干预。即全权的全部财产原封不动的连续继承。特立此互相遗嘱继承。附:王某6遗体捐献(略),立遗嘱人:徐某(签名、盖章、手印)、王某6(签名、盖章、手印)2004年11月10日”。
 
遗嘱二:“立遗嘱人徐某、王某6。在我俩任何一人过世,由在世一人继承(见“互相遗嘱继承”)之后,当她或他又过世时,XX路XX弄XX号XX室,前房间17.25平方米归大儿所有,后房间9.75平方米归小女所有,其余都为共用;201室内所有物品原封不动为大儿小女所有。由我们的XX号拆迁(包括演变)的XX路XX弄X号XX室(由XX路XX弄X号XX室演变的)归二子所有,XX路XX弄X号XX室归三子所有,XX路XX弄X号XX室归四子所有。特立此嘱。附:(略)。立遗嘱人:徐某(签名、盖章、手印)、王某6(签名、盖章、手印)2004年11月10日”。上述两份遗嘱,均由王某6所写(包括落款日期),徐某仅有签名、盖章及手印。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6名下,系王某6、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份《夫妻共同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共同遗嘱》是王某6自书,并在立遗嘱人处签名、盖章并手印。而徐某仅在上面签名、盖章、手印,但没有写落款日期。当天订立的两份遗嘱,也没有见证人,故王某6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徐某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为两份遗嘱仅涉王某6部分的遗嘱有效,涉徐某部分的遗嘱无效。因王某6先于徐某去世,故王某6的遗产按遗嘱由徐某继承。徐某去世后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三笔钱款共计1,494,886.02元,由原、被告按份继承,各得1/5。关于两原告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中取出的款项共计49,904元,应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原告要求如果不按遗嘱继承,则因原告多照顾被继承人,要求多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丧葬费用,原告请求另行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按份共有,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各占1/5;因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各自所继承的产权份额承担;
二、被继承人王某6在工商银行某某中心支行的存款29,310.4元、在某某银行大柏树支行有存款1,445,575.62元;共计1,474,886.02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各分得1/5即294,977.2元;以上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应得款项,由原告王某1、王某2取款后按份分别给付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余款由原告王某1、王某2各半所有;
三、现在被告王某3处,曾经在被继承人账户中取出的2万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各分得1/5即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某3按以上份额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4、王某5;
四、原告王某1、王某2曾经在被继承人账户中取出的49,904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各分得1/5即9,980.8元;此款由原告王某1、王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6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各负担1/5即8,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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