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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自书遗嘱不要求见证人,律师的见证书仅对遗嘱真实性、合法性起补强作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1
被告:孙某2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因被告孙某2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被告孙某2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被告孙某2到庭要求参加诉讼,故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被告孙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原告孙某1依遗嘱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尤某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尤某与孙某3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两子,即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除上述2人外未生育、收养、领养过其他子女。孙某3于2016年11月7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尤某于2022年11月1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尤某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尤某过世。现确认被继承人尤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2人。被继承人尤某生前于2019年9月28日留有由律师见证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房子(某某市)由我大儿子孙某1个人继承,归其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现依遗嘱而成讼。
被孙某2对原告陈述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无异议、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无异议,但辩称,不认可原告所持遗嘱,主要原因如下:1.见证律师未在见证书上写明日期;2.遗嘱附件中的申请书上被继承人尤某的签名与遗嘱上的签名明显不同,故申请书不合法;3.遗嘱中未写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写明财产信息和继承份额,且有涂改,故该遗嘱无效;4.原告无法证明遗嘱上的捺印是被继承人本人的捺印;5.遗嘱附件中的体检报告中有数项参数异常,表明被继承人尤某曾患脑梗,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订立遗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由原、被告依法定继承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尤某的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尤某与孙某3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两子,即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除上述2人外未生育、收养、领养过其他子女。孙某3于2016年11月7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尤某于2022年11月1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尤某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尤某过世。被继承人尤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2人。
另查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孙某3名下。孙某3过世后,尤某、孙某1曾起诉孙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经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尤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9年7月,系争房屋登记至被继承人尤某、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名下,按份共有,由被继承人尤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孙某1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孙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还查明,被继承人尤某生前于2019年9月28日留有律师见证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房子(某某市)由我大儿子孙某1个人继承,归其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落款处有被继承人尤某的签名、印章、捺印,并注明年、月、日。同日,某某律师事务所2出具见证书一份,徐某律师、樊某律师在见证书上签名,某某律师事务所2在见证书上盖章。遗嘱及见证书附件中包含体格检查表一份及门急诊就医册复印件一份,体检结论未见尤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表述,2019年9月26日神经内科就医记录载明“神清,对答切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书、民初10331号民事裁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户口簿复印件、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遗嘱、见证书及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系争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属于被继承人尤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系本案的遗产,双方就此节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持遗嘱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所持的遗嘱全文均为手写字样,落款处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并载明了年、月、日,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鉴于自书遗嘱本身并无见证人见证的要求,律师的见证及律所出具的见证书仅对遗嘱真实性、合法性起到补强作用,并不影响自书遗嘱本身的效力,故被告提出的律师见证无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从遗嘱内容来看,被继承人尤某已在遗嘱中写明了房产地址及其身故后的财产处置方案,虽未写明产权份额比例等细节信息,但该遗嘱符合老年人的一般书写习惯和认知水平,充分表达了被继承人身故后房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要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尽管遗嘱中有个别字样有涂改痕迹,但是被继承人已在涂改处捺印,且涂改部分并未涉及权利义务的关键内容,对遗嘱的整体意思并不产生影响。关于被告提出被继承人患有脑梗后遗症因此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节,原告提交的遗嘱附件中已有体检报告及神经内科就诊记录对被继承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佐证,而被告并未就自己的观点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持遗嘱真实性存疑、捺印并非本人捺印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本人书写或捺印,也不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现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现原告提出依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尤某的产权份额,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被继承人尤某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孙某1继承;继承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孙某1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孙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孙某1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担;被告孙某2有协助原告孙某1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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