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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系私文书,全文字迹清晰不存在涂改,有签名、落款日期,应推定为真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英
原告:刘某兰
原告:刘某芳
被告:刘某琴
被告:刘某婷
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与被告刘某琴、刘某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和被告刘某琴按照刘某同、陈某英订立的遗嘱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85弄66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产权,并判决该房屋归原告刘某英所有,由刘某英向刘某兰、刘某芳、刘某琴支付对应的折价款。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为原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四女一子,即女儿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刘某琴和儿子刘某华,无非婚生子女,未收养子女。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刘某华于2011年10月25日去世,被告刘某婷系刘某华的女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85弄66号302室房屋于2012年9月26日经核准登记为刘某同、陈某英共同共有,系刘某同、陈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4年6月2日,刘某同、陈某英同时各自订立遗嘱(以下分别简称“刘某同遗嘱”“陈某英2014年遗嘱”),将两人名下全部财产指定由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和被告刘某琴四人均等继承。因刘某同去世后,陈某英与被告刘某琴的母女关系恶化,陈某英遂于2016年4月10日重新立下遗嘱(以下简称“陈某英2016年遗嘱”),将其名下全部财产指定由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均等继承。因三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事宜发生争议,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琴辩称,不同意三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的诉讼请求,认可三原告所述身份关系事项和案涉房屋权属情况,认可刘某同遗嘱和陈某英2014年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不认可陈某英2016年遗嘱效力,认为无法确认陈某英2016年遗嘱落款处的“陈某英”签字是否为被继承人陈某英亲笔签署,即便该落款确系陈某英本人亲笔签署,但该遗嘱系事先打印后再交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签名,不具有时空一致性,故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刘某婷辩称,不同意三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的诉讼请求,认可三原告所述身份关系事项和案涉房屋权属情况,不认可案涉所有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表示对所有遗嘱的订立经过均不知情,且认为:1.鉴于被继承人刘某同遗嘱订立时刘某同尚未被查出罹患胃癌,认为刘某同此时订立遗嘱系不合理;2.无法确认陈某英2014年遗嘱落款处的“陈某英”签字是否为陈某英本人签署,也无法确定该遗嘱是否为陈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3.陈某英2016年遗嘱系三原告事先打印后交立遗嘱人签字,代书人并未实际代书遗嘱,见证人系仅见证了遗嘱签署过程,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任何一类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为证:
1.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的户籍摘抄,案外人刘某华、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的死亡证明,证明案涉身份关系事项;
2.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85弄66号302室房屋的《某某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两人共同共有;
3.刘某同于2014年6月2日立下的遗嘱,证明刘某同订立遗嘱情况;
4.陈某英于2014年6月2日订立的遗嘱、于2016年4月10日订立的遗嘱及其附件,证明陈某英2014年遗嘱指定遗产由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和被告刘某琴均等继承,后根据2016年遗嘱变更为由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均等继承;
5.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85弄66号302室房屋的《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房屋登记为刘某同、陈某英两人共同共有,房屋上无贷款、无查封、无其他权利;(同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的顺序,为便于查阅证据,故未将此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并列)
6.被继承人刘某同的工会会员登记表、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职工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截至1991年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共育有五名子女;
7.某某交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陈某英人事档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截至1955年育有一女刘某英;
8.案外人刘某华的职工登记表、劳动力登记表,证明刘某华育有一女,即刘某婷;
9.刘某同于2014年6月2日订立遗嘱的录像和陈某英于2016年4月10日订立遗嘱的录像,证明刘某同遗嘱和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订立经过,并证明前述遗嘱确系刘某同、陈某英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刘某琴对第1-3组、第5-8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但认为第1组证据中户籍摘抄记载陈某英的文化水平为“不识”,表明陈某英不具有订立2016年遗嘱所需的文化水平;对第4组证据中陈某英2014年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予认可,对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份遗嘱上陈某英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也无法确认该遗嘱系陈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刘某同遗嘱订立录像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英遗嘱订立录像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录像显示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订立过程受到了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的干预,该遗嘱文本系他人事先打印,遗嘱的制作和签署不具有时空一致性,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陈某英2016年遗嘱附件中的内容,均不属实。被告刘某婷对第1-2组、第5-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刘某同此时不具有订立遗嘱的合理动机;对第4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两份遗嘱均不符合任何一种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两段录像中被继承人签署的纸质材料为案涉遗嘱,且从录像显示的遗嘱订立过程来看,陈某英2016年遗嘱系由他人打印后交立遗嘱人签字、见证人见证,无法确定该遗嘱的打印人为何人、与案涉继承事项有无利害关系。
被告刘某婷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
1.刘某同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同遗嘱订立时尚未被查出罹患癌症,不具有订立遗嘱的合理动机;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其本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房屋中享有相应权益;
3.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和第8336号案件调解笔录,证明其曾以自己从父亲刘某华处继承的遗产,为刘某同购买墓穴出资。
三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第1组、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鉴于刘某同订立遗嘱时已年逾八旬,订立遗嘱处分遗产合情合理,拆迁安置协议中“经成年同住人协商一致”表明案涉房屋产权的登记获得了刘某婷的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某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该判决书记载,刘某华亦为墓穴使用人,刘某婷系为自己父亲的墓穴出资,而非为刘某同的墓穴出资,对本院调解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琴表示其质证意见与三原告一致。
被告刘某琴提交了下列三项证据:
1.刘某同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证明并无陈某英2016年遗嘱附件中关于刘某琴曾为获取刘某同存款殴打陈某英一事;
2.刘某琴交通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其2015年还在为陈某英支付水电费用,陈某英2016年遗嘱附件中关于2015年2月12日后刘某琴音讯全无的记载不实;
3.被告刘某婷与刘某英之子讨论黄金首饰归还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琴曾为陈某英购置黄金首饰,对陈某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三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2无法证明陈某英2016年遗嘱附件中的记载不实,证据3仅能反映被告刘某琴为陈某英购买过首饰,无法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该首饰已归还刘某琴。被告刘某婷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要求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所涉事实均不知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琴自认证据3所涉首饰均已归还至其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列为争议焦点,予以逐项述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系原配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女一子,即女儿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刘某琴和儿子刘某华(2011年10月25日去世),无非婚生子女,未收养子女。刘某华生前共有两段婚姻,其与第一任配偶张某云生育一女,即被告刘某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非婚生子女,未收养子女。2004年3月22日,刘某华与张某云离婚,后刘某华于2006年6月与钟某珠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非婚生子女,未收养子女,钟某珠与刘某华结婚时,与前夫已育有一子,名钟某浩(1998年8月7日出生)。刘某华无非婚生子女,未收养子女。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85弄66号302室房屋于2012年9月26日经核准登记为刘某同、陈某英共同共有,当前该址房屋上无贷款、他项权利及查封。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某某路房屋的当前市场价值存在争议,本院应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的申请,通过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某某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某某路房屋的当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公司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第00205号评估报告,某某路房屋当前房地产总价为2,53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一致要求继承房屋后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刘某英,由刘某英向其他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刘某琴、刘某婷均表示同意,仅要求取得与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之子刘某华的再婚配偶钟某珠与前夫所生之子钟某浩是否有权继承刘某同、陈某英的遗产;2.刘某同遗嘱是否真实有效;3.陈某英2016年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详述如下:
一、关于钟某浩是否对刘某同、陈某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被告刘某婷主张,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之子刘某华与配偶钟某珠结婚时,钟某珠与前夫所生之子钟某浩尚未成年,系与刘某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亦有权继承刘某同、陈某英的遗产。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和被告刘某琴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钟某浩系与刘某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也不享有代位继承刘某同、陈某英的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鉴于刘某华的去世时间早于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代位继承遗产的人员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养子女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不包括与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此,无论刘某华的再婚配偶钟某珠与前夫所生之子钟某浩是否为与刘某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对刘某同、陈某英的遗产均不享有继承权。
二、关于刘某同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
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主张,2014年6月2日,刘某同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刘某同决定将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名下房产、钱款等,交由四个女儿:刘某英、刘某兰、刘某琴和刘某芳共同继承。每个女儿均有权继承四分之一。”落款为“立遗嘱人:刘某同日期2014.6.2”,并按捺手印,故就某某路房屋中刘某同享有的产权份额,应按该遗嘱由三原告和被告刘某琴均等继承。被告刘某琴认可该遗嘱真实性和效力。被告刘某婷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该遗嘱全文是否系刘某同亲笔书写,且认为该遗嘱订立时刘某同尚未被查出罹患癌症,不具有订立遗嘱的动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刘某婷,是否申请对案涉刘某同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刘某婷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鉴于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提交的《遗嘱》系私文书,全文字迹清晰,不存在涂改,存在被继承人刘某同的签名、捺印并注明落款日期,应推定为真实,且除被告刘某婷以外的其余当事人均认可其系刘某同书写,而被告刘某婷又未提交否定该文书系刘某同制作的证据,故此,本院认定《遗嘱》系刘某同自行书写、签名的私文书,并依法推定其为真。鉴于该遗嘱正文及落款均系刘某同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亦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刘某同订立该遗嘱时存在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形,本院依法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2.关于陈某英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
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主张,2014年6月2日,陈某英订立《遗嘱》,标题及正文均系打印而成,正文内容为:“我陈某英决定将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名下房产、钱款等,交由四个女儿:刘某英、刘某兰、刘某琴和刘某芳共同继承。每个女儿均有权继承本人四分之一的财产”,落款“立遗嘱人”处加盖“陈某英”名章、捺有手印并书写落款日期“2014.6.2”,见证人处签署“韦寿银邻居304室”“刘正棣邻居304室”字样。后因陈某英与刘某琴母女关系恶化,陈某英遂于2016年4月10日另立遗嘱,该遗嘱标题及正文均系打印而成,内容为:“我陈某英决定将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名下房产、钱款等,交由三个女儿:刘某英、刘某兰和刘某芳共同继承。三个女儿均有权继承本人三分之一的财产”,落款“立遗嘱人”处签署“陈某英”、捺有手印并书写落款日期“2016.4.10”,见证人处签署“见证人:余某萍2016年4月10日”“见证人:朱某珍2016年4月10日”字样,三原告认为,陈某英2016年遗嘱系合法有效的遗嘱,且该遗嘱已变更了陈某英2014年遗嘱的内容,故就某某路房屋中属于陈某英所有的产权份额,应按陈某英2016年遗嘱,由三原告均等继承。被告刘某琴认可陈某英2014年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不认可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认为该遗嘱系三原告炮制,不能反映陈某英的真实意思。被告刘某婷对陈某英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不认可,认为这两份遗嘱均不符合任何一类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订立过程受到三原告干预,遗嘱文本的制作和签署过程不具有时空一致性,无法证明其系陈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申请证人俞某萍、朱某珍出庭作证。
证人俞某萍的证人证言基本内容如下:其系原告刘某英的同事,2016年4月10日当天,其接到刘某英电话,请其担任见证人,其到场后见证了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订立过程,并在该遗嘱及其附件上签署“见证人:余某萍2016年4月10日”字样,当时陈某英全程参与遗嘱订立过程,期间陈某英未受欺诈或胁迫,也不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陈某英2016年遗嘱订立时,现场还有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及其女儿。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订立视频拍摄以前,任何一方继承人均未与其进行过事先约定。对于视频中其所签署过的三张纸质材料的具体内容,其表示因自己年事已高,且事隔多年,已无法记清所有细节,但可以肯定所有纸质材料均非其所打印。
证人朱某珍的证人证言基本内容如下:其系被继承人陈某英和原告刘某英的同事,2016年4月10日当天接到通知去见证遗嘱订立过程,其遂前往陈某英家中,见证了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订立过程,并在该遗嘱及其附件上签署“见证人:朱某珍2016年4月10日”字样,当时陈某英参与了该遗嘱订立全过程,期间陈某英未受欺诈或胁迫,也不存在精神异常。视频中其所签署的纸质材料均系陈某英2016年遗嘱订立当天他人打印后交其签署的。对于是否亲眼见证陈某英在遗嘱上捺印,其表示细节记不清了。陈某英2016年遗嘱订立时,除其本人以及陈某英以外,现场还有俞某萍、刘某英和刘某芳。其本人在签字时未受任何胁迫。
三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两位证人作为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见证人,见证了该遗嘱的订立全程,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陈某英精神状况良好,该遗嘱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显示陈某英2016年遗嘱的订立全过程均受三原告操纵,见证人并未实际见证遗嘱订立过程,该遗嘱并非陈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婷则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明陈某英2016年遗嘱并非由陈某英或见证人打印,鉴于该遗嘱究竟由何人打印、打印人是否与案涉继承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存疑,故不应认可案涉遗嘱的效力。
又查明,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真实的陈某英2016年4月10日订立遗嘱录像中,陈某英自述“我叫陈某英,我今天写遗嘱给三个小孩,大的叫刘某英,第二个叫刘某兰,小的叫刘某芳,所有的财产都归她们三人。”随后见证人俞某萍向陈某英出示了一份纸质材料,并问道“阿姨,你叫陈某英是吧”,陈某英回复“是”,俞某萍遂口述“我陈某英决定将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名下房产、钱款等,交由三个女儿:刘某英、刘某兰和刘某芳共同继承。三个女儿均有权继承本人三分之一的财产”,并看向陈某英问道“是吧?”随后俞某萍又问“今天是2016年4月10日?”陈某英口述“是的”,随后见证人俞某萍、朱某珍分别口述自己姓名,表明自己系见证人。随后,俞某萍引导陈某英至同一房间内的餐桌前,将其手中的两份纸质材料放置于餐桌上,又将水笔和印泥递给陈某英,陈某英在两份纸质材料上签名、捺印后,见证人俞某萍、朱某珍亦分别在该两份纸质材料上签名。
本院认为,鉴于遗嘱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自然人可以在去世前对其身后遗留的财产予以处分,故就遗嘱的形式和效力,应综合考虑遗嘱订立的全过程及所有产物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2016年4月10日摄制的录像显示,被继承人陈某英在阅看纸质材料前已亲口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全部遗产指定归三原告继承,且在阅看纸质材料后口述了遗嘱订立日期,语言表达流利,录像中未显示陈某英存在精神健康问题,亦未有迹象显示其受到胁迫,见证人亦口述了遗嘱订立日期,并分别表明各自的姓名和见证人身份,该录像已满足法律关于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即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故该录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录音录像遗嘱。被告刘某琴主张陈某英2016年遗嘱系在三原告操控下订立,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婷主张陈某英2016年遗嘱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定遗嘱形式要件,该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定陈某英2016年遗嘱为真。同时,基于陈某英前一份遗嘱订立于2014年,而前一份遗嘱将陈某英名下所有财产由三原告及被告刘某琴共同均等继承,后一份遗嘱是将陈某英名下所有财产由三原告继承,两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依法应以后订立的遗嘱即陈某英2016年遗嘱为准,故此陈某英2016年遗嘱为有效遗嘱,案涉陈某英遗产的继承应按陈某英2016年遗嘱办理。
关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85弄66号302室房屋的权属问题,被告刘某婷曾提出其本人在某某路房屋中享有相应产权份额,但其在经本院释明后明确答复本院,不另案诉讼,且其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该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故就被告刘某婷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鉴于被继承人刘某同、陈某英分别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故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85弄66号302室房屋中属于刘某同、陈某英的遗产,应分别按上述遗嘱加以继承。鉴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85弄66号302室房屋中,刘某同、陈某英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就刘某同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刘某同的自书遗嘱,由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以及被告刘某琴均等继承,即每人各继承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就陈某英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陈某英的自书遗嘱,由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均等继承,即每人各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故此,该房屋继承完毕后,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每人各享有二十四分之七产权份额,被告刘某琴享有二十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又鉴于全体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告刘某英取得该址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判归原告刘某英所有,由原告刘某英按该址房屋的当前市场价值向原告刘某兰、刘某芳和被告刘某琴分别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即支付原告刘某兰、刘某芳房屋折价款每人737,917元(四舍五入取整),支付被告刘某琴316,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85弄66号302室房屋归原告刘某英继承所有,原告刘某兰、刘某芳与被告刘某琴、刘某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英办理该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刘某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兰财产折价款737,917元,支付原告刘某芳财产折价款737,917元,支付被告刘某琴财产折价款316,25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估费7,940元,由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各负担2,316元,由被告刘某琴负担992元。
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原告刘某英、刘某兰、刘某芳各负担7,887元,由被告刘某琴负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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