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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多人见证打印遗嘱,有效见证人数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某1。
原告:曹某2。
被告:曹某3。
被告:朱某2。
被告:曹某4。
被告:曹某5。
被告:包某1。
被告:包某2。
被告:包某3。
被告:包某4。
被告:曹某7。
原告曹某1、曹某2与被告曹某3、曹某5、朱某2、曹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朱某2、曹某4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朱某2、曹某4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初780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曹某1、曹某2申请追加曹某7、包某2、包某1、包某3、包某4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曹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朱某1、被告曹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6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曹某7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曹某4、朱某2、包某2、包某1、包某3、包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曹某8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均称案涉房屋,价值800,000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被告曹某3、曹某5、朱某2、曹某4依法继承,原告曹某1、曹某2各分得160,000元;2.判令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曹某8名下现金存款(动迁补偿款)786,503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被告曹某3、曹某5、朱某2、曹某4依法继承。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将被继承人曹某8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拍卖后,折价款由原告曹某1、曹某2、被告曹某3、曹某5、朱某2、曹某4依法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曹某8与其配偶毛某生前育有八个子女:曹某5、曹某9、曹某7、宋某、曹某10、曹某1、曹某2、曹某3。毛某于2002年8月18日去世。曹某9于2013年7月7日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包某1、包某2、包某3、包某4。曹某10于2019年5月16日去世,生前育子女朱某2、曹某4。宋某(1948年6月1日生),1951年,宋某三岁时被送养,被送养后,宋某与生父母曹某8、毛某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2020年9月20日,被继承人曹某8立书面遗嘱:一、宅基地补偿款分配安排:宅基地补偿款余下50万元归我名下所有,这笔款项作为我生活费,待我百年之后,若有结余款由五个儿子平均分摊,五个儿子中任何一人不得移作他用或侵权。二、位于房屋,我要求现在挂牌出售,出售后的钱款由五个儿子平均分摊,谁也不得侵吞一分钱,子女不得改变房屋的属性和户主的权益,是给五个儿子继承的。原告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双方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3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遗嘱有异议,这份遗嘱是由原告方某之后再带回来由曹某8签字的,拿回来之后没有经过曹某8的确认,并且上面有个见证人顾某妹是文盲,根本不会写字,所以被告认为这份遗嘱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关于曹某8遗产中的现金部分,当初动迁所得的动迁款并非都是曹某8的,其中有一半应当是曹某3的,在购买完案涉房屋后剩余款项确实由曹某3进行保管,这些款项后来用于曹某8的日常开销,现在基本上已经用完了。
被告曹某5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曹某3一致。
被告曹某7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曹某3一致。
被告包某1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母亲曹某9已于2013年7月7日过世,其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曹某8的遗产,但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被告包某2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母亲曹某9已于2013年7月7日过世,其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曹某8的遗产,但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被告包某3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母亲曹某9已于2013年7月7日过世,其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曹某8的遗产,但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被告包某4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母亲曹某9已于2013年7月7日过世,其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曹某8的遗产,但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某8(2022年12月29日因冠心病死亡)与毛某生前育有八个子女:曹某5、曹某9、曹某7、宋某、曹某10、曹某1、曹某2、曹某3。毛某已于2002年8月18日去世。曹某9于2013年7月7日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包某1、包某2、包某3、包某4。曹某10于2019年5月16日去世,生前育子女朱某2、曹某4。宋某(1948年6月1日生),其三岁时被送养,原、被告均确认其被送养后,与生父母曹某8、毛某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另查明,根据1992年3月的某某某某区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审核表显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立基申请人为曹某8,家庭人员为曹某8、毛某及被告曹某3。审核意见显示,经查曹某8夫妇俩人在其他三子份额中未落实,同意建造楼房二间、厢房一间、猪舍二间。
再查明,2019年8月21日,曹某8向曹某3出具了委托书一份,由曹某8委托曹某3在办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房屋动迁事宜中代表曹某8签署相关文件。同年9月2日,曹某3及案外人朱某3(曹某10妻子)与某某镇动拆迁办公室签订了《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搬迁人(乙方)为曹某8(曹某3)户,乙方自愿选择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协议另有其他约定。曹某8与曹某3共分得908,249元,该笔款项均支付至曹某3个人账户。曹某8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121,746元。
还查明,二原告提供的《遗嘱书》系打印件,内容载明“本人曹某龙,现趁自己神志清醒、语言、思维表达能力尚佳的情况下,委托三儿子曹某1、四儿子曹某2拟定遗嘱书一份,将生前在乡下房屋动迁后的补偿款及安置房作如下口述:一、宅基地补偿款分配安排:该房屋是由二张宅基证组成,即法定立基人包某5(女婿),曹某某二人(房屋建于一九九二年)动迁办依据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层高补偿金额为八十万元。依该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某某镇动迁办农村宅基地补偿标点,以二间三层楼计算,即每张宅基证补偿额为二十五万整,女婿包某5应得到宅基地补偿款为二十五万元整,余下五十五万元理归我名下所有。这笔款项作为我生活费用,并由我支配,任何子女无权支配,待我百年之后,若有结余款由五个儿子平均分摊,五个儿子中任何一人不得移作他用或侵权。二、安置房的分配:位于的安置房,我要求现在挂牌出售,出售后的钱款由五个儿子平均分摊,谁也不得侵吞一分钱,子女中任何一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该房屋的属性,和户主的权益(户主人:曹某龙),这是我一生唯一的财产,是给五个儿子继承的,最后希望你们兄弟之间相互体谅有事商量,让我在有生之年不留遗憾。立嘱人:曹某8。执笔人:曹某1。证人:徐某,张某某”,该《遗嘱书》上另有朱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的签名。
最后查明,房屋动迁安置后,原、被告均不负担曹某8的生活开支,曹某8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案外人张某(曹某3之岳母)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内,相关费用由曹某3负责结算。截止至曹某8死亡之日,曹某3名下保管动迁安置款的账户余额为24,310.28元。
以上事实,由遗嘱书、户籍摘抄、成员登记表、居民死亡存根、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款发放凭证、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审核表、委托书、某某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按照遗嘱书继承还是按照法定继承;二、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所涉的打印遗嘱生成于2020年9月20日,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并不包含打印遗嘱,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该遗嘱书系由原告方在外打印好之后由曹某8签字,而非现场由曹某8口述后所形成;其次,见证人处的徐某系原告的朋友,张某某、王某某为两原告的配偶,均为利害关系人,遗嘱书上的另一人朱某红仅表示愿意为老人的神智清楚作证并签名,并未作为见证人;且庭审中,两原告亦认可顾某某为文盲,遗嘱书上的签名系由他人带去顾某某住处扶手代签。退一步讲,即使该份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有效见证人数亦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最后,遗嘱书中的遗产具体数额与实际数额亦有出入。故本院对于该份遗嘱书的效力不予认定,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曹某8同意其应得之安置补偿款支付至被告曹某3账户,并由曹某3负责其购房、支付生活费等事宜,期间曹某8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曹某8生前已对自己的该部分财产作出了处理,截止至曹某8过世,余额为24,310.28元,故本院认定,曹某8的遗产范围为案涉房屋及存款24,310.28元。
被告包某1、包某2、包某3、包某4自愿放弃继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被继承人曹某8的遗产由原告曹某1、曹某2、被告曹某3、曹某5、曹某7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朱某2及曹某4代位曹某10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希望对案件本身定纷止争,更为了能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产生矛盾,最终对簿公堂,此种情形绝非逝者曹某8生前之所愿,实属不该。希望各继承人经过此事后,仍能相互团结、和睦相处,不要再为遗产而引起亲情的不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曹某8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曹某1、曹某2、被告曹某3、曹某5、曹某7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曹某4、朱某2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各继承人按照继承比例进行负担;
二、被继承人曹某8的存款24,310.28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被告曹某3、曹某5、曹某7各继承4,051.71元,由被告曹某4继承2,025.87元、被告朱某2继承2,025.86元;由被告曹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1、曹某2,被告曹某5、曹某7、曹某4、朱某2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曹某1、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74.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74.24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各负担8,588.15元,由被告曹某3、曹某5、曹某7各负担899.49元,由被告曹某4负担449.74元、朱某2负担44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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