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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两位遗嘱见证人其中一人未全程见证立遗嘱的全过程,见证无效,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冯某1
被告:张某1
第三人:毛某
原告冯某1与被告张某1,第三人毛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汪某1在本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汪某1与前夫生育一子,即被告张某1(原名:冯某2),与第二任配偶(1990年11月22日报死亡)生育一子,即原告冯某1。汪某1于2021年4月25日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房屋产权于2005年7月4日登记于汪某1、原告名下(共同共有)。第三人毛某系原告前妻。因房屋系动迁所得,第三人亦享有相应份额,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在房屋份额归原告,故房屋产权应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产权,汪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且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取得产权,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汪某1在房屋内的份额应为50%。汪某1于2014年10月11日立有打印遗嘱,主要内容为,原告可得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被告可继承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五,捐赠国家希望工程,具体事宜由汪某12全权负责处理。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十五,捐赠家乡佛教事业,具体捐赠对象由汪某12择取,具体捐赠事宜由汪某12全权负责处理。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五,作为操办本人后事的经费,为本人后事垫付的相关费用,可从本人遗产中优先受偿,具体事宜由汪某12全权负责处理。被告要求按遗嘱进行继承。
第三人毛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因当时第三人当时与汪某1有矛盾,故未将第三人登记成房屋产权人,同意被告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汪某1有两段婚姻,其与第一任配偶生育一子,即被告张某1(曾用名:冯某2),其与第二任配偶冯某3生育一子,即原告冯某1。冯某3于1990年11月22日报死亡。汪某1于2021年4月25日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房屋产权于2005年7月4日登记于汪某1、原告名下(共同共有)。原告与第三人毛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21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女方所应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全部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
二、原告于2023年8月至本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确认汪某1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汪某1(乙方、承租人)与某某公司1(出租人委托实施人;甲方)签订《解除租赁关系并补偿安置协议书(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乙方承租房屋为本市晒塔,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0.9平方米,建筑面积16.79平方米,甲方系该房屋出租人。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定之日起解除租赁关系,乙方并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房屋经评估后认定补偿安置金额为人民币82,8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房屋,建筑面积108.62平方米。甲方提供房屋的价值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为351,621元,乙方应在2005年1月14日前将差价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归原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协议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手写)约定,经甲乙双方用甲方给与的搬家费,设备迁移费等抵冲房屋差价款后,乙方还应支付房价款306,990元。甲方安置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房,房屋产权人为汪某1,冯某1。另根据2005年1月14日《住房配售单》显示,原租赁房屋为,租赁户名为汪某1,家庭成员有冯某1、毛某,新配房屋地址为房屋,配房原因为价值标准换房,受配人员为三人,包括汪某1、冯某1、毛某。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产权由原告与汪某1两人共有,并未约定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汪某1已死亡,汪某1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汪某1各自的产权份额,应予以支持。关于份额,虽房屋原登记在汪某1、原告两人名下,但根据《住房配售单》以及《解除租赁关系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汪某1均为房屋受配人员,与原告、汪某1享有同等权利且第三人从未表示放弃该权利,第三人亦为房屋权利人之一,本院结合房屋来源认定原告、汪某1、第三人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现第三人到庭确认其与原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且亦表示其份额归原告所有,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本院作出民初282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8286号案件),房屋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汪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
三、经原告申请价值评估,某某公司2于2023年5月16日出具估价报告,房屋价值7,30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670元。因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即28286号案件),本案中止审理。28286号案件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因上述估价报告使用有效期超期,原告再次申请价值评估,某某公司2于2024年7月8日出具估价报告,房屋现值6,92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5,84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汪某12014年10月11日的代书遗嘱(见证人:忻某、徐某、张某3)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作如下处理:因该房产产权由汪某1与次子冯某1共有,冯某1可得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五十。长子张某1可继承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五,捐赠国家希望工程,具体事宜由汪某12全权负责处理。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十五,捐赠家乡佛教事业,具体捐赠对象由汪某12择取,具体捐赠事宜由汪某12全权负责处理。房屋变价后总价值的百分之五,作为操办本人后事的经费(包括身前医药费、丧葬费、墓地费、以及实现本遗嘱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为本人后事垫付的相关费用,可从本人遗产中优先受偿,具体事宜由汪某12全权负责处理。本人身故后,一切后事均全权委托胞妹汪某12负责处理。
审理中,被告表示,遗嘱中的见证人之一张某3已死亡。
审理中,证人忻某出庭作证,陈述,当时证人在居委会做公益活动,汪某1询问证人立遗嘱事宜。汪某1已提前想好了遗嘱的内容,且有一份草稿。证人根据草稿整理了正式的文本,故并非由汪某1陈述,证人书写。之后证人到打印店打印遗嘱,并带着遗嘱至汪某1住处,宣读了遗嘱,并由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字。当时有三个见证人及汪某12在场。汪某1的精神状态良好。该份遗嘱草稿由汪某1收回,故证人无法提供。
审理中,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汪某1相熟,其请求证人见证遗嘱。之后,证人至汪某1住处,当时证人进门后看见有一男性在宣读遗嘱,之后由各人签字。证人不清楚遗嘱是怎么形成的,证人进门的时候,遗嘱已经打印好了。当时在场人员还有物业的张师傅,另有一位年纪大的阿姨。
审理中,证人舒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系长护险的护理员,自2019年4月始为汪某1擦身、洗澡等。证人每日至汪某1家中服务,每次一小时,费用由医保进行结算。汪某1生病严重时,证人还陪夜,费用另算。汪某1由大儿子一家照顾。在证人服务期间,证人从未见到小儿子上门,但见过小儿媳妇,次数比较少。平时汪某1生病亦是联系大儿子。
审理中,原告表示,汪某12不方便至法院。被告表示,被告无汪某12的联系方式。
审理中,被告提交汪某1医疗票据多份,主张汪某1均由被告照顾,请求多分遗产份额。原告表示不认可,原告亦支出了医疗费用。被告确认原告有支出过部分医疗费用,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街道证明、户籍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提供的遗嘱、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民初28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产权登记于汪某1、原告名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汪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该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关于被告提交的汪某12014年10月11日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首先,代书人并未按照汪某1的口述内容进行代书,而系根据所谓“遗嘱草稿”进行修改并打印,而其又未能提供该份草稿,代书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代书”的含义。其次,见证人之一徐某表示,其至汪某1住处后,代书人已在宣读遗嘱,至于该遗嘱如何形成,其并不清楚,即该见证人未全程见证立遗嘱的全过程。第三,据被告陈述,见证人之一张某3已死亡,原、被告亦无法联系汪某1之妹汪某12到庭。综上,被告提交的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该遗嘱无效。汪某1在房屋内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原、被告对汪某1均有照顾,故遗产应以均等继承为宜。原、被告均同意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汪某1在本市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冯某1继承所有,即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冯某1所有;原告冯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5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3元,评估费人民币34,510元,均由原告冯某1,被告张某1均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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