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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江某1
原告:江某2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原告江某1、江某2与被告张某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江某2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1、张某2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1、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遗嘱继承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称简称系争房产)三分之二的产权。审理中,两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对江某3去世时留有的现金50万元及留有的金饰品一并予以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江某3(2023年5月6日死亡)与张某3(2021年11月19日死亡)系夫妻,张某2与张某1系两人养子女,江某1与江某2为江某3的弟弟和妹妹。江某3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张某3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张某3去世后,江某3的晚年生活由江某1、江某2照料。江某3于2022年2月14日立下代书遗嘱,表明其所有房产、名下存款、金银首饰由两原告继承。故江某3原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及江某3继承张某3房产所得的六分之一房产份额均应由两原告继承。现原、被告对继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户籍资料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资摘抄、代书遗嘱、见证笔录、见证视频、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结婚证等证据。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张某3夫妇及子女一家原为五好家庭,故不存在两被告不孝敬老人的情况。父亲张某3去世后,原告江某1将母亲江某3带离生活,同时也带走了父亲留某母亲的40多万元养老款。另在父母去世前,从未说过两被告为养子女,法律登记两被告与被两继承人均显示为婚生子女。原告提供遗嘱为代书遗嘱,但没有写明代书人,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从见证律师的见证过程看,整个见证视频被继承人从未说过她百年后财产要给谁这样的话,被继承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说到继承这两个字,没有被继承人主动的陈述,整个谈话内容都是在律师的引导下作出的回答,并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地点是在原告江某2家中,且是由原告江某1出钱委托律师、将遗产留给原告的遗嘱;另见证人与原告代理人是同一家律所,其中一位见证人,不仅参与了遗嘱代书、见证,还在本案起诉阶段有过代理行为,故见证人、代书人与原告代理人利益是一致的,系有利益关系的人员;见证人、代书人失去了中立的立场,故不认可代书遗嘱的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对系争房产进行继承。同时提出江某3去世时留有存款及金银首饰,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继承。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江某1称,江某3去世时留有现金50万元现在自己处,另留有饰品(一个18K翡翠戒指、一个金手镯、带项链的金锁片)现也在自己处,该50万现金及饰品要求按遗嘱内容由两原告进行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人为张某3。
家庭情况:江某3(2023年5月6日死亡)与张某3(2021年11月19日死亡)系夫妻,张某2与张某1系两人子女;江某6与陈某生育江某3(已去世)、江某7(已去世)、江某4、江某5(已去世)、江某2、江某1六子女。江某3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张某3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要求继承遗产有:1.某某市某某区房屋;2.江某3留有50万元现金(现在江某1处);3.江某3去世时留有饰品:一个18K翡翠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带项链的金锁片(现在江某1处)。
对于江某3去世时留有的饰品,两原告表示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不要求分割;两被告表示由两被告共同继承,不要求分割。
2022年2月14日,江某3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由陈某律师代书,内容:“遗嘱,立遗嘱人:江某3,女,汉族,住址某某市某某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我叫江某3,因本人年老体弱,为妥善处理好我去世后的财产问题,防止家庭纠纷,特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部分及从丈夫张某3处继承的部分由我的弟弟江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及我的妹妹江某2(身份证号:XXXXXXXXXX********)继承。本人声明,上述房屋我只处分了属于我个人财产部分。本遗嘱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没有任何协迫和欺诈的情况下设定的。本遗嘱经我本人签字,捺指印,遗嘱一式两份,本人一份,某某律师事务所3存档一份。附:江某3名下存折(账号XXXXXXX********)中的存款及其拥有的金银首饰由我的弟弟江某1及我的妹妹江某2继承。江某32022.2.14,见证律师:朱某,陈某”。
审理中,江某1陈述,聘请见证律师的律师费是其支出的。江某2陈述见证律师是江某4女儿找的认识的律师。
另,朱某是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陈某是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本案两原告于2023年6月7日起诉至我院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陈某律师,2023年11月6日两原告撤回了对陈某律师的授权委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材料、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按遗嘱办理,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遗嘱效力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代书遗嘱不是遗嘱人亲笔书写,故法律规定在订立代书遗嘱时应该由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代书人,是为了避免遗嘱人受到外部利害关系人不正当的干预或影响,导致遗嘱人不敢或不便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若代书人、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时,则遗嘱无效。本案中,陈某律师不仅是遗嘱代书人,还是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原告虽撤销了其代理权限,但之后原告仍委托了其同一律所的另一位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可见遗嘱代书人与原告利益一致,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另,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本案原告提交的见证视频内容是见证人询问,立遗嘱人回答的方式进行,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再有,在立遗嘱人所述“就这些东西”的情况下,见证人在未见到遗嘱内容中所写的金饰品时,仍补充提示了金饰品的内容,并非履行代书人、见证人如实记录现场情况的职责。综合上述情况,代书人、见证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其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代书遗嘱无效,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张某3、江某3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房屋经继承后由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1按份共有,其中张某2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张某1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
二、原告江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1各250,000元;
三、现在原告江某1处的一个18K翡翠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带项链的金锁片,江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给被告张某1和张某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21,400元,被告张某2负担2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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