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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只要是遗嘱人的继承人,不论顺位先后,均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金某君
原告:苏某芳
原告:金某中
被告:金某英
被告:毕某树
被告:金某华
第三人: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君、苏某芳、金某中与被告金某英、毕某树、金某华、第三人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物业公司)遗嘱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英、金某华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君、苏某芳、金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0号502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1号102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46号402室和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1号501室四套房屋。事实及理由:案外人金某根(2023年5月19日死亡)和黄某娣(2022年9月2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原告金某中、被告金某英和被告金某华。原告金某中与原告苏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为原告金某君。被告毕某树系被告金某英之子。1993年,以原告金某忠(即金某中)为申请人,以金某根、黄某娣、原告苏某芳、原告金某君为家庭成员,审批同意金某中(户)以总人数5人、独生子女1人翻建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第八生产队宅基地上房屋,翻建后房屋占地110㎡,层数为二层。2006年,上述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家宅34号宅基地上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家宅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2006年3月26日,原告金某中与拆迁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共7人,分别为原告金某中、苏某芳、金某君、被告金某英、毕某树及案外人金某根和黄某娣,安置取得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0号50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2室房屋)、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1号10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46号40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2室房屋)和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1号501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1室房屋)四套房屋。2011年5月12日,案外人金某根和黄某娣在见证人沈某安、金某和、金某娥和宋某德的见证下,由律师廖某歌代书《遗嘱》,明确上述安置协议确定的四套安置房中属于金某根、黄某娣所有的份额由原告金某君继承。2022年9月29日,黄某娣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23年5月19日,金某根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金某君于2023年9月1日知晓案外人金某根和黄某娣《遗嘱》内容,并于2023年9月12日告知金某英、金某华及金某中其接受金某根、黄某娣在《遗嘱》中赠与的所有财产。现原、被告就补偿所得安置房分割发生纠纷。
被告金某英、毕某树、金某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关于诉争四套拆迁安置房产的分配意见。本案诉争四套房产来源于某某家宅房屋拆迁安置,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共7人,分别为原告金某中、苏某芳、金某君、被告金某英、被告毕某树及被继承人金某根和黄某娣。拆迁相关事宜由原告金某中作为本户代表全权办理,2007年诉争房产建成后由其分配,其中402室由三原告居住,502室由被告金某英、毕某树居住,102室由金某根和黄某娣居住,501室由原告对外出租。入户后,被拆迁人7人曾协商办理房屋小产权登记事宜,被继承人黄某娣与原告金某中就102室、501室究竟是登记在原告金某中名下还是两被继承人名下存在争议,故诉争四套房产小产权登记至今未办理。鉴于上述事实与诉争四套房产的居住现状,以及动拆迁政策中对未成年人和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的被拆迁人的照顾政策,被告方对本案诉争四套动迁安置房的分配意见为:三原告取得402室产权,被告金某英、毕某树取得502室产权,被继承人金某根、黄某娣取得102室、501室房屋产权。二、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代书遗嘱无效,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置遗产。被告认为原告方出示的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1.见证人不适格。根据《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据此,见证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应当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指的是见证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代书遗嘱的四个见证人中:金某和、金某娥为被继承人金某根的弟弟和妹妹,即被继承人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沈某安为金某根哥哥的配偶,即被继承人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宋某德为金某根姐姐的儿子,且其母亲早已过世,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宋某德为被继承人代位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显然,这四位见证人都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对遗嘱见证人的要求。《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现原告出示的代书遗嘱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该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打印遗嘱未在每一页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代书遗嘱见证人仅在遗嘱最后一页上签名及年月日,而遗嘱第一页上仅有被继承人的签名。见证人无法对代书遗嘱内容的时空一致性提供完整见证,完全有可能在见证人见证后替换掉代书遗嘱的第一页。更何况,原告出示的代书遗嘱中关于遗产处置的内容全部集中见证人未签名的第一页上。因此,原告出示的代书遗嘱遗产处置页上无见证人签名,该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继承人金某根、黄某娣的遗产应由原告金某中、被告金某英、被告金某华三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黄某娣(2022年9月29日死亡)与金某根(2023年5月1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金某中及被告金某华、金某英。金某根、黄某娣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金某中与苏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名子女即原告金某君。被告毕某树系金某英之子。
某某家宅房屋于1993年经三原告及黄某娣、金某根五人申请建房,经核准拆除原房占地97平方米2间2披旧房,翻建占地面积110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2006年3月26日,金某中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就某某家宅屋签订《某某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有证面积220平方米,照顾面积14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金某中、黄某娣、金某根、苏某芳、金某君、金某英及毕某树共计七人。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87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81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2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488,740元[220㎡×(1,060元/㎡+487元/㎡)+140㎡×1,061元/㎡]、装修补偿款合计46,776元、附属设施13,831元、奖励费32,000元(16,000元×2)、自行借房过渡费34,560元(8元/㎡。月×360㎡×12月)、搬家费7,200元(20元/㎡×360㎡)、设备移装费2,500元、其他费用(268元/㎡×360㎡=96,480元、阳台21元/㎡×487=10,227元),以上补偿款合计732,314元。拆迁共安置四套房屋,分别为102室房屋(建筑面积56.01㎡)、402室房屋(建筑面积93.52㎡)、501室房屋(建筑面积81.54㎡)及502室房屋(建筑面积81.54㎡),安置总面积312.61㎡,安置房总价956,924.40元(93.52㎡×3,120元/㎡+56.01㎡×2,900元/㎡+81.54㎡×2×2,650元/㎡+10×300+61.41×1100)。四套房屋均已办理大产证,登记于第三人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8月16日,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物业公司。因原、被告未能就上述动迁利益协商一致,原告请求对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故致讼。
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金某根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姓名:金某根,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八队某某家宅34号(已动迁);现住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1号102室。二、立遗嘱原因:为避免本人去世后,子女为本人的遗产发生争执,特邀请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廖某歌律师代书遗嘱,并邀请沈某安、金某和、金某娥、宋某德作为见证人。三、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额、特征:原座落在某某镇某某村八队某某家宅34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的私房是我们夫妻和我儿子金某中一家(金某中、苏某芳、金某君)共同所有。因市政动迁,2006年3月以我儿子金某中的名义与拆迁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某某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动迁的相关政策,共安置了我、黄某娣、金某中、苏某芳、金某君及女儿金某英、外甥毕某树共七人,上述房屋调换了《千峰二期》8幢乙号丙号102室签约面积56.01平方米、501室签约面积81.54平方米、502室签约面积81.54平方米,13幢丙号402室签约面积为93.52平方米的房屋共四套并领取了5万元补偿款(用于某某路500弄31号102室的房屋装修费还余1万5千元左右)。上述房屋已于2007年12月交房,正式的门牌号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0号502室(实际面积为82.16平方米),31号102室(实际面积为56.03),31号501室(实际面积为82.16平方米),46号402室(实际面积为95.73)。四、立遗嘱人对身后所有财产的具体处理意见:1、我们七人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安置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0号502室,31号102室,31号501室,46号402室)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孙子金某君继承。2、剩余动迁款1万5千元中属于我的部分若百年之后若有结余由孙子金某君继承。3、将来我去世后我名下的丧葬费及其他财产均由孙子金某君继承。五、其他:1、由于我享有名分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0号502室,31号102室,31号501室,46号402室由金某君继承,将来我养老送终的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但是,我和我老伴必须在某某路500弄31号102室居住到百年。2、上述遗嘱系本人神智清晰、思维正常时所订立,遗嘱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愿表示。盼各位亲友和睦相处,团结友爱,遵从本人的意愿,按遗嘱内容处理有关事宜。”金某根及见证人金某和、沈某安、金某娥、宋某德在上述遗嘱签字、按捺手印及署期,代书人廖某歌签字、盖章及署期。
同日,黄某娣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一、立遗嘱人:姓名:黄某娣,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八队某某家宅34号(已动迁);现住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1号102室。二、立遗嘱原因:为避免本人去世后,子女为本人的遗产发生争执,特邀请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廖某歌律师代书遗嘱,并邀请沈某安、金某和、金某娥、宋某德作为见证人。三、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额、特征:原座落在某某镇某某村八队某某家宅34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的私房是我们夫妻和我儿子金某中一家(金某中、苏某芳、金某君)共同所有。因市政动迁,2006年3月以我儿子金某中的名义与拆迁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某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动迁的相关政策,共安置了我、金某根、金某中、苏某芳、金某君及女儿金某英、外甥毕某树共七人,上述房屋调换了《千峰二期》8幢乙号丙号102室签约面积56.01平方米、501室签约面积81.54平方米、502室签约面积81.54平方米,13幢丙号402室签约面积为93.52平方米的房屋共四套并领取了5万元补偿款(用于某某路500弄31号102室的房屋装修费还余1万5千元左右)。上述房屋已于2007年12月交房,正式的门牌号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0号502室(实际面积为82.16平方米),31号102室(实际面积为56.03),31号501室(实际面积为82.16平方米),46号402室(实际面积为95.73)。四、立遗嘱人对身后所有财产的具体处理意见:1、我们七人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安置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01、号502室,31号102室,31号501室,46号402室)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孙子金某君继承。2、剩余动迁款1万5千元中属于我的部分百年之后若有结余由孙子金某君继承。3、将来我去世后我名下的丧葬费及其他财产均由孙子金某君继承。五、其他:1、由于我享有名分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0号502室,31号102室,31号501室,46号402室由金某君继承,将来我养老送终的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但是,我和我老伴必须在某某路500弄31号102室居住到百年。2、上述遗嘱系本人神智清晰、思维正常时所订立,遗嘱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愿表示。盼各位亲友和睦相处,团结友爱,遵从本人的意愿,按遗嘱内容处理有关事宜。”黄某娣在上述遗嘱盖章、按捺手印及署期,见证人金某和、沈某安、金某娥、宋某德签字、按捺手印及署期,代书人廖某歌签字、盖章及署期。
审理中:1.动迁安置份额、动迁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四套房屋现值均价为42,000元/平方米。动迁安置面积共计360平方米,独生子女金某君、毕某树享有双份,被告金某英、毕某树并非建房人享有面积共计90平方米(30平方米/人×3),三原告及黄某娣、金某根享有面积共计270平方米(45平方米/人×6)。房屋动迁款现金部分由金某中收取。402室房屋由三原告居住使用,502室房屋由被告金某英、毕某树居住使用,102室房屋由黄某娣、金某根居住使用,501室房屋对外出租。2.遗嘱形成见证问题。原告申请遗嘱见证人金某和(系被继承人金某根弟弟)、沈某安(系金某和妻子)、金某娥(系金某根妹妹)、宋某德(系金某根姐姐之子)及代书人廖某歌出庭作证。代书人廖某歌到庭述称,其之前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本市浦东某某镇有一个办公室,就在镇政府的隔壁,2007至2017年都在那边办公。大概在2011年的时候,动迁办工作人员来电称,有两位老人想寻求一下法律帮助,被继承人金某根和黄某娣两位老人说是动迁分配了四套房子,口头约定两个老人一小套房屋,还有一套给二人的女儿金某英和外孙毕某树,另外两套是儿子一家三口居住。因为房子要做产证了,要把小套房屋给孙子,所以让帮忙立遗嘱,其表示可以代书遗嘱,但是见证人要自己找。过了一段时间,动迁办的工作人员又来电称,老人家还是想好了来做一份代书遗嘱,见证人也找好了。见证人一共两男两女,一个是金某根的弟弟,一个是妹妹,还有一个是姐姐的儿子,还有一个是另外一个弟弟的妻子。当时根据老人的意思打印遗嘱,各做了一份,遗嘱打印出来了之后金某根及黄某娣确认没有问题,签字按手印,老太太不识字,所以盖了私章,四个见证人也分别签字。见证人金某和、沈某安、金某娥及宋某德分别到庭述称:金某和是金某根的弟弟,沈某安是金某和的妻子,金某娥是金某根的妹妹,宋某德是金某根姐姐的儿子。2011年5月份,金某根和黄某娣邀请其四人作为见证人,见证他们要把名下财产留给他们的孙子金某君这件事情,证人同意了。2011年5月12日,金某根、黄某娣以及四位见证人一起到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金某根、黄某娣分别立下遗嘱,要把他们所有的财产都留给他们的孙子金某君。这两份遗嘱都是由律师代写,金某根在他的《遗嘱》上签字、按手印,黄某娣在她的《遗嘱》上盖私章、按手印,四位见证人分别在两份《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原告对上述五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应无效,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2.关于房屋分配方案。原告要求402室、501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102室房屋归原告金某君继承所有,502室房屋归被告金某英、毕某树所有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三原告间无需区分房产份额;被告金某英、毕某树要求402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502室归二人所有,102室及501室房屋依法分割;被告金某华不要求取得房屋产权,仅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事项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建房用地申请表、施工通知书、户籍事项证明、《某某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入户核准单》《遗嘱》、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被告就西沙港房屋动迁安置利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动迁安置利益,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家宅房屋被拆迁,该房屋系由三原告及黄某娣、金某根五人申请经批准建造,动迁安置人员为金某中、黄某娣、金某根、苏某芳、金某君、金某英及毕某树共计七人,上述七人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本次动迁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故原告作为安置人员及继承人可享有安置面积为83.75平方米,被告金某英、毕某树及被继承人黄某娣、金某根对动迁认定面积的相应动迁利益享有权利,其中金某英、毕某树认定面积共计90平方米(未建房),黄某娣、金某根认定面积共计90平方米(建房人)。根据拆迁口径、动迁安置协议及结算单,本次动迁协议补偿款用于购买动迁安置房共计956,924.40元,综合考虑被告金某英、毕某树及被继承人黄某娣、金某根建房及动迁补偿款构成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金某英、毕某树可享有动迁补偿款206,612.6元,享有可安置面积67.50平方米;黄某娣、金某根各享有动迁补偿款139,888.10元,各享有可安置面积45.70平方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黄某娣、金某根生前均留有代书遗嘱,将上述动迁利益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金某君继承。两份遗嘱均由金某和、沈某安、金某娥及宋某德四人作为见证人。依据法律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述规定中的继承人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即只要是遗嘱人的继承人,不论顺位先后,均与被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就均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该四位见证人均属于金某根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范围,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金某根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其在本案中的拆迁利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金某中及被告金某华、金某英三人继承。黄某娣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遗嘱内容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确认遗嘱真实有效,其动迁利益由原告金某君继承所有。综合考虑各动迁安置人享有的动迁利益、房屋分割方案、房屋使用方案、被继承人生前赡养情况及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份额,本院酌定402室、501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102室房屋归原告金某君所有,502室归被告金某英、毕某树所有,由三原告支付被告金某华房屋折价款60万元。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1号102室产权归原告金某君所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46号4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金某君、苏某芳、金某中所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1号5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金某君、苏某芳、金某中所有;
二、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500弄30号5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金某英、毕某树所有;
三、原告金某君、苏某芳、金某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华房屋折价款6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金某君、苏某芳、金某中共同负担77,275元,被告金某英、毕某树负担29,161元、被告金某华负担5,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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