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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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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人在代书遗嘱上盖章未签名,如何认定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4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律师、游某,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张某的65%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某系原、被告的母亲。系争房屋经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及张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占65%产权份额,原告、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4各占10%产权份额,被告刘某3占5%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张某于2007年5月14日在某某律师事务所2立有代书遗嘱,明确表示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于2023年2月15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现双方因继承意见不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刘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及继承人身份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中65%产权份额为张某遗产。但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其一,订立遗嘱时张某已经中风,对其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存疑;其二,遗嘱上的签名与张某往常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认为并非张某签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其三,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遗嘱为代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代书人应在遗嘱上签字确认,本案中两位代书人仅在代书遗嘱上盖印确认,并未签署名字,故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其四,原告对张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者少分得遗产。综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张某的遗产份额。
 
刘某3辩称,对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及继承人身份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中65%产权份额为张某遗产。张某重视男丁,其订立遗嘱将遗产留给原告符合其观念,故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4辩称,对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及继承人身份关系无异议,确认系争房屋中65%产权份额为张某遗产。但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其一,订立遗嘱时张某已经中风,对其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存疑;其二,原告曾自称遗嘱是律师打印好后让张某签名,故遗嘱不是当场形成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张某的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与刘某5系夫妻,二人生育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四子女,未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刘某5于2003年9月11日死亡,张某于2023年2月15日死亡。张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系售后产权房,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享有65%产权份额,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4分别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刘某3享有5%产权份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各自负担。
 
2007年5月14日,张某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张某,女,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我因年事已高,为妥善处理家中财产,现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之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均由我儿子刘某1(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一人继承。(二)本遗嘱共叁份,本人与儿子刘某1各持一份,另一份由某某律师事务所2留存(经核对:内容相同,文字无异)。立遗嘱人处有张某字样、捺印及签章。代书人:黄某见证人:孙某律师和连某1律师,黄某的签名为手写,孙某和连某1在打印的姓名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代书人黄某、见证人孙某和连某1到庭作证。黄某到庭称:2007年5月17日,我在某某律师事务所做律师助理,作为代书人参与了代书遗嘱的整个见证过程,当时还有另外两位律师参与了见证,见证的在场人不包括原告。当时我们在一个房间,是大厅的第一间,律所的遗嘱见证都在这里做。当时张某大概67岁左右,她说把她的所有财产包括房子和财产给她的儿子刘某1,因为和她一起生活。张某把意思表述清楚后,我在电脑上打出来。连某1律师又读了一遍,确认无误后,张某先签字,并捺印、盖章,然后我签字,两位见证律师敲章确认。相关材料是两位见证律师审核的,张某是别人陪她来的,不太识字,户口本上显示是文盲半文盲。当时订立遗嘱没有录音录像。孙某到庭称:2007年我在某某律师事务所做律师。当时,刘某1和张某到我们律所,为了一个诉讼案件,是她女儿起诉老人的一个动迁案件,考虑到儿子和她共同生活,所以她要把财产都给儿子。我们先处理了诉讼事务,过了两天才做了见证遗嘱。当时是由我和连某2见证的,黄某代书。做遗嘱是刘某1陪同一起来的,见证现场是我、连某2、黄某以及张某,刘某1出去了。当时是我询问,张某称要把自己的财产在百年以后给儿子刘某1,因为她当时在打动迁官司,我们都知道她有什么财产,但因房产还未析产,份额还不确定,所以就笼统的写了所有动产和不动产。遗嘱是黄律师记录,打印出来,并由连某2进行了宣读,因为她普通话比较好。然后张某按了手印、签名并盖章。黄律师签名后,我和连某2盖章确认。那时候,某某的律师制作代书遗嘱都是流行盖印章,认为盖章和签名一样。大概是8到10年前,律师见证的指引规则才说要签名并录音录像。连某1到庭称:遗嘱形成是在我们所里两位律师以及当时的一位助理黄某代书、见证形成的。立遗嘱人是孙某银。在场人是两位见证人、代书人和张某。当时是我们询问了张某意见,她说把所有的财产百年以后留给儿子,黄某整理打印出来后,我进行了宣读,张某确认遗嘱没问题了,就签字、按手印、盖章,代书人签字,两位见证人盖章。当时律师都是盖章,这是行业惯例,包括现在我们也盖章。张某当时是和儿子一起过来,但是见证过程我们是在单独房间。张某当时精神状态蛮好的,口齿比较清晰,那时候没有笔录和录音录像,因为时间比较早,也没有相关规定。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和被告刘某3无异议,被告刘某2和刘某4坚持辩称意见,称无法确认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两位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故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继承人的身份及遗产份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其一,被告刘某2对代书遗嘱上张某签名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刘某2和刘某4对订立遗嘱时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但双方均确认该代书遗嘱订立时张某与刘某2正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中各方均未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且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三,被告刘某2和刘某4指出代书人在遗嘱上盖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该代书遗嘱形成于2007年,按照《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见证人和代书人的当庭陈述,该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和基本形式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焦点为两代书人当场盖章的性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虽法律规定见证人应在代书遗嘱上签名,但本案中两位代书人为律师,采取了当时通行的盖章方式确认了其见证过程,其盖章均为本人当时现场盖章确认,代书人与两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遗嘱的形成过程,故其盖章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完整,见证人与代书人的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遗嘱系当场形成,遗嘱内容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某1享有75%产权份额,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4各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刘某3享有5%产权份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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