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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订立遗嘱后,又将遗嘱中的房产售与他人,应当视为对此前遗嘱内容的撤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被告:杨某戊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钟,被告杨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己、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戊、被告杨某戊到庭参加了法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己、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了法庭审理,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杨某钧、马某贞位于某某区**路**巷**号楼**单元**室(原某某某某公司宿舍楼)不动产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房屋价值4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马某贞于2022年9月11日去世,其配偶杨某钧于2003年11月去世,二人生前共同共有位于某某区**路**巷**号楼**单元**室(原某某某某公司宿舍楼)不动产一套。被继承人配偶杨某钧去世后,被告1与被告2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23日通过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杨某钧遗产份额的表示。2006年12月21日,马某贞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涉案房产中属于杨某钧的遗产份额由马某贞与女儿杨某庚共同继承,在其去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由杨某庚、杨某甲共同继承。2006年12月30日,马某贞与原告签署《售房协议》一份,马某贞将涉案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杨某甲所有。2011年9月12日,被继承人的女儿杨某庚去世。因某某某某公司企业领导班子更换,涉案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确权,现该房屋已具有登记确权的条件,经原告多次敦促,上述被告不予配合登记,原告为此起诉。
杨某乙对杨某甲的起诉无异议。
杨某丙辩称,对案涉遗嘱中对房产的分配其毫不知情,案涉遗嘱中的房产应归其所有。
杨某丁、杨某戊对杨某甲的起诉均无异议,并自愿将其从杨某庚处继承的房产部分转让给杨某甲。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杨某甲举证如下:
证据一、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二、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属于福利分房,由被承人杨某钧、马某贞所有。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两份,证明被继承人杨某钧、马某贞因去世户口注销。
证据四、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庚去世的事实
证据五、杨某乙签名捺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父亲去世后,杨某乙放弃案涉房产的继承。
证据六、杨某丙签名捺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父亲去世后,杨某丙放弃案涉房产的继承。
证据七、马某贞遗嘱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其女儿杨某庚、女婿杨某甲继承。
证据八、售房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继承人马某贞与原告签订了针对案涉房产进行转让,由原告所有。
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对杨某甲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杨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本人签名经确认系本人所签,但对其协议书中的内容在签名时没看清楚该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白协议书中的内容。对证据七中的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八我方不知情。
杨某丙提交由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其听力和视力不好。
杨某甲对杨某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性无异议,其残疾的类别是听力,并不是视力。
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对杨某丙所举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杨某甲所举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杨某丙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杨某钧、马某贞夫妻二人生前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女儿杨某庚。杨某庚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并有二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钧、马某贞生前共有位于某某区**路**巷**号楼**单元**室(原某某某某公司宿舍楼)房产一处。
2003年11月,杨某钧去世。
2006年12月23日,马某贞与其长子杨某乙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某乙放弃对某某路北巷2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进行继承的权利,马某贞放弃杨某乙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同年12月24日,杨某丙在另一份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协议书载明,杨某丙是某某酒店职工,自2006年8月份某某酒店住宅旧楼拆除翻建集资5万元,由其母马某贞代付,故其父杨某钧的遗产(某某路北巷2号楼2单元101室)及其母马某贞的房屋全部由其母马某贞全权处理,其无任何异议。
2006年12月21日,杨某钧的配偶马某贞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涉案房产中属于杨某钧的遗产份额由马某贞与女儿杨某庚共同继承,在其去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由其女儿杨某庚、女婿杨某甲继承。
2006年12月30日,马某贞与杨某甲签署《售房协议》,双方约定,马某贞将案涉房产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甲,杨某甲首期支付现金53000元,余款47000元分期付清,该协议自2007年元月1日开始生效,即日起该房产及居住使用权归杨某甲所有。此后,马某贞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13年5月17日收到杨某甲房款1万元、37000元。
2011年9月12日,被继承人杨某钧、马某贞之女杨某庚去世。
2022年9月11日,马某贞去世。
因案涉房产继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杨某钧、马某贞去世后留有位于某某区**路**巷**号楼**单元**室房**房产进行继承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某丙签名捺印的协议书及马某贞自述遗嘱是否有效?该房产如何继承?
对此,本院认为,杨某丙签名并捺印的协议书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杨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其协议书中的内容在签名时没看清楚该协议中的具体内容、不明白协议书中的内容,但当时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应当认定其当时已经预见到该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在此种情况下,其签名捺印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杨某丙签名的该协议书并结合此前马某贞自书遗嘱中载明的涉案房产中属于杨某钧的遗产份额由马某贞与杨某庚共同继承的相关内容,应当推定杨某丙当时已自愿放弃对杨某钧关于该房产权利的继承。据此应认定,在杨某钧去世后,该房产中原归杨某钧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部分由马某贞、杨某庚二人依法继承,马某贞、杨某庚对该房产享有的产权比例分别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马某贞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因马某贞于此后与杨某甲签订《售房协议》,并将案涉房产售与杨某甲,应当视为马某贞对此前其自书遗嘱内容的撤回。依据该《售房协议》,杨某甲取得马某贞对于案涉房产所享有的四分之三的权利。因杨某庚在马某贞去世之前已经去世,依照法律规定,该房产中由杨某庚继承的四分之一产权的50%即八分之一归杨某庚配偶杨某甲所有,另外八分之一由杨某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马某贞继承,每人可继承该八分之一产权中的四分之一即案涉房产的三十二分之一。在马某贞去世后,其生前从杨某庚处继承的三十二分之一房产部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丙、杨某庚继承(另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乙已经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该二人分别继承该房产六十四分之一。因杨某庚已经先于马某贞去世,故杨某庚从马某贞处继承的该部分遗产依法由其子杨某丁、杨某戊代位继承。杨某丁、杨某戊自愿将其二人继承的六十四分之一房产部分转让给杨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房产归杨某甲、杨某丙共同所有,该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产权比例分别为六十四分之六十三、六十四分之一,对杨某甲、杨某丙在庭审中提出的超出上述比例的诉求与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本案部分当事人不同意对案涉房产进行竞价分割,故本院不再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可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钧、马某贞所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巷**号楼**单元**室房**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分别按照六十四分之六十三、六十四分之一的比例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593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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