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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录音录像只是为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及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原告王某1按照遗嘱继承取得某某市某某区房产(以下简称“某某路房产”);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系姐弟关系。三人的母亲黄某于2014年11月25日订立遗嘱,明确在其去世后,某某路房产由原告王某1个人继承,该遗嘱于2014年11月26日由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黄某于2021年3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某4于1985年3月11日死亡,其女儿王某5于1978年12月16日死亡。某某路房产于1985年9月16日由被继承人黄某个人取得《租用公房凭证》,1997年9月1日取得产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其此前并不知道有遗嘱存在。该公证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黄某的真实意愿。被继承人黄某系文盲,立遗嘱时系八十岁高龄,智力、认知状况存疑,该遗嘱系经人诱导后订立,且缺乏第三方见证人。对公证书上引用的法律规定有异议,现在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公证遗嘱没有录音录像。某某路房产系陆家宅房产动迁分得的公房,后购买产权,当时动迁系按照人数分配房屋,动迁时被继承人黄某的配偶王某4还健在,某某路房产应当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黄某无权一人遗嘱处分。其对被继承人黄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其生活比较困难,且患有多种疾病,其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在沪生活保障,应当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倾斜。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黄某与王某4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生育被告王某3、原告王某2、王某1及王某5四个子女,无其他非婚生、收养子女。王某4已于1985年3月11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黄某在王某4死亡后未再婚。王某5已于1978年12月1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曾婚育。被继承人黄某于2021年3月4日死亡,其父母均已早年死亡。
被继承人黄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产,由我的儿子(王某1)个人继承”。
某某路房产系原陆家宅房产动迁后安置取得的公房,于1985年10月26日颁发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被继承人黄某,后购买产权于1997年9月1日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名下。经本院再三释明,被告王某3表示不提起对某某路房产的确权诉讼。
被继承人黄某名下某某银行1XXXXXXXXXXXXXXX6364账户2021年3月8日余额3,258.32元,2021年3月12日取现3,200元;XXXXXXXXXXXXXXX8829账户2021年3月21日余额12.82元。被继承人黄某名下某某银行2XXXXXXXXXXXXXX8154卡号(与XXXXXXXXXXX********系同一账户、不同卡号)2021年3月9日余额2,572.05元,2021年3月12日取现2,500元。原告王某1、王某2表示仅要求处理被继承人黄某名下某某路房产,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部分均已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没有结余,不存在银行存款部分的继承。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继承人黄某在某某的丧葬事宜是原告王某2操办,在江苏老家的丧葬事宜是被告王某3操办,相关费用系使用被继承人黄某的钱款支出。原告王某1、王某2提交了相关丧葬费用花销的发票、收据及清单,但被告王某3仅对其中有发票、收据部分的丧葬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事项证明、公证书、户口簿、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某某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证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人事档案、中学生毕业登记表、政治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继承人黄某于2014年11月25日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对其去世后的遗产继承做了具体安排。被告王某3提出被继承人黄某订立遗嘱时智力认知状况存疑、系经他人诱导,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某3提出公证遗嘱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遗嘱形成于2014年11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对于被告王某3提出公证遗嘱缺乏第三方见证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公证遗嘱系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订立,且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符合公证遗嘱的办理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某3提出公证遗嘱缺乏录音录像的意见,本院认为遗嘱公证中的录音录像只是为了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不能仅以缺乏录音录像为由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黄某生前订立的公证遗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某某路房产的继承应当按照该公证遗嘱处理。对于被告王某3提出被继承人黄某无权遗嘱处分某某路房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某某路房产系原陆家宅房屋动迁安置取得的公有住房,但在1985年10月26日取得租用公房凭证时被继承人黄某的配偶王某4已经死亡,被继承人黄某是登记的承租人,之后购买产权其也是登记的唯一产权人,且被告王某3经本院再三释明后表示不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故本院认为某某路房产系被继承人黄某一人所有,其有权遗嘱处分,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某3提出其患有多种疾病、退休金不足以维持在沪生活,要求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或者在遗产继承时予以倾斜的意见,本院认为遗嘱为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被告王某3自述有退休工资,尽管退休工资较低,但并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故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继承人黄某的银行存款,原告王某1、王某2表示均已用于办理黄某的身后事,结合黄某身后事办理及花销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黄某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且原告王某1、王某2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产归原告王某1继承取得,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1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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