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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中的个别错别字不影响对遗嘱的理解,不能由此否定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顾某1
原告:顾某2
被告:顾某3
原告顾某1、顾某2与被告顾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顾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律师、被告顾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顾某1、顾某2各继承被继承人顾某4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1/2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顾某4因呼吸衰竭于2022年1月23日去世,其妻陈某1990年3月26日报死亡,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顾某2、顾某1、顾某5(2019年9月7日报死亡),顾某5与陈某1系夫妻,育有一子顾某3。顾某4生前一直由原告顾某2、顾某1照顾,且考虑到顾某1眼睛高度近视、残疾,顾某2患有严重肝病,故顾某4于2020年7月3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顾某2、顾某1继承。现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现被继承人遗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案涉遗嘱系顾某4所书,但该遗嘱仅表达了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顾某2、顾某1居住,而非产权由顾某2、顾某1继承;且遗嘱中存在错别字,把“自愿”错写成了“自原”。关于案涉笔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要求由原、被告按照继承比例分摊。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顾某4(2022年1月23日死亡)与陈某(1990年3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顾某1、顾某5(2019年9月7日报死亡)及顾某2。顾某5与陈某1系夫妻,共育有一子顾某3。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人为顾某4,登记核准日期为2003年6月5日。
顾某4于2020年7月3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顾某4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原将某某市房产在我过世以后遗留给我的女儿顾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顾某2(身份证号XXXXXXXXXX********)”,下有顾某4签名及落款日期2020年7月3日。
2023年9月18日,本院受理顾某1、顾某2诉顾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诉请相同,后顾某1、顾某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民初20836号民事裁定:准许顾某1、顾某2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顾某3就“检材《遗嘱》上的手写字迹是否顾某4本人所写”申请笔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出具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上的手写字迹是顾某4本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摘抄表、户籍事项证明、遗嘱、房屋产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初2083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顾某4于2020年7月3日立自书遗嘱,该遗嘱经笔迹鉴定为顾某4本人所书,并有顾某4签名及手书落款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某某市某某区于2003年6月5日核准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顾某4,其妻陈某于1990年3月26日报死亡,死亡日期早于系争房屋核准登记日期,故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系顾某4一人所有。顾某4在案涉遗嘱中表示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顾某1、顾某2继承,原告顾某1、顾某2主张依照该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并自行协商一致以按份共有的形式各取得1/2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遗嘱中存在个别错别字,不影响对遗嘱的理解以及顾某4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由俩原告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顾某3以此否定遗嘱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顾某3表示案涉遗嘱中“遗留”二字系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给俩原告居住,而非产权由俩原告继承的解读,与文意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顾某1、顾某2各继承1/2产权份额,顾某1、顾某2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某3主张案涉遗嘱非顾某4所书,并为此申请笔迹鉴定,鉴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原则,顾某3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鉴定意见与其主张相悖,故顾某3主张笔迹鉴定费用与俩原告按比例分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顾某4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顾某1、顾某2各继承1/2产权份额,办理产权变更所需的税、费由原告顾某1、顾某2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顾某1、顾某2各半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顾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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