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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人因身体原因无法签名,捺印代之,并在遗嘱中注明原因,可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叶某1
原告:顾某
原告:叶某2
原告:赵某
被告:叶某
被告:叶某4
被告:叶某5
被告:叶某6
被告:叶某7
被告:杨某1
被告:杨某2
被告:杨某3
原告叶某1、顾某、叶某2、赵某与被告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杨某1、杨某2、杨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顾某、叶某2、赵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杨某2、杨某3及上述被告和杨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1、顾某、叶某2、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叶某1依被继承人叶某8所立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02室和401室两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两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叶某11与叶某8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1、叶某3、叶某10、叶某7,叶某11于1991年去世,叶某8于2012年5月8日去世。叶某10于2018年去世,其丈夫为杨某1,女儿为杨某2、杨某3。叶某11去世后,叶某8长期跟随叶某1生活。叶某8于2011年9月21日在某某镇调解委员会立下代书遗嘱,代书人严某,证明人叶某9、张某。遗嘱内容为在被继承人叶某8身故后,系争两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叶某1继承,其余子女不得继承。系争两房屋的产权人均为叶某2、叶某1、叶某8、顾某和赵某,顾某系叶某1配偶,叶某2、赵某分别系叶某1的儿子、儿媳,根据产权证载明,叶某8享有系争两房屋1/4产权份额。
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杨某1、杨某2、杨某3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确认叶某8享有系争两房屋的1/4份额,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系争两房屋。本案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首先,叶某8于2011年9月21日订立遗嘱时已93岁,意识不清,并非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的代书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其次,遗嘱人叶某8并未在遗嘱上签字,只是按了手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叶某11与叶某8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1、叶某3、叶某10、叶某7,叶某11于1991年去世,叶某8于2012年5月8日去世,叶某8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叶某10于2018年去世,其丈夫为杨某1,女儿为杨某2、杨某3。
系争两房屋均于2011年11月9日核准登记在叶某2、叶某1、叶某8、顾某、赵某五人名下,按份共有:叶某2(1/8)、叶某1(1/4)、叶某8(1/4)、顾某(1/4)、赵某(1/8)。
原告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因遗嘱人的年龄较大,长期与小儿子居住在一起,媳妇、孙子对我较好,由他们服侍。所生子女较多,怕我死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故列下如下遗嘱:属于我在及401室产权,在我死后由小儿子叶某1继承,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3、叶某10、叶某7不得继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叶某8捺印,捺印旁有文字注明:“叶某8不会签名,右手拇指印”,代书人严某签字捺印,见证人叶某9、张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
原告为证明《遗嘱》真实性,申请代书人严某及见证人叶某9出庭作证,证人庭审中陈述如下:
证人严某:今天出庭主要是为了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我是某某区法院退休的工作人员,某某司法所邀请我过去咨询,给老百姓解决一些法律问题。订立遗嘱之前当事人会来咨询,确定要做了会跟我确定好时间,来咨询的人很多,我基本上一周要做一份遗嘱。这份遗嘱是在某某司法所104房间做的,写遗嘱的时候有两个证明人,还有我和叶某8,一共四个人在场,其他人是不能进来的。遗嘱上那行不会签字的注明是我写的,过来找我订立遗嘱的老人,如果签不了名,我会读一遍再让当事人按手印。因为时间很长了,当时被继承人表达了什么内容我也没有印象了,但是都是老人一边说我一边写,老人带了两本产证来,我把财产内容按照产证记载抄写,和老人聊天她脑子是清楚的,但是不能写字,我和两个证明人也不认识,遗嘱做完之后,我给老人念了一遍,询问她是否确认,确认后再按的手印。司法所每月给我1,000元酬劳做调解咨询,其余我做遗嘱是要收费的,300到1,000元不等,这个案子收了多少钱我也不记得了,我以前是做法官的,订立遗嘱的相关法律我是了解的,确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证人叶某9:我跟叶某8是一个大队的,她儿子跟我一起长大的,叶某1找我去司法所做遗嘱见证。现场立遗嘱的时候有刚才那个老头,还有我们队里另外一个人张某,叶某8在一个小房间里。写遗嘱的老头和叶某8一问一答,叶某8说老头写,他们说好之后,那个老头把遗嘱读了一遍,然后叶某8按手印,我们就签了个字。叶某8会不会写名字我不知道,时间太久遗嘱的具体内容我也不记得了。当时在现场我们没有说话,我也七十多岁的人了,记不太清十年前的事情了,被告问的当时天气情况、距离坐的多远、谁先到谁后到、为什么写了产证号我都记不清了,我作见证没有收费。
原告另提交《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1.叶某8平方归叶某1所有,叶某8居住由叶某1负责;2.叶某1自愿负担叶某8养老送终义务,叶某8同时住在叶某1处;3.叶某8在特殊情况下生病,一切费用由叶某1负担,叶某4、叶某5、叶某6不负担经济责任,但对叶某8在精神上照顾;4.叶某8现财产,三方无争议。落款处有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8、叶某1签字,某某委员会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3日。被告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叶某8出于生活习惯,所以一直跟叶某1生活在一起,但其他子女最后也轮流照看老人,并没有按照协议说的履行,丧葬事宜也都是一起办的。对此,叶某1认为,其他子女轮流照看是在叶某8临终之际的关怀,是每个子女应该做的,其他子女想要尽一份孝心,所以丧葬事宜一起办,我也没有阻拦,但是协议还是履行的,我从出生之后一直到母亲过世,一直和她生活在一起,在母亲在2011年年初六去医院检查出肺癌之前,都是我和妻子照顾,其他人逢年过节来看母亲,就是来走亲戚的,我们就是招待他们,他们都是客人。
被告为证明叶某8在2011年意识不清,记忆力下降,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叶某8,家住某某区某某镇,由于年事已高,故在2012年已故。但在之前2011年初身体欠佳,重病在身,经常忘前忘后,连自己的居住地方都记不清。她自己的子女、孙子、外甥去探望她,她却不认识。2011年5月后开始不出门,因为不认得自己的门,也不认得人。落款处有史某1、史某2、任某等若干人签字。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谓的签字的人都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关的情况。但这些人也无法证明叶某8的身体状况,叶某8长期同叶某1居住生活在一起,在立遗嘱期间其精神状态完全没有问题,可以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思。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叶某8在2011年前后并未有对于记忆力衰退等病情的就诊记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摘抄、《遗嘱》《协议书》、某某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立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的能力;二、代书遗嘱的形式上有无瑕疵。
关于遗嘱人是否有订立遗嘱的能力,通过严某和叶某9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叶某8在订立遗嘱时虽不能书写,但头脑清晰,所订立遗嘱是以叶某8说代书人严某写的方式产生的,在完成之后由严某通读一遍,两位证人也都亲眼见证了叶某8捺印的过程。关于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由于该说明上所签字的人员无一到庭,同时当事人一致确认叶某8在2011年前后并未有对于记忆力衰退等病情的就诊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立遗嘱人年龄大,表示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是主观判断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认为叶某8在2011年9月21日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
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有无瑕疵,根据被继承人订立代书遗嘱时的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看,落款处有叶某8的签名,可以得知叶某8在2001年时还能够独立书写自己的名字。原、被告也都承认叶某8不认识字,但会写自己的名字。原告当庭陈述叶某8于2011年年初六去医院就诊,确诊肺癌,至此之后身体每况愈下,在2011年9月21日遗嘱订立之日其身体情况已不能支撑其用笔书写,但神智清楚,故以捺印代替签名,且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注明被继承人无法书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无能力签名以捺印的方式替代的主张予以认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确认叶某8与叶某1长期生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四兄弟与母亲共同协商后所制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侧面印证了叶某1长期与母亲共同居住、照顾母亲的事实,叶某8过世后子女共同办理丧葬事宜符合中华民族传统,即使与协议书约定有出入,并非叶某1一人负担,也不影响叶某1长期照顾叶某8的事实与协议的有效性,故对原告主张的遗嘱订立背景及照顾叶某8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叶某8晚年身患疾病,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叶某1寻找代书人及两个见证人的做法符合常理。本案《遗嘱》由代书人严某书写,另有两位见证人叶某9、张某在场见证,遗嘱人因身体原因无法书写名字,故以捺印代之,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证人所述的其他具体细节差异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遗嘱》有效,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产权登记情况及当事人确认,本院认定叶某8在系争两房屋各享有1/4产权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叶某8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叶某8的产权份额(即房屋产权的1/4)由叶某1继承所有,即叶某1对该房屋共享有1/2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叶某8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叶某8的产权份额(即房屋产权的1/4)由叶某1继承所有,即叶某1对该房屋共享有1/2产权份额;
三、顾某、叶某2、赵某、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杨某1、杨某2、杨某3均有配合叶某1办理上述两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办理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所产生的税费由叶某1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叶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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