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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勇救落水工友溺亡 公司诉保险赔偿获支持

  公司员工为救落水的工友不幸溺水身亡,因该公司此前为员工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人身保险,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到法院诉讼维权。今天(8月29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海水利公司保险金3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淮海水利公司承包分淮入沂整治工程宿迁市工程桥梁工程Ⅰ标工程。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潘某在内的100名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982元。

  2014年3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淮海水利公司的施工人员冯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落水,同在现场的潘某听到呼救后下水营救失败,二人不幸溺水身亡。

  2014年3月26日,淮海水利公司(甲方)与潘某的法定继承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7万元;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善相关手续。淮海水利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了乙方赔偿款,2015年8月12日,淮海水利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被拒。

  被告辩称,涉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应当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转让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保险人潘某因救工友而溺水身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系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告保险人人身损害。潘某明知对冯某的施救过程存在高度的危险性及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合同约定潘某身故保险金应由保险人向潘某法定继承人支付。原告与潘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联系调解协议的上下文、结合原告与潘某的关系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调解协议中的人身保险权益包括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潘某生前还投保其他人身保险,故对被告调解协议中人身保险约定不明的辩解理由不采纳。原告已依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潘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关于潘某溺水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问题。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利益是一种非主观意愿发生的利益。本案中,潘某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上述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是:潘某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被告的辩解理由混淆了潘某有意识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溺亡后果行为的概念,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某溺水身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