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一对夫妇生前与小儿子共同承包林地,去世后由该子继续承包并取得林权证,林地被征用后该夫妇的大儿子和儿媳认为征地款是父母遗产,作为原告要求继承和分割。日前,广西钦州市两级法院依《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判原告败诉。
张某均、余某姐夫妻共生有张某权、张某友、张某亮三个儿子,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张某均、余某姐和张某亮为同一户册,1982年张某均、余某姐和张某亮分得三份林地。余某姐、张某均先后于1983、1985年去世。其承包的林地也由张某亮继续承包,并于2010年取得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2012年国家征用到该林地,张某亮得到了该林地征地补偿款21万多元。张某友及已于2009年去世的张某权之妻潘大芬认为该林地补偿款应作为张某均、余某姐夫妻的遗产,他们应有继承权,遂将张某亮告上钦南区法院。
钦南区法院一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的土地并不发生继承,应由其他经济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经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遵从土地分配原则,在承包户其他家庭成员尚在的情况下,亦不发生继承。况且林业部门对被告张某亮颁发林权证,对林地权属进行了确认,本案的征地行为在张某均、余某姐死亡后,不应把林地补偿款认定为遗产,林地补偿款应由被告张某亮作为承包户尚存的人员享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原告张某友、潘大芬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称一审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的土地不发生继承是错误的;认定林地补偿款不是遗产没有法律依据。
钦州市中级法院经二审认为,由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户为承包单位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具有为本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的功能。只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才能继续承包经营。当家庭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继续由承包家庭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耕种即继续承包。在张某军、余某姐死亡后,该承包户原承包的林地继续由该户的家庭成员张某亮继续承包,并不产生张某军、余某姐原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由于张某军、余某姐已死亡,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且款项来源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款,不属于张某军、余某姐生前因承包土地而获得的承包收益,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张某友、潘大芬主张分配给被张某亮户的部分征地补偿费属于张某军、余某姐的遗产,要求按照《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继承、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于日前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