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的父亲去世后在上海市嘉定区留下一套房产,继母王女士却隐瞒事实近十年,并向公证机关作虚假陈述,将遗产纳入自己名下。得知实情的吴先生遂将王女士告上法庭,请求获得相应遗产份额。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酌定减少继母的继承比例,判令王女士向吴先生支付人民币20万元。
1998年,吴老先生与王女士在尼日利亚登记结婚,婚后在嘉定区购置了一套房产,2001年两人一同回国并搬至该房屋内居住。2003年10月,吴老先生在嘉定的家中去世。当时远在境外工作的吴先生得知父亲去世的消息后迅速赶回上海。在为老父亲料理完后事后,吴先生又匆匆赶赴国外继续工作。
由于长期身在海外,吴先生对父亲的财产状况并不十分了解。然而就在父亲去世近十年后,吴先生却意外地经由律师调查发现,父亲生前曾在中国大陆拥有多处房产,其中的一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另据律师调查,2004年3月,继母王女士曾向当地公证机构作出虚假陈述,隐瞒了吴先生系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并凭借由此取得的公证书向房产登记机构申请独自继承了位于嘉定区的这套房屋。两年之后,王女士又以45万的价格将这套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
得知实情的吴先生认为,自己作为吴老先生的婚生子,依法享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而继母王女士为争夺遗产,向有关部门隐瞒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将本该由他们共同继承的遗产纳入继母一人名下,该行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一纸诉状告到了嘉定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女士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中,吴先生和王女士均未到庭参诉,而由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双方就王女士是否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以及遗产分配方式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
吴先生一方指出,老父亲去世之后,吴先生曾多次联系继母王女士,询问遗产处置事宜,而王女士均表示吴老先生在中国大陆并无遗产。此外,王女士在向相关部门的多次陈述中,均未提及吴先生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故吴先生一方认为王女士的行为具有虚假登记的主观恶意,提请法院依法扣除其一定比例的继承份额。
王女士一方辩称,王女士之所以未向公证机构说明吴先生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是因为在吴老先生生前,两父子的关系并不融洽,甚至曾有断绝父子关系的书面声明,鉴于此,王女士认为两人已经断绝了父子关系,故在向公证机构陈述时未提及吴先生的有关情况。但在庭上,王女士一方并没有向法庭出具其所称的书面声明。
此外,庭审中双方还针对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存有争议。王女士一方指出,涉案房屋是在王女士和吴老先生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仅就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列入遗产范围。由于吴老先生生前另有两名子女,亦是法定继承人,同时该两名子女曾与王女士签订过一份三方确认书,将他们的继承份额转到王女士名下。据此,王女士一方认为其应享有遗产份额的75%,而吴先生享有25%。
但吴先生一方认为,在吴老先生去世后不久,另两名法定继承人曾先后发表声明放弃对父亲大陆财产的继承权,并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因此遗产应当在王女士与吴先生之间分配,即原则上双方各占遗产份额的50%,而考虑到王女士的恶意侵吞行为,请求法院认定吴先生享有75%的份额,王女士享有25%。
嘉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先生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而王女士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与吴先生断绝父子关系的辩称,因无相应依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房屋,系吴老先生与王女士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故涉案房屋中50%的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吴老先生的另两名继承人两次公证表示放弃在中国大陆的房屋遗产继承,虽王女士认为在公证前,其与另两名继承人曾签署三方协议,将两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份额转在王女士名下,但因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高于三方协议,且两名继承人在协议后先后两次公证表示放弃继承,故应确定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为吴先生与王女士两人。
在法定条件下,涉案房屋的遗产部分可由吴先生和王女士各继承相应50%的份额,但王女士在继承遗产过程中,隐瞒吴先生作为继承人的事实,并将涉案房屋出售,独占了遗产,存在主观故意,故依法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对此,法院酌定吴先生享有遗产部分60%的份额,王女士享有40%的份额。
由于王女士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吴先生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王女士折价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从王女士的行为、后果、房屋价格上涨以及造成吴先生应得利益的损失等诸多因素考量,故法院酌定王女士应给付吴先生继承款20万元。
(文中当事人皆系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对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