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是蔡林家的侄子,被告是蔡林家的弟弟。2009年12月24日蔡林家立下遗嘱由原告继承位于久隆镇更新村六组35号24.66平方米的瓦房一间。××故,原告继承上述房产。现被告强行使用该房屋堆放物品且拒不搬出。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蔡林家的房屋财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搬出放在原告所继承房屋里的物品。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是假遗嘱。2016年2月27日原告的妻子来我家想通过和解形式解决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当时向我出示的遗嘱是一问一答形式,遗嘱的时间仅写2009年,没有几月几日,施某作为代书人没有签字,并且没有见证人,也没有遗嘱执行人。蔡林家是文盲,遗嘱上蔡林家的签字不是真的。遗嘱原件与复印件中久隆法律服务所的图章位置不一致,原件上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如果蔡林家于2009年立下遗嘱,原告应该对蔡林家尽赡养义务,但蔡林家于2011年因肺积水住院时,原告没有尽义务为蔡林家继续治疗,且蔡林家去世后,原告也没有承担办丧事的相关费用,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是假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我与原告的父亲对蔡林家尽义务,由我与原告的父亲各继承案涉房屋的一半,原告有权代其父亲继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蔡林家在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因住房破漏不堪,侄儿蔡某甲帮其翻修,其表示感谢,其死亡以后愿意将座落于启东市久隆镇6组的约24.66平方米房屋归侄儿蔡某甲所有,该询问笔录由蔡林家在每页下方签名并捺手印,询问人和记录人均未签名。同日,蔡林家立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蔡林家现已年迈,拥有座落于启东市王鲍镇更新村6组35号一间约24.66平方米的瓦房,该瓦房现已破漏不堪,蔡林家的侄儿蔡某甲愿意为该房重新修理翻新。为此蔡林家立下遗嘱同意在其死亡后,将上述修理好的房屋让侄儿蔡某甲一人继承,特此遗嘱”,由蔡林家在立遗嘱人栏署名并捺手印,该遗嘱左下方由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在代书单位栏盖章,由顾某、施某分别在代书见证人栏签名。审理中,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施某到庭陈述由其代书并有两名见证人见证蔡林家立遗嘱的过程。
又查明,蔡林家于2012年6月9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蔡林家的父母均先于蔡林家死亡。蔡林家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是其哥哥蔡林章(系原告的父亲),弟弟蔡某乙即本案被告。蔡林章于2013年去世。蔡林家生前遗有位于启东市王鲍镇更新村6组35号24.66平方米的瓦房一间,即本案讼争房屋。被告有部分物品堆放于案涉瓦房里。
上述事实,由遗嘱、询问笔录、宅基地登记通知单、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通知单、派出所户籍信息、人口普查登记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时,原告蔡某甲不是被继承人蔡林家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请依据是蔡林家的代书遗嘱,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遗赠纠纷。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蔡林家的代书遗嘱,该遗嘱上有蔡林家本人签字及捺手印,有见证人顾某、施某在场见证及其中一人代书,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由代书人施某出庭证明遗嘱订立情况,该遗嘱上也注明了年、月、日,因此,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4日蔡林家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虽对该遗嘱上蔡林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遗嘱原件、复印件不一致,且原告未承担蔡林家办理丧事的费用,故遗嘱是伪造的,本院认为,遗嘱原件与复印件中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签名及捺手印、代书见证人签名及落款日期均一致,能够证明遗嘱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同,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在遗嘱原件与复印件上均加盖印章、遗嘱复印件有蔡林家的身份证但未记载其身份证号码等均不能证明遗嘱原件系伪造,且遗嘱中并未指定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或承担办理丧事费用,被告据此认定遗嘱是虚假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蔡林家立下遗嘱时原告的妻子在场,且原告在知道该遗嘱后亦将该遗嘱告知他人,并一直持有该遗嘱,可以视为原告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式,故讼争瓦房应由原告蔡某甲继承所有。现被告有部分物品堆放于案涉瓦房里,应由被告自行搬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启东市王鲍镇更新村6组35号24.66平方米瓦房一间由原告蔡某甲继承所有。
二、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放在启东市王鲍镇更新村6组35号瓦房内的物品搬出。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