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敏顺。被告魏同芝(系原告之母)。被告蔡敏河。被告蔡敏芹。被告蔡敏真。
原告蔡敏顺诉称,原告父母蔡凤亭、魏同芝生育原告蔡敏顺、被告蔡敏河、蔡敏芹、蔡敏真四兄弟姐妹,原告父亲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套,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其父蔡凤亭遗产房屋,即继承坐落在嘉祥县城前进河(房产证号03071)西获麟1巷11号房屋112平方米及院落的十分之一产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其父蔡凤亭遗产继承权及家庭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2、原告之父蔡凤亭的火化证,证明原告之父蔡凤亭于1988年火化死亡的证明。3、黄海运律师调查证明,证明蔡凤亭名下有房产证号03071房产一套。4、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证明1987年3月份任殿金把前进河西一块宅基地3.75分卖给蔡凤亭。
被告魏同芝、蔡敏河、蔡敏芹、蔡敏真辩称,原告所称涉案房屋为老人遗留的财产不属实,涉案房屋是被告蔡敏河夫妇于1988年11月出资购买,且现已登记于被告蔡敏河名下。涉案宅基及房产是被告蔡敏河夫妇的财产,而不是原告之父遗留的财产,故原告无权要求其中的十分之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祥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31日向被告蔡敏河颁发的第0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归蔡敏河所有而不是蔡凤亭的遗产。2、嘉祥县嘉祥镇土地管理办公室于1989年4月22日向蔡敏河出具的土地管理收据2张,证明在上述时间内蔡敏河就自己所有的房屋向土管部门缴纳了相应费用。3、1988年11月7日有案外人张生田书写、卖房人任殿金捺印、中间人张秀武签字捺印的字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上是1988年11月7日由任殿金出售给被告蔡敏河,涉案房屋不是蔡凤亭的遗产,而是被告蔡敏河的房屋;同时证明任殿金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的证言不真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之父的火化证无异议;对黄海运律师调查证明、视频资料、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于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嘉祥县嘉祥镇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张生田书写、卖房人任殿金捺印、中间人张秀武签字捺印的字据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嘉祥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31日向被告蔡敏河颁发的第0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同芝与蔡凤亭系夫妻,生育原告蔡敏顺、被告蔡敏芹、蔡敏真、蔡敏河,蔡凤亭于1988年4月19日病故。原告认为,原告之父蔡凤亭遗留嘉祥房产证号为03071号的房产一套,二分之一属于被告魏同芝,另二分之一应有五继承人各继承十分之一。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19日9点40分,在嘉祥县房地产管理局数字房产管理信息系统(当前状态)中查询到:蔡凤亭坐落在前进河西房产证号03071号于1999年5月31日注销。嘉祥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31日向被告蔡敏河颁发了第0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认为,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即蔡凤亭坐落在前进河西房产证号03071号,嘉祥县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31日注销,嘉祥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31日向被告蔡敏河颁发的第0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蔡敏河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敏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