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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分割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争议

原告段X平,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侯X秀,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侯丽X,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侯美X,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侯胜X,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侯X云,女,1994年5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人。
委托代理人侯美X,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侯X秀之子,被告侯丽X之弟,侯胜X、侯X云之兄。

原告段X平诉被告侯美X、侯X云、侯X秀、侯丽X、侯胜X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X平及其代理人韩学伟、被告侯美X、侯X云,侯X秀、侯丽X、侯胜X委托代理人侯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5696.7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高某某女婿。2014年农历10月22日,高某某之女段某某(即第一被告之妻)因医疗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五被告与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25000元。可是,五被告却极力隐瞒已赔偿的事实,意欲侵占原告之母高某某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款项。直到2015年3月份,原告之母高某某才得知女儿段某某死亡事宜已得到妥善处理,赔偿款项已被五被告领取,为此,原告之母高某某实在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想到,原告之母高某某准备诉讼时却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5696.7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辩称:一、被告方并没有收到赔偿款。二、从《继承法》及其《继承法司法解释意见》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遗产,更无所谓继承和转继承一说,因此原告方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之母高某某在段某某在世时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症,故原告称被告拿到赔偿款时很气愤,不符合实际情况。四、原告扭曲事实真相,给被告带来精神损害,原告应公开道歉,恢复被告的名誉。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承诺书质证意见为:怀疑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因被告曾经问过承诺书中所说的三人,三人表示不会参与这个事情,且签名中有名字签写错误,如果是本人所写,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因被告否认,且承诺人均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已被五被告领取。因庭审中五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并未赔偿到位,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该赔偿金,且经本院向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和忻州市医调委调查核实,被告只是与相关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目前赔偿款尚未交付被告,故原告声称赔偿款已被五被告领取,且欲侵占原告之母的应得款项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要求五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X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段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案例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本网站律师认为应当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上述案例按照继承纠纷的案由立案审理部合适,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所有权确认纠纷进行立案审理比较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