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1。原告冯某2。原告冯某3。
被告冯某4。被告冯某5。被告冯某6。被告冯某7。被告冯某8。被告冯某9。
原告冯某1、冯某2、冯某3共同诉称:我们要求分割继承的三处房屋系被继承人冯明启、雷凤英夫妻共同财产。冯明启、雷凤英共生育四子三女,分别是长子冯建设、次子冯先环、三子冯建国、四子冯小建、长女冯某7、次女冯某8、三女冯某9。冯建设于1997年去世,留有一子冯某1、一女冯某4;冯先环于2016年去世,离异,仅有一子冯某5;冯建国于1992年去世,留有一子冯某2、一女冯某6;冯小建于1997年去世,留有一女冯某3。被继承人冯明启于2009年5月去世、雷凤英于2007年去世。因冯建设、冯建国、冯小建先于被继承人冯明启、雷凤英去世,故由其子女分别代为继承被继承人冯明启、雷凤英的遗产;冯先环后于被继承人冯明启、雷凤英去世,故由冯先环之子转继承被继承人冯明启、雷凤英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我们多次协商遗产分割继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继承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后街23号房屋(建筑面积131.88平方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后街50号房屋(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长春街11号房屋(建筑面积75.26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某4、冯某5、冯某6、冯某7、冯某8、冯某9承担。
被告冯某4辩称:冯某1、冯某2、冯某3诉称的事实属实,雷凤英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冯明启的遗产份额我尊重遗嘱的意见,按遗嘱进行分割。
被告冯某5辩称:冯某1、冯某2、冯某3诉称的事实属实,雷凤英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冯明启的遗产份额我同意冯某1、冯某2、冯某3的意见,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冯某6辩称:冯某1、冯某2、冯某3诉称的事实属实,雷凤英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冯明启的遗产份额我同意冯某1、冯某2、冯某3的意见,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冯某7、冯某8、冯某9共同辩称:雷凤英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冯明启的遗产份额尊重遗嘱的意见,按遗嘱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冯明启、雷凤英共生育四子三女,分别是冯建设、冯先环、冯建国、冯某7、冯小建、冯某8、冯某9。冯建国于1992年12月1日死亡,冯某6、冯某2系其子女。冯小建于1997年9月5日死亡,冯某3系其女儿。冯建设于1998年4月15日死亡,冯某4、冯某1系其子女。雷凤英于2007年9月26日死亡。冯明启于2009年5月11日死亡。冯先环于2016年6月4日死亡,彭桂平、冯某5系其妻、子。
被继承人冯明启、雷凤英遗留的房屋有:
1、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后街23号房屋1套,产权人冯明启、雷凤英(份额100%),房屋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131.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岸私0113409,发证日期1994年9月26日;
2、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后街50号房屋1套,购买人冯明启,房屋层次为平房,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契岸字第0000311号,成交时间1985年4月8日;
3、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长春街11号房屋1套,产权人冯明启(份额100%),房屋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7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岸私0106975,发证日期1990年4月9日。
2009年3月25日,冯明启出具1份”遗嘱”,其内容为”……,我去世以后,所留下的遗产按以下方案分配:一、江岸区新建后街23号住房(层高:三层,面积为:131.88㎡),我老伴去世后其名下的一半房屋产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成八份,七名子女和我各一份,我名下的一半及应分得的一份由三个女儿平均继承。二、江岸区新建后街50号住房(面积为:40.7㎡),老伴名下的一半产权分成八份,七名子女和我各一份,我名下的一半产权及应分得的一份由三个女儿平均继承。三、江岸区长春街11号住房,原系二层板壁结构住房,面积为75.26㎡,我老伴名下的一半产权七名子女各一份,我名下的一半及应分得的一份由三个女儿平均继承。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属于典型的危房,社区有关人员曾多次上门要求改建,以免出现房屋垮塌事故而造成人员伤亡。在此情况下,于2007年6月由大女儿冯某7和三女儿冯某9共同出资壹拾万零伍仟元,重新改建为三层半楼房。改建后的房屋理应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增加的一层半按理应归大女儿和三女儿拥有,但考虑到家庭的特殊情况,她们俩人主动要求放弃单独拥有增加的一层半楼房的产权,而按以上方案,由七名子女平均继承,其俩人所投资的壹拾万零伍仟元,在我去世以后,从该房屋每月的租金提取,直至提完为止,提完以后,该房屋租金由七名子女平均分配。财产有价,亲情无价,我去世后,望各房子孙倍加珍惜骨肉亲情,和睦相处,加强团结,任何时候都不要因为小事伤了兄弟姐妹之间的和气。切记切记立遗嘱人冯明启鉴证人郑某章应金2009年3月25日”。上述”遗嘱”有文字书写(即手写)和电脑打印各1份,冯明启均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郑某、章应金均在”鉴证人”处签名捺印。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冯某1、冯某2、冯某3陈述:我们是在冯明启死亡多年后才知道遗嘱这个事情,我们没有收到冯某9给的一份遗嘱复印件。
冯某4、冯某5、冯某6陈述:冯明启死亡后我们收到冯某9给的一份遗嘱复印件。
冯某8陈述:我知道冯明启立遗嘱的事情,遗嘱在冯某9那里。
冯某9陈述:冯明启的遗嘱由我拿着,父亲冯明启死亡后拿出来的。
另查明:冯先环与彭桂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彭桂平不愿意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4日本院通知彭桂平到庭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彭桂平陈述:我放弃继承冯先环应继承冯明启、雷凤英遗产的份额,全部由我和冯先环的儿子冯某5一人继承。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不要求对”遗嘱”中冯明启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陈述涉案的三套房屋没有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买卖契纸1份、遗嘱手写和打印件各1份、××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4份、墓碑照片2张、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冯某3的户口簿、冯某4、冯某1和冯某8的户口簿、冯某6和冯某2的户口薄、冯某5和彭桂平的户口簿、本院询问笔录及彭桂平的居民身份证、本院调查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涉案三套房屋系冯明启、雷凤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1/2)的份额,雷凤英2007年9月26日死亡后,其配偶冯明启和子女冯建设、冯先环、冯建国、冯某7、冯小建、冯某8、冯某9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雷凤英遗留的二分之一(1/2)的份额,由冯明启、冯建设、冯先环、冯建国、冯某7、冯小建、冯某8、冯某9各继承十六分之一(1/2÷8)的份额,即冯明启享有和继承十六分之九(1/2+1/16)的份额,冯建设、冯先环、冯建国、冯某7、冯小建、冯某8、冯某9各继承十六分之一(1/2÷8)的份额。
因冯建设、冯建国、冯小建先于被继承人雷凤英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冯建设的子女冯某4、冯某1,冯建国的子女冯某6、冯某2,冯小建的女儿冯某3代为继承各自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冯某4、冯某1各继承三十二分之一(1/16÷2)的份额,冯某6、冯某2各继承三十二分之一(1/16÷2)的份额,冯某3继承十六分之一(1/2÷8)的份额。因冯先环后于被继承人雷凤英死亡,冯先环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配偶彭桂平、儿子冯某5继承。审理中,因彭桂平不愿意参加诉讼,本院通知彭桂平到庭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彭桂平表示放弃继承冯先环应继承冯明启、雷凤英遗产的份额,全部由冯某5一人继承,故冯某5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十六分之一(1/2÷8)的份额。
冯明启2009年5月11日死亡后,其子女冯建设、冯先环、冯建国、冯某7、冯小建、冯某8、冯某9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冯明启生前留有“遗嘱”,关于“遗嘱”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冯明启生前对自己享有和继承十六分之九(1/2+1/16)的份额,委托他人书写、打印用遗嘱的形式明确表示由其女儿冯某7、冯某8、冯某9平均继承,并在”遗嘱”的文字书写(即手写)和电脑打印中“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见证人郑某、章应金也签名捺印,故该“遗嘱”内容应是冯明启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遗嘱”,冯某7、冯某8、冯某9享有上述十六分之九(1/2+1/16)的份额的继承权,也即冯某7、冯某8、冯某9各继承十六分之三(9/16÷3)的份额。
综上,涉案三套房屋,由冯某4、冯某1、冯某6、冯某2各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冯某3、冯某5各继承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冯某7、冯某8、冯某9各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冯明启、雷凤英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后街23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31.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岸私0113409),由原告冯某1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冯某2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冯某3继承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冯某4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冯某5继承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冯某6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冯某7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冯某8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冯某9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
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建后街50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契岸字第0000311号),由原告冯某1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冯某2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冯某3继承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冯某4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冯某5继承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冯某6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冯某7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冯某8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冯某9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
三、被继承人冯明启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长春街1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75.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岸私0106975),由原告冯某1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冯某2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冯某3继承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冯某4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冯某5继承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冯某6继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冯某7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冯某8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冯某9继承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冯某1、冯某2、冯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1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冯某1斌负担1,466元、原告冯某2负担1,466元、原告冯某3负担2,934元、被告冯某4负担1,466元、被告冯某5负担2,934元、被告冯某6负担1,466元、被告冯某7负担2,934元、被告冯某8负担2,934元、被告冯某9负担2,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