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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解体后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顾某甲。被告吴某。被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甲诉称:坐落于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112号703室的房屋系其与儿子顾惠良的共有房产,建筑面积94.73平方米。顾惠良与妻子吴某生育一女顾某乙,2013年7月1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其早年丧偶未再婚,故顾惠良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和吴某、顾某乙。为明确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请求依法继承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112号703室的房屋。

被告吴某、顾某乙共同辩称:顾某甲要求继承南湖家园的房子系吴某和其丈夫顾惠良原租赁房的拆迁房,之所以房产证上有顾某甲的名字,是因为原租赁房是顾某甲租赁的。在拆迁时拆迁办问顾某甲房屋是否给顾惠良的,顾某甲当时是同意的,后来拿了房子,领房产证的时候因此其也是同意加上顾某甲的名字的,现在房子拿到了,顾某甲却反悔了。对顾某甲的主张不认可,该房屋应认定为顾惠良、吴某、顾某乙三人共有,要求归并给其。

经审理查明:顾某甲自1978年2月1日起租赁坐落于本市南长区永泰新村113号503室的房屋,2009年7月7日,因建设通扬路项目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区房产管理局、顾某甲三方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南湖家园112号703室房屋1套,面积为94.73平方米。2010年4月14日,顾某甲、顾惠良领取了南湖家园112号703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顾某甲、顾惠良共同共有。顾某甲与第一任妻子祁桂宝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顾惠良、女儿顾惠琴,祁桂宝于1968年死亡。××××年××月××日,顾某甲与第二任妻子乔明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乔明芳于2008年4月21日死亡。顾惠良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顾某乙,顾惠良于2013年7月1日死亡,顾惠良在生前未立遗嘱,死亡后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顾某甲要求继承南湖家园112号703室房屋产权的十二分之一,并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归并给吴某、顾某乙,吴某、顾某乙同意接受归并。
另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对南湖家园112号703室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顾某甲的申请委托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上述房屋的价值为410400元,评估费为5822元。
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户籍信息证明、户籍底籍登记卡、户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购房发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管房地产租赁合约、房地产租赁契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坐落于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112号703室房屋房屋系由顾某甲租赁的坐落于本市南长区永泰新村113号503室的房屋拆迁取得,2010年4月14日,顾某甲、顾惠良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顾某甲、顾惠良共同共有。因此,南湖家园112号703室房屋由顾某甲、顾惠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解体后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顾惠良在生前未立遗嘱,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因此,顾惠良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吴某提出顾某甲同意将南湖家园112号703室房屋给儿子顾惠良的抗辩,由于其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顾惠良的母亲祁桂宝早于其死亡,因此,顾惠良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顾某甲、其妻子吴某、其女儿顾某乙,其拥有的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吴某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顾某甲、吴某、顾某乙各得十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顾某甲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为:其拥有的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加上其继承儿子顾惠良的十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共计十二分之七。吴某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为四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加上其继承顾惠良的十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共计十二分之四。顾某乙得其继承顾惠良的十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现顾某甲要求将将其所有的份额归并给吴某、顾某乙,吴某、顾某乙同意接受归并,因此,吴某、顾某乙尚需向顾某甲支付归并款239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家园112号703室的房屋归被告吴某、顾某乙所有。
二、被告吴某、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顾某甲支付归并款239400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