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夫妻关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
委托代理人吴国来(夫妻关系),天津市中新药业药材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李铎(母子关系),天津爱施迪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郭江生,农民。
原审原告郭一×,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江生,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原告郭二×,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江生,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原告郭三×,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江生,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原告郭四×,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江生,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原告李二×。
上诉人李一×因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吉春,被上诉人李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永,被上诉人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来,原审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铎,原审原告郭江生同时作为原审原告郭一×、原审原告郭二×、原审原告郭三×、原审原告郭四×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洪与李桂莲、李三×系母女关系。李连兴与张洪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时张洪带着李桂莲及李三×嫁入李家,李连兴与李桂莲及李三×形成继父女关系。李连兴与张洪婚后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李四×、李一×、李二×。李一×与赵××系夫妻关系。张洪于1989年6月25日去世。李桂莲与郭长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郭一×、郭二×、郭三×、郭江生、郭四×。郭长明于2004年8月29日去世,李桂莲于2009年11月25日去世。张洪去世后,李连兴随李一×居住,后随李四×居住,后又与李一×共同居住直至去世,期间李连兴由李三×、李四×、李一×、李二×共同轮流照顾。李连兴于2013年8月6日去世。
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内,东邻民房、北临津霸公路、西邻民房、南临西后街的住宅平房三间系李连兴与张洪夫妻共同财产。1983年4月15日,天津市北郊区岔房子人民公社农村建房办公室向李连兴颁发编号为208号的建房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建房户名为李连兴。2002年李三×搬入涉诉三间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确认涉诉三间房屋在价值时点可能实现的建筑物价值总额为4.5万元,单价883元/平方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诉三间房屋按份额分配。
再查,因被继承人张洪、李连兴的父母及李桂莲的生父的身份情况及死亡时间因客观原因已经无法查询,经当庭询问,李一×、赵××、郭江生、郭一×、郭二×、郭三×、郭四×、李二×、李三×、李四×均确认被继承人张洪的父母已经早于张洪去世,被继承人李连兴的父母已经早于李连兴去世,李桂莲的生父(即张洪的原配丈夫)已经早于李桂莲去世。
李一×、赵××、郭一×、郭二×、郭三×、郭江生、郭四×、李二×的诉讼请求是:1、继承被继承人李连兴、张洪留下的遗产(即坐落在岔房子村的平房三间);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留下的遗产。李连兴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内,东邻民房、北临津霸公路、西邻民房、南临西后街的住宅平房三间系李连兴与张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1/2的份额。
关于张洪所占1/2的份额。张洪于1989年6月25日去世,因其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该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时间逻辑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张洪的父母早已去世,该份额应由李连兴、李桂莲、李三×、李四×、李一×、李二×按照均等的份额继承,即每人应继承1/12的份额。其中李桂莲于2009年11月2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丈夫郭长明与母张洪早于李桂莲死亡,同理,因其生父死亡时间无法查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时间逻辑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其生父已经早于李桂莲死亡,其所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李连兴、郭一×、郭二×、郭三×、郭江生、郭四×按照均等的份额继承,即每人应继承1/72的份额。
关于李连兴所占43/72(1/2+1/12+1/72)的份额。同理,李连兴于2013年8月6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时间逻辑综合分析,可以确认李连兴的父母已经早于李连兴死亡,且李连兴的配偶张洪已经早于李连兴死亡,该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桂莲、李三×、李四×、李一×、李二×按照均等的份额继承,及每人应继承43/360,因李桂莲先于李连兴死亡,其所占的份额应由其五位子女即郭一×、郭二×、郭三×、郭江生、郭四×代位继承,即每人继承的份额为43/1800。
关于赵××要求继承相应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73/360(1/12+43/360);郭一×、郭二×、郭三×、郭江生、郭四×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7/450(1/72+43/1800)。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连兴与张洪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岔房子村内,东邻民房、北临津霸公路、西邻民房、南临西后街的住宅平房三间系李连兴与张洪夫妻共同财产,由李一×、郭一×、郭二×、郭三×、郭江生、郭四×、李二×、李三×、李四×共同继承。其中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每人应继承的份额均为73/360,郭一×、郭二×、郭三×、郭江生、郭四×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7/450;二、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925元,由原告李一×、李二×、被告李三×、李四×各负担390元,原告郭一×、郭二×、郭三×、郭江生、郭四×、各负担73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一×不服,上诉来院。上诉人李一×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一×继承30%份额,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夫妻在母亲过世后的1989年便与被继承人李连兴生活,负责全部赡养义务。2008年被继承人有病卧床后便是每天照顾被继承人,上诉人李一×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一×平等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并不平等,对上诉人李一×而言显然不公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原审判决平均分割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李三×、被上诉人李四×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其主要理由是:二被上诉人都尽了赡养义务,都管被继承人了。
原审原告对一审判决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李连兴生前随上诉人居住过,亦随被上诉人李四×居住过,虽被继承人李连兴与上诉人李一×居住至去世,但期间被继承人李连兴由被上诉人李三×、李四×、上诉人李一×以及原审原告李二×共同轮流照顾,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三×、李四×以及原审原告李二×对被继承人李连兴均尽了赡养义务。因此,上诉人李一×所提1989年便与被继承人李连兴生活,负责全部赡养义务以及被继承人有病卧床后每天照顾,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李一×要求改判其继承30%份额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