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2。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曾用名卢某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0。
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拆迁房屋属卢某、李某未分割的遗产错误。1、案涉诉争房屋不是卢某建造,而是卢舜公建造。根据兴宁卢氏族谱记载,卢氏八世有舜公始落居于兴宁墨池松山下,卢某是卢氏十八世,卢某6、卢某7、卢某8为卢氏廿世子孙,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和卢某9、卢某5为卢氏廿一世子孙,卢某10为卢氏廿二世子孙。故案涉老祖屋应是卢舜公建造的,该老祖屋并不是一个仅有八间房的小屋,而是一个有六、七十间房的大屋,十八世卢某及其妻子李某在世时该祖屋已经存在且其亦居住在该祖屋。而从八世到二十多世,卢氏后人众多,且散居各地人数无法统计。可见,一审判决以老祖屋代代相传继承为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2、祖屋仅限于七间房屋,并不包括其他走廊、浴室、倒塌猪舍及附属设施。案涉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是位于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松山下卢屋有7间房屋、7间走廊、1间浴室、倒塌猪舍1间及构筑附属物,其中7间走廊、1间浴室、倒塌猪舍1间及构筑附属物均不属于祖屋范围,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述7间廊及走廊中有建筑面积为38.52平方米和占地面积为41.39平方米是上诉人向案外人谢秋香(9.44平方米+4.02平方米)、钟运玉(13.96平方米)、卢远洪(11.93平方米)购买的,该部分房屋应该予以剔除。3、7间祖屋现已不属于卢某、李某未分割的遗产,拆迁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认案涉七间祖屋(182.39平方米)一直由卢汉康及上诉人一家占有、使用、维护和收益,且卢汉康在世时曾出卖处分1间祖屋而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亦从未承担祖屋维护费用,且涉案祖屋的日常管理、维护均是卢汉康及上诉人负责,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案涉七间祖屋不属于卢某、李某未分割的遗产,其产权应属于卢汉康及上诉人,案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上诉人所有,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既不是卢某及其妻子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是卢某及其妻子李某的代位继承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继承卢某、李某的遗产,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三、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本案卢某1957年去世,李某1964年去世,故被上诉人提起法定继承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20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1、卢某5、卢某6、刘某2、卢某8、卢某9、周某、卢某10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1、卢某5、卢某6、刘某2、卢某8、卢某9、周某、卢某10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卢屋即原告卢某6等兄弟姐妹祖父母卢某、李某名下的祖屋(房屋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占地约250平方米及空地)为卢某子女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二、依法判令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返还广东省兴宁市南部新城开发区征用卢某祖屋(房屋建筑面积约270平方米,占地约250平方米及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款777451元的五分之四即621960.8元给原告(按卢汉康、卢汉炎、卢某6、刘某2、卢某8名下各占该补偿款777451元的五份之一即各占155490.2元,原告共占62196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已故)与李某(已故)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卢彬莲、次子卢朋莲、女儿卢伟娣;长子卢彬莲与其妻罗英招共育四子二女即卢汉康、卢汉炎、卢某6、卢向阳、卢富英、卢贵英(已故);次子卢朋莲与其妻刁朋英生育二女即刘某2、卢某8;卢汉康与其妻邓兰芳生育四子即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卢汉炎(已于2015年5月14日病故)与其妻刘某1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卢某9,次子卢伟辉(已于2015年10月13日病故),女儿卢某5;卢伟辉与其妻周某生育一个女儿卢某10。上述卢某、李某的后代及姻亲中卢彬莲、罗英招、卢朋莲、刁朋英、卢伟娣、卢汉康、邓兰芳均已去世,卢某、李某的遗产继承人中卢向阳、卢富英、卢贵英的继承人及卢伟娣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卢某、李某遗产的继承。原、被告讼争的财产为位于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松山下卢屋房屋8间(包括7个走廊)建筑面积为269.68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29.26平方米、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即倒塌猪舍1间)面积14.04平方米、构筑、附属物(包括水泥面58.5平方米、石方5.91立方米)。上述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编号为A021-A024,该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祖上建造代代相传而来。2013年,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进行南部新城开发建设,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是新城开发的重点村,原、被告现争议的房屋被列入南部新城开发范围。
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显示,征收实施单位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对讼争房屋的主体征收面积及附属物面积进行了丈量征收结算,经核实讼争房屋被征收的总价694917元[其中包括:房屋建筑总面积269.68平方米折款248376元、房屋占地面积229.26平方米折款435594元、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即倒塌猪舍1间)面积14.04平方米折款7174元、构筑、附属物(包括水泥面58.5平方米、石方5.91立方米)折款3773元]、房屋总价10%奖励金69492元、房屋搬迁补偿6742元(25元/平方米)、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费6300元,以上共计777451元。
2013年9月6日,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与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以总价为862583元置换位于兴宁市兴福路西面规划地段福兴安置小区安置房三套(3-1106房、3-1202房、3-1203房),差价由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补给征收单位。
2014年5月21日,原告方认为该房是卢某6等兄弟姐妹的祖父母留下的房产其有继承权,经向被告卢某1等4人、征收单位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及墨池村委交涉未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卢屋即原告卢某6等兄弟姐妹祖父母卢某、李某名下的祖屋(房屋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占地约250平方米及空地)为卢某子女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兴宁市南部新城开发区征用卢某祖屋(房屋建筑面积约270平方米,占地约250平方米及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款777451元的五分之四即621960.80元给原告(按卢汉康、卢汉炎、卢某6、刘某2、卢某8名下各占该补偿款777451元的五份之一即各占155490.20元,原告共占62196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庭审中原告方增加以下诉请:1、申请追加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为被告;2、要求被告的征收补偿款由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卢某1等4人返还禾坪、鱼塘的公摊面积补偿款53万元。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方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查封位于兴福路西面规划地段福兴安置小区拆迁补偿调换房三套(3-1106房、3-1202房、3-1203房),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同月31日作出(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所列房产。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拆迁补偿款无异议,故原告方申请追加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并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对原告请求被告卢某1等4人返还禾坪、鱼塘的公摊面积补偿款53万元给其,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交诉讼费,故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另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兴宁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被征用的房屋补偿款是原、被告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卢汉炎、卢某6、刘某2、卢某8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2016年1月5日,一审法院重新受理了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一审法院重审前,因先前的原告卢汉炎及其儿子卢伟辉均已去世,原告卢汉炎的继承人刘某1、卢某9、卢某5及卢伟辉的继承人周某、卢某10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重审中,原告方认为讼争房屋是祖上留下来的祖屋,从1984年后一直无人居住,由大家共同管理,要求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返还征收编号为A021-A024的征收补偿款777451元的4/5即621960.80元给原告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卢某6、刘某2、卢某8共同所有,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的代理人提出被告卢某1等4人虽不清楚讼争祖房是由谁建造的,但其与父辈居住几十年,对祖屋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讼争的位于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松山下卢屋征收编号为A021-A024的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祖上代代相传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卢某与其妻李某去世后,争议的被拆迁的房屋由其后代继承,由此类推。虽然被告卢某1等4人否认被拆迁的房屋是双方争议的祖屋,但是双方讼争的祖屋被政府拆迁,且征收补偿款已全部转为安置房安置给被告卢某1等4人是客观事实,而被告卢某1等4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或其名下另有房屋被政府拆迁。因此,被告卢某1等4人提出其虽不清楚讼争祖房是由谁建造的,但其与父辈居住几十年,对祖屋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卢向阳、卢富英及卢贵英和卢伟娣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征收编号为A021-A024房屋的继承,故原告方提出征收编号为A021-A024的房屋按卢汉康、卢汉炎、卢某6、刘某2、卢某8名下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割,其中卢汉炎、卢某6、刘某2、卢某8名下共同占有4/5的份额,卢汉康名下占有1/5的份额,未减少被告卢某1等4人的份额,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构筑、附属物(包括水泥面58.5平方米、石方5.91立方米)是祖上传下来的附属物,故构筑、附属物的征收补偿款3773元及相应奖励377元应在征收编号为A021-A024房屋征收补偿总款中予以剔除。因此,卢汉康的继承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共占征收编号为A021-A024房屋1/5的份额折款773301元(777451元-3773元-377元)×1/5=154660.2元,卢汉炎的继承人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共占征收编号为A021-A024房屋1/5的份额折款773301元×1/5=154660.2元,卢某6、刘某2、卢某8各占征收编号为A021-A024房屋1/5的份额折款773301元×1/5=154660.2元。现征收编号为A021-A024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全部以安置房安置给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故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应返还原告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卢某6、刘某2、卢某8房屋征收补偿款773301元×4/5=618640.8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卢某与其妻李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该房屋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卢某6、刘某2、卢某8房屋征收补偿款618640.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卢某6、刘某2、卢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5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15575元,由原告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卢某6、刘某2、卢某8承担12469元,由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承担3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5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广东兴宁市卢氏族谱》,拟证明兴宁市卢氏变迁情况及族谱中的成员关系,八世祖卢舜公始落居于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故涉案祖屋应是卢舜公所建造;证据2、《祖屋征收、丈量表》和村委《调查笔录》,拟证明政府征收部门通过调查确认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证据3、协议书,拟证明卢某7以卢利青之名签字确认4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的征收祖屋与其姐妹卢某7、卢某8无关,并由在场人卢某6、肖锦珍夫妻及村书记罗汉泉签名作证;证据4、《收条》,拟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谢秋香、钟运玉、卢远洪购买的被拆迁廊及走廊的建筑面积合计为38.52平方米、占地面积合计为41.39平方米,其中,谢秋香的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占地面积14.79平方米,钟运玉的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占地面积14.67平方米,卢远洪的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占地面积11.93平方米;证据5、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征收编号为A021-A024的被拆迁房屋及走廊丈量图和结算表等档案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如下内容:1、征收编号为A021-A024的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包括7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82.39平方米,占地面积147.27平方米)、1间浴室(建筑面积为3.67平方米,占地面积4.62平方米)、7间廊及走廊(建筑面积为83.62平方米,占地面积77.37平方米)和倒塌猪舍1间(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为14.04平方米)及水泥路面(58.5平方米)、石方(5.91立方米)、一个手摇井等构筑附属物。2、上述7间廊及走廊包含上诉人向案外人谢秋香购买的廊(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占地面积14.79平方米),向钟运玉购买的廊(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占地面积14.67平方米),向卢远洪购买的廊及走廊(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占地面积11.93平方米),向上述三案外人购买的廊及走廊的建筑面积合计为38.52平方米、占地面积合计为41.39平方米。3、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房屋的建筑面积按807元/平方米补偿、装修按190元/平方米的60%成新率即按114元/平方米补偿、搬迁费按25元/平方米补偿,占地面积按1900元/平方米补偿和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按511元/平方米补偿以及按期交付给予房屋拆迁补偿总价10%奖励金。
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卢某6、刘某2、卢某8对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族谱中的成员关系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涉案祖屋系卢舜公所建造;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祖屋属于未分割的被继承财产,村委无权认定产权人是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不应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卢利青与被上诉人刘某2完全不同的姓名,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廊就包含在77万元补偿款范围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征收的财产共有人和购买廊部分的内容有异议,征收财产属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祖屋在卢某与其妻子李某生前已经存在,且卢某夫妇一直居住在该祖屋至去世,卢某与李某去世后其子女均未主张继承或分家析产。另被上诉人刘某1庭审中表示其母亲卢伟娣共生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儿子刘琼辉和女儿刘某1、刘小梅、刘岭梅。被上诉人卢某8庭审中亦表示其父亲卢朋莲移居台湾后又生育有子女,但均无法联系。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卢某(已故)与李某(已故)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卢彬莲、次子卢朋莲、女儿卢伟娣;长子卢彬莲与其妻罗英招共育四子二女即卢汉康、卢汉炎、卢某6、卢向阳和卢富英、卢贵英(已故);次子卢朋莲与其妻刁朋英、黄秀英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卢仕仁和刘某2、卢某8、卢娟兰;女儿卢伟娣生育一子三女即刘琼辉和刘某1、刘岭梅、刘小梅。卢伟娣的继承人刘琼辉、刘某1、刘岭梅、刘小梅和卢彬莲的继承人卢向阳、卢富英、卢贵英均表示放弃继承,卢仕仁和卢娟兰因无法联系,视为接受继承。
2、征收编号为A021-A024的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包括7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82.39平方米,占地面积147.27平方米)、1间浴室(建筑面积为3.67平方米,占地面积4.62平方米)、7间廊及走廊(建筑面积为83.62平方米,占地面积77.37平方米)和倒塌猪舍1间(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为14.04平方米)及水泥路面(58.5平方米)、石方(5.91立方米)、一个手摇井等构筑附属物。
3、上述7间廊及走廊包含上诉人向案外人谢秋香购买的廊(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占地面积14.79平方米),向钟运玉购买的廊(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占地面积14.67平方米),向卢远洪购买的廊及走廊(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占地面积11.93平方米),向上述三案外人购买的廊及走廊的建筑面积合计为38.52平方米、占地面积合计为41.39平方米。
4、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房屋的建筑面积按807元/平方米补偿、装修按190元/平方米的60%成新率即114元/平方米补偿、搬迁费按25元/平方米补偿,占地面积按1900元/平方米补偿和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按511元/平方米补偿以及按期交付给予房屋拆迁补偿总价10%奖励金。
法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祖屋是否属卢某、李某遗产;2、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祖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应如何分割。
关于涉案祖屋是否属卢某、李某遗产。经查,位于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的涉案祖屋已被当地政府征收,拆迁补偿款全部由上诉人领取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虽否认案涉征收编号为A021-A024的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是双方争议的祖屋,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另有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祖屋在卢某与其妻子李某生前已经存在,且卢某夫妇一直居住在该祖屋。由此可见,涉案祖屋无论是卢某与其妻子李某所建造,还是卢某夫妇因继承取得,涉案祖屋均属卢某与其妻子李某在世时的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祖屋是卢某、李某未分割的遗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仅凭卢氏族谱关于卢舜公落居于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的记载,认为涉案祖屋应为卢舜公所建造,不属卢某、李某所有,且涉案祖屋长期由其居住使用,应属其所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卢某与其妻子李某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主张分割,且卢某与其妻子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卢彬莲、卢朋莲、卢伟娣均在遗产分割前已相继死亡,即卢彬莲、卢朋莲、卢伟娣继承涉案祖屋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卢汉康、卢汉炎、卢某6、卢向阳、卢富英、卢贵英和卢仕仁、刘某2(曾用名卢某7)、卢某8、卢娟兰以及刘琼辉、刘某1、刘岭梅、刘小梅进行转继承。同理,卢汉炎及其儿子卢伟辉均在遗产分割前已相继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亦分别依法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刘某1、卢某5、卢某9和周某、卢某10进行转继承。故本案被上诉人刘某1、卢某5、卢某6、刘某2、卢某8、卢某9、周某、卢某10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均取得对涉案祖屋的继承权,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6条规定:“继承开始后二十年内发生侵犯继承权的,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二十年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未作分割,也未发生侵权的,视为共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均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各共有继承人对未分割的遗产享有永久性的权利,任何共有继承人对未分割的遗产提出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卢某与李某的继承人未对涉案祖屋主张分割遗产,亦未发生侵犯继承权情况,故涉案祖屋是处于卢某与李某合法继承人的共同共有存续状态,共有继承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祖屋遗产的请求。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提出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祖屋拆迁补偿款范围及分割问题。经查,案涉征收编号为A021-A024的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是位于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松山下祖屋的7间房屋、1间浴室、7间廊及走廊(建筑面积为269.68平方米,占地面积229.26平方米)和倒塌猪舍1间(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为14.04平方米)及水泥路面(58.5平方米)、石方(5.91立方米)、一个手摇井等构筑附属物。一审法院根据农村祖屋建造布局和日常生活实际,认定涉案祖屋包含倒塌猪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水泥路面、石方、手摇井等构筑附属物不属祖屋范围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征收编号为A021-A024的拆迁房屋包括四上诉人向案外人谢秋香(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占地面积14.79平方米)、钟运玉(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占地面积14.67平方米)、卢远洪(建筑面积11.1平方米、占地面积11.93平方米)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8.52平方米、占地面积共计41.39平方米)。故一审对四上诉人向案外人谢秋香、钟运玉、卢远洪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属祖屋范围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涉案祖屋的拆迁建筑面积应为231.16平方米(269.68平方米-38.52平方米)、占地面积应为187.87平方米(229.26平方米-41.39平方米)和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为14.04平方米。按照当地政府部门关于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807元/平方米、装修补偿190元/平方米的60%成新率即114元/平方米、搬迁费补偿25元/平方米,占地面积补偿1900元/平方米和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补偿511元/平方米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总价10%奖励金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涉案拆迁祖屋的拆迁补偿款应为641085.28元【(建筑面积补偿231.16平方米×807元/平方米+装修补偿231.16平方米×114元/平方米+搬迁费补偿231.16平方米×25元/平方米)+(占地面积补偿187.87平方米×1900元/平方米)+(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补偿14.04平方米×511元/平方米)+(房屋补偿总价×奖励金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涉案祖屋应由卢某、李某的长子卢彬莲和次子卢朋莲及女儿卢伟娣继承。鉴于卢彬莲、罗英招、卢朋莲、刁朋英、卢伟娣、卢汉康、邓兰芳均已去世,且卢伟娣的继承人刘琼辉、刘某1、刘岭梅、刘小梅和卢彬莲的继承人卢向阳、卢富英及卢贵英均表示放弃对涉案祖屋的继承,故涉案祖屋应先由卢某、李某的长子卢彬莲和次子卢朋莲各继承1/2的份额,其中:卢彬莲名下1/2的份额依法应由卢汉康、卢汉炎、卢某63人转继承,则卢汉康、卢汉炎、卢某6各占涉案祖屋1/6的份额;卢朋莲名下1/2的份额依法应由卢仕仁、刘某2、卢某8、卢娟兰4人转继承,则卢仕仁、刘某2、卢某8、卢娟兰各占涉案祖屋1/8的份额。因此,卢汉康的继承人即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可共同转继承涉案拆迁祖屋遗产1/6的份额折款为106847.55元(641085.28元×1/6),卢汉炎的继承人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可共同转继承涉案祖屋遗产1/6的份额折款为106847.55元,卢某6可转继承涉案拆迁祖屋遗产1/6的份额折款为106847.55元,卢仕仁和刘某2、卢某8、卢娟兰可分别转继承涉案祖屋遗产1/8的份额各折款为80135.66元。一审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处理不当,予以纠正。鉴于卢仕仁和卢娟兰无法联系,故卢仕仁和卢娟兰的份额予以预留并由刘某2、卢某8共同管理。现涉案祖屋的拆迁补偿款已全部以安置房安置给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故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应返还被上诉人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卢某6房屋拆迁补偿款213695.09元(641085.28元×2/6),应返还被上诉人刘某2、卢某8(含卢仕仁和卢娟兰预留份额)房屋拆迁补偿款320542.64元(641084.8元×3/6),合计534237.7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的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卢某6、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房屋征收补偿款213695.09元;
三、上诉人卢某1、卢某2、卢某4、卢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2、卢某8房屋征收补偿款320542.6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卢某6、刘某1、卢某9、卢某5、周某、卢某10、刘某2、卢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