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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可以在继承案件中直接对收养协议效力进行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君与罗某于1989年在隆回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罗漫(曾用名罗薇、罗曼)系黄君、罗某婚生女儿。罗漫出生于1989年11月12日,2012年8月17日在德国死亡,其生母黄君于2013年6月11日因病去世。谭某系黄君母亲,黄某甲、黄某乙与黄君系姐妹。
2005年7月8日,黄君、罗某与马昌付签订协议书,约定:1、马昌付自愿收养罗某、黄君之女罗漫为养女;2、罗某、黄君自愿将罗漫送给马昌付为养女;3、自收养协议签订当年起,由送养人罗某每年负责支付马昌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马昌付百年之后。同年8月15日,领取收养登记证。2007年4月22日,双方就罗漫被收养一事在隆回县公证处办理了(2007)隆证字第122号公证书。2015年5月21日,湖南省隆回县公证处出具《撤销(2007)隆证字第122号<公证书>决定书》,载明:我处于2007年4月22出具了(2007)隆证字第122号公证书,证明马昌付与罗某、黄君夫妇的《协议书》。现在根据利害关系人谭某的申请,我处对上述《公证书》进行了复查,复查发现该公证书中被收养人不符合《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湖南省隆回县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我处研究决定撤销(2007)隆证字第1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5年8月13日,隆回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民族村马昌付办理收养罗某、黄君之女罗漫(又名罗曼)登记事宜,在我局没有任何档案资料和记录。
生前罗漫在2002年6月1日填写入团志愿书及2007年6月2日填写湖南省普通高中毕业登记表中,均在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一栏中注明,其父亲为罗某、母亲为黄君。

经查明,登记在罗漫名下的房产有三套:位于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A幢58房(权证号:隆房权证湘运商贸城字第××号,建筑面积58.12平方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7栋801房(预售合同号:20120127801,建筑面积95.16平方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小户型住宅608房(权证号:71××00,产权面积67.58平方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罗漫的户口注销证明、中国驻德国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联系函传真件、罗漫与黄君、罗某之间的关系证明、罗漫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黄君之间的关系证明、遗嘱、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湘运商贸城门面产权信息资料、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7栋801号房屋产权信息资料、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801号房屋产权信息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入团志愿书、毕业生登记表、调查笔录、收条、隆回县公证处撤销(2007)隆证字第122号《公证书》决定书、证明、刘勋陶、邱青松的情况说明、收养登记章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漫与马昌付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在不满十四周岁时可以被收养。本案罗漫在被马昌付收养时已满14周岁,且罗漫亲生父母当时均系行政机关干部,不存在抚养困难。隆回县公证处在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撤销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罗漫与马昌付的收养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隆回县民政局出具证明无罗漫的相关收养档案。同时,罗漫生前多次在档案材料中填写个人近亲属关系时均载明罗某、黄君是其父母。综上,该院认定罗漫与马昌付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罗漫死亡后,其亲生父母黄君与被告罗某系罗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对罗漫的遗产,黄君及罗某均等的享有继承权。而黄君在其女儿罗漫去世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其在罗漫遗产分割前死亡,并立有遗嘱,表示将其应继承罗漫的遗产转移给谭某、黄某甲、黄某乙,该院确认黄君的遗嘱合法有效,黄君应继承罗漫的遗产中的一半由谭某、黄某甲、黄某乙继承。罗某辩称被继承人黄君所立遗嘱不具客观性,应属无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登记在罗漫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A幢58房(权证号:隆房权证湘运商贸城字第××号)、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7栋801房(预售合同号:20120127801)、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小户型住宅608房(权证号:71××00)三套房屋。按照黄君生前所立《遗嘱》,其享有上述三套房屋中的50%的所有权由谭某、黄某甲、黄某乙继承,罗某享有上述三套房屋50%的所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君于2012年9月22日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二、确认谭某、黄某甲、黄某乙对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A幢58房(权证号:隆房权证湘运商贸城字第××号)、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7栋801房(预售合同号:20120127801)、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小户型住宅608房(权证号:71××00)三套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罗某对上述三套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罗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一)、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登记。隆回县公证处撤销公证的决定书只能证明其出具的《公证书》被撤销,并不能证明罗某、黄君与马昌付之间的《收养协议》被撤销。隆回县民政局没有存有关于马昌付收养罗漫的档案资料,也不能证明收养关系不存在。故原审法院认定收养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有误。(二)、在未经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依法撤销且谭某、黄某甲、黄某乙在本案中也未请求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确认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属程序违法。二、罗漫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配,马昌付作为罗漫的收养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审法院判决罗漫的遗产由罗某及本案三被上诉人分别享有50%的所有权,损害了马昌付的合法继承权。
谭某、黄某甲、黄某乙共同答辩称: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马昌付与罗漫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黄君是罗漫的法定继承人,黄君留有遗嘱,其所属财产由三被上诉人继承。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可以在本案中直接对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效力予以认定的问题。
罗某上诉称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原审法院直接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属程序违法,也侵害了罗漫的收养人马昌付的法定继承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及收养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本案中,《收养协议》签订之时,罗漫已年满十四周岁,不符合被收养人的年龄条件;罗某、黄君也无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罗漫的情形;协议载明马昌付天生聋哑,一直未婚未育,约定由罗某、黄君每年支付马昌付1000元,且协议签订后,罗漫依然由罗某、黄君抚养,罗漫的大学学费及在国外留学的费用也均由罗某、黄君夫妻负担,由此可知,马昌付无抚养教育罗漫的能力,故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实际上其也未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二、《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政部《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的档案材料有:1.收养登记申请书;2.询问笔录;3.收养登记审批表;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6.收养协议;7.其他有关材料。现罗某虽提交了加盖有“湖南省隆回县民政局收养登记专用章”的收养登记证,用以证明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但隆回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局无任何有关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登记事宜的档案资料和记录,也就是说罗某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收养登记证的合法性,故其提交的收养登记证并不能证明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当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三、《收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关系亦未经相关部门依法登记,故此,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从收养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直接确认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马昌付与罗漫之间的收养行为已经法院确认无效,故罗漫的合法继承人是其生父母而非马昌付,马昌付对罗漫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此,罗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